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之效力自要保人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或親自送達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發生之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則視為未撤銷,本公司
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
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
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加契約保險費變動時,本附約之保險費亦同時調整之。
第七條: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停止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險人體檢書(以醫院或
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校日起算兩個月內申請復效者,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院的
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本附約當期欠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
附約始能恢復效力。為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保險範圍(一)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依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可判定為第二條約定之失能且持續超過
一百八十日未能治癒者,於失能狀態持續期間,本公司溯自失能時起,退還或豁免下列三款之保
險費:
一、自失能時起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公司於失能時起屆滿一百八十日
之時,無息退還該項保險費。
二、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時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要保人仍應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失能時起屆
滿一百八十日之時,無息退還該項保險費。
三、保險費到期日在失能時起一百八十日以後,且仍在失能狀態持續中者,本公司免收以後各到
期日應交付之保險費。
第九條:保險範圍(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第二條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
因,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殘廢項目之一
者,本公司退還或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
一、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公司於殘廢診斷確定日,
無息退還該項保險費。
二、保險費到期日在殘廢診斷確定日以後者,本公司免收以後各到期日應交付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有前項之情形,並同時符合第八條之失能狀態者,按前項之規定處理。
第十條:豁免之保險費項目
第八、九條約定之保險費係指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的保險費及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保險費。惟失能後或因意外傷害事故發生附表所列殘廢後,增加主契約保險金額或加保
附約,以致增加的保險費不在本附約豁免之範圍內。
如被保險人依第八條判定為失能且持續超過一百八十日未能治癒者,於失能狀態結束後一百八十
日以內,復因同一疾病而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另一次失能狀態者,本公司自另一次失能時起,
於失能狀態持續期間,豁免其到期應交付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豁免保險費之申請手續
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失能或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殘廢時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一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及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二、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書。如失能持續達一年以上,應每年檢送診斷書。
被保險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或失能狀態持續期間中,本公司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至本公司認可
的醫院或醫師接受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