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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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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2.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全殘廢保險金 4.祝壽保險金 5.保險費的豁免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以後開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與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96.1 2.2 5新壽商開字第0139號函備查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
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
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
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之「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
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九
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
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
障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
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
(
尿毒症
)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
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
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
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
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
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的「診斷確定日」規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癌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病理切片檢驗確定日。
(六)「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本契約所稱之「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
發生並經教學醫院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
述九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
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
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
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肌肉營養不良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
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
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
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
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
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五、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
核磁共振檢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
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
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前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
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六、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
三項以上者。
阿爾茲海默氏症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
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七、慢性肝病: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有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黃疸(總膽紅素
2mg%
以上)
(二)腹水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慢性肺部疾病慢性肺部疾病包括間質性肺疾需要長期使用氧氣治療及肺功能測驗
FEV1
(第一秒鐘呼氣量指數)少於一公升,經教學醫院胸腔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仍未
改善者。
九、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不包括瓣膜切
開術、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類似治療手術。
十、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
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一、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
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
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十二嚴重燒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
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十三、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
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
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十四、全身性紅斑狼瘡: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
的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
++
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十五、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
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六、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
炎:
(一)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二)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三)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四)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七、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
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
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
、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
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
b. 1000
c. 2000
d. 4000
赫(
Hertz
時的聽力,
喪失程度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時,其
1/6
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十八、猛暴性肝炎: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
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二)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三)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四)黃疸持續加深。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十九、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
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二十、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
學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
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
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
喪失者。
前項各款的「診斷確定日」規定如下
(一)「多發性硬化症」「慢性肝病」「慢性肺部疾病」「再生不良性貧血」「全身性紅斑狼瘡」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猛暴性肝炎」的診斷確定日:
係指診斷書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肉營養不良症」「良性腦腫瘤」「阿爾茲海默氏症」「脊髓灰質
炎」「急性腦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帕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心臟瓣膜手術」「主動脈外科置換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五)「嚴重燒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
(六)「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第九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八條約定之「重大疾病」「特定傷病」時,
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方式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一、若「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一)保險金額之六十%。
(二)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若「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滿後,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之六十%。
前項「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
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一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如依本契約第九條之約定領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後,要保人免繳本契約
未到期之保險費,且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方式計算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
效力即行終止:
一、未曾領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在繳費期間內死亡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1
、保險金額。
2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在繳費期滿後死亡者,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已領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者,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未曾領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1
、保險金額。
2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二)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滿後者,給付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已領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者,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二種以上殘廢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之同一永久完全殘廢情事如符合第八條所定義「重大疾病」「特定傷病」各款情形者,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十五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
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廿一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
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按第十
四條或第九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或「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廿二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三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廿四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依第廿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廿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重
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之保障,除無「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條
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廿六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九條「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
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改按保險金額
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
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
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由要保人於辦理當時一次領回(詳見保險單
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廿七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八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卅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卅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卅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嚴重燒傷: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
雙側
)
8% 8% 8% 8% 8% 8%
下臂
(
雙側
)
6% 6% 6% 6% 6% 6%
(
雙側
)
6% 6% 6% 6% 6% 6%
臀部
(
雙側
)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
雙側
)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
雙側
)
10% 10% 11% 12% 13% 14%
(
雙側
)
7% 7% 7% 7% 7% 7%
附表二: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齡齡
0
3,682 2,623 2,223 1,896 1,683 0 3,154 2,246 1,898 1,617 1,434
1
3,686 2,626 2,224 1,898 1,684 1 3,153 2,245 1,896 1,616 1,432
2
3,763 2,680 2,271 1,938 1,721 2 3,217 2,291 1,935 1,649 1,462
3
3,846 2,740 2,322 1,982 1,760 3 3,289 2,342 1,979 1,686 1,495
4
3,936 2,805 2,378 2,029 1,803 4 3,367 2,397 2,026 1,726 1,531
5
4,031 2,873 2,436 2,080 1,848 5 3,449 2,456 2,076 1,769 1,569
6
4,131 2,945 2,498 2,133 1,896 6 3,536 2,518 2,128 1,814 1,610
7
4,236 3,021 2,563 2,189 1,946 7 3,626 2,582 2,183 1,861 1,652
8
4,345
3,100 2,630 2,247 1,998 8 3,719 2,649 2,240 1,910 1,696
9
4,458 3,181 2,700 2,307 2,053 9 3,816 2,718 2,299 1,961 1,741
10
4,575 3,265 2,772 2,370 2,110 10 3,916 2,790 2,360 2,013 1,788
11
4,696 3,353 2,847 2,435 2,168 11 4,019 2,864 2,423 2,068 1,837
12
4,821 3,443 2,925 2,502 2,230 12 4,125 2,940 2,487 2,124 1,888
13
4,951 3,537 3,005 2,572 2,293 13 4,234 3,018 2,554 2,181 1,940
14
5,083 3,632 3,087 2,643 2,359 14 4,345 3,098 2,623 2,240 1,994
15
5,217 3,729 3,170 2,716 2,426 15 4,459 3,180 2,693 2,301 2,049
16
5,352 3,826 3,254 2,789 2,494 16 4,576
3,263 2,764 2,364 2,106
17
5,487 3,923 3,338 2,864 2,563 17 4,695 3,349 2,838 2,428 2,165
18
5,622 4,021 3,423 2,939 2,632 18 4,816 3,436 2,913 2,494 2,225
19
5,761 4,121 3,510 3,016 2,705 19 4,940 3,526 2,991 2,562 2,287
20
5,903 4,224 3,600 3,097 2,781 20 5,068 3,618 3,070 2,632 2,352
21
6,048 4,330 3,694 3,181 2,860 21 5,198 3,713 3,153 2,704 2,419
22
6,198 4,440 3,791 3,268 2,943 22 5,332 3,811 3,238 2,779 2,488
23
6,352 4,554 3,892 3,360 3,030 23 5,471 3,911 3,326 2,858 2,561
24
6,512 4,672 3,997 3,456 3,122 24 5,613 4,016 3,417 2,939 2,637
25
6,677 4,794 4,107 3,556 3,219 25 5,759 4,123 3,511 3,023 2,715
26
6,847 4,922 4,222 3,662 3,321 26 5,911 4,234 3,610 3,111 2,798
27
7,024 5,055 4,343 3,773 3,429 27 6,066 4,349 3,711 3,202 2,883
28
7,208 5,194 4,469 3,891 3,543 28 6,227 4,468 3,817 3,297 2,973
29
7,398 5,339 4,601 4,014 3,664 29 6,392 4,591 3,927 3,396 3,067
30
7,594 5,489 4,740 4,144 3,792 30 6,561 4,718 4,040 3,499 3,164
31
7,797 5,645 4,884 4,280 3,928 31 6,736 4,849 4,157 3,606 3,266
32
8,006 5,807 5,036 4,424 4,034 32 6,914 4,983 4,279 3,717 3,342
33
8,222 5,976 5,194 4,575
4,184 33 7,098 5,122 4,404 3,832 3,452
34
8,445 6,151 5,360 4,735 4,286 34 7,286 5,265 4,534 3,951 3,521
35
8,675 6,333 5,533 4,903 4,452 35 7,479 5,412 4,669 4,076 3,640
36
8,912 6,521 5,714 5,080 4,627 36 7,678 5,564 4,808 4,205 3,764
37
9,155 6,716 5,903 5,195 4,813 37 7,881 5,720 4,952 4,284 3,893
38
9,404 6,919 6,020 5,389 5,009 38 8,089 5,881 5,034 4,422 4,029
39
9,662 7,130 6,225 5,569 5,217 39 8,302 6,047 5,187 4,547 4,171
40
9,927 7,349 6,442 5,785 5,437 40 8,521 6,218 5,345 4,697 4,320
41
10,201 7,578 6,582 5,986 41 8,745 6,393 5,439 4,833
42
10,482 7,816 6,817 6,226 42 8,973 6,574 5,606 4,996
43
10,771 8,065 7,066 6,480 43 9,206 6,760 5,780 5,167
44
11,072 8,326 7,329 6,750 44 9,446 6,952 5,962 5,346
45
11,384 8,601 7,608 7,038 45 9,692 7,152 6,152 5,534
46
11,709 8,719 7,904 46 9,945 7,217 6,350
47
12,048 9,018 8,219 47 10,204 7,426 6,558
48
12,401 9,335 8,553 48 10,471 7,645 6,776
49
12,771 9,545 8,909 49 10,745 7,772 7,006
50
12,986 9,895 9,289 50 10,887 8,008 7,248
51
13,385 10,264 51 11,177 8,254
52
13,714 10,654 52 11,404 8,513
53
14,148 11,067 53 11,715 8,786
54
14,604 11,504 54 12,040 9,073
55
14,887 11,967 55 12,221 9,378
56
15,378 56 12,572
57
15,888 57 12,939
58
16,417 58 13,324
59
16,973 59 13,727
60
17,556 60 14,148
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繳費=繳費×0.262
繳費=繳費×0.088
2:費計算公式:
繳費=繳費×0.52
1: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30 10 15 2010 15 20 25 30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費
(
EU
)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額:10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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