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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美滿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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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美滿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祝壽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3.全殘廢保險金 4.保險費的豁免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本商品後所領取之各種外幣保險給付或相關外幣款項,若兌換成為新臺幣時,需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用。
本保險單為外幣計價保險單,與新臺幣計價保險單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 w
106.07.26新壽商開字第1060000250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
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四、「基本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五、「累計增加保險金額」係指就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第二十八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金額逐次累計之值。
六、「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依基本保險金額乘以「當年度保險倍數」所計得之數額。各保單年度之「當年度
保險倍數」例表如附件一。
七、「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八、「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
年者以一年計算: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被保險人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
(三)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九、「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按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之基本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
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十、「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加總之值。
十一、「總解約金」係指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加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十二、「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保單年度期初及期末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除以二之值。
十三、「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生效日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保單週年日前一
保單年度之始日當月的宣告利率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2.5%之差值,乘以該保單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
備金後所計得之數額。前述所稱之差值若為負值時,則以零計算。
十四、「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考本公司運
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
率。當月份宣告利率公布於本公司全國各服務中心及網站(www.skl.com.tw)。
十五、「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行及因跨行匯
款所經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十六、「收款銀行手續費」係指匯款最後收款之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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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DYA
十七、「指定保險金」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申領條件
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保險金乘以於約定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
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十八、「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
係以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十九、「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公司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益
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
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三條:貨幣單位、各種款項收取方式及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保險單面頁所載計價幣別為貨幣單位
前項各種款項之收取方式均須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要保人或受益人於各項保險金之受領、保險費之交付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所產生之外幣與新臺幣間匯兌之
收益或損失,須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自行承受或負擔。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之負擔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
如要保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或償還時,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
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要保人受領(總)解約金、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單借款、退還之保險費或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第三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款補足保險費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加回饋金或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要
保人或受益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各項保險金時,如有匯款相關費用,應由本公
司負擔。但如要保人或受益人提供之收款銀行帳戶有誤,以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不論款項為何,均由要保人
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要保人、受益人或本公司受領各項款項時,如有收款銀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領人負擔。
前項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收款銀行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件二。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四、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程度之一。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由本公司
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其繳費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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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
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總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基本保險金額對應
之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
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總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歷年解
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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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六條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年齡一百一十歲
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基本保險金額計算
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
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以被保險人
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以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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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基本
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
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
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費。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應檢具之文件為保險單或其謄本、殘廢診斷書及
保險金申請書,且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前項情形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及展期定期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
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九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要保人選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為分期定期給付者,本公司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初應給付之金額,
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及其後每屆滿一年之相當日,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該月無相
當日,以該月之最後一日為相當日。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不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身故保險金扣
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全殘廢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
保險人。
第二十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壹仟美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之
約定即行終止。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不受理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之變更。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三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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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五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
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六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六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增加回饋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同意承保後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保單經過年度未滿六年者依要保人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
給付增加回饋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契約生效日後,以每一保單週年日之增加回饋金作為躉
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
增額繳清保險對應之保險範圍與本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改按累計增
加保險金額為準。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要保人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一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
險,或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且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司選擇繳費期滿後之增加回饋金給付
方式,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加回饋金之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購買增額繳清保險方式辦理。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本條第一項各款給付方式外,要保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
金給付方式為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給付增加回饋金,並於保單經過年度滿六年之翌日開始適用:
一、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適用日(含)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給付增加回饋金予要
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壹佰美元時,則依本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壹
美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二、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增加回饋金,將按每一保單週月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以月複利方式累積至
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不適用前述約定,本公司改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抵繳應繳保險
費方式辦理。但因要保人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豁免保險費、第三十一條約定向本公司申請減額繳清保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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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費期滿後本契約仍屬有效而無法抵繳應繳保險費者,計算方式改採本條第三項第二款儲存生息方式辦理;待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起,以當時所累積之增加回饋金作為躉繳保險費,計算自該保單週年
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金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約定。
本條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每月與生效日相當之日,若該月無相當日,則以
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祝壽保險金時,若有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將
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因第十條第八項、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情形時,本公司一併將當時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生息變
更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回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本條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返還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
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險金額
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之基本保險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當時基本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
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
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2.5%年利率計息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
故日或全殘廢之診斷確定日止,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
算。
第三十二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自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起,要保人得以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
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按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
方式計算,並加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方式計算至展期定期保險生效日當時之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
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
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
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
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理。
(17頁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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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原基本保險金額所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
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約定。
第三十三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
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總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
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 該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年度至第9年度 60%
10年度及以後 8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四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基本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
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及應領金額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17頁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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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7頁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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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17頁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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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尚可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註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
(17頁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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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
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無法
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
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
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
發生障害,
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
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7頁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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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
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
指,係指由近
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
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7頁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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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17頁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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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
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7頁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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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當年度保險倍數」例表
保單
年度
繳費期間
保單
年度
繳費期間
保單
年度
繳費期間
6 12 20 6 12 20 6 12 20
1 1 1 1 41 8.3062 13.3016 17.6356 81 22.3027 35.7158 47.3527
2 1.5 1.5 1.5 42 8.5139 13.6342 18.0765 82 22.8603 36.6087 48.5366
3 2 2 2 43 8.7267 13.9750 18.5284 83 23.4318 37.5239 49.75
4 2.5 2.5 2.5 44 8.9449 14.3244 18.9916 84 24.0176 38.462 50.9937
5 3 3 3 45 9.1685 14.6825 19.4664 85 24.618 39.4235 52.2686
6 3.5 3.5 3.5 46 9.3977 15.0496 19.9531 86 25.2335 40.4091 53.5753
7 3.5875 4 4 47 9.6327 15.4258 20.4519 87 25.8643 41.4193 54.9147
8 3.6772 4.5 4.5 48 9.8735 15.8115 20.9632 88 26.5109 42.4548 56.2875
9 3.7691 5 5 49 10.1203 16.2068 21.4873 89 27.1737 43.5162 57.6947
10 3.8633 5.5 5.5 50 10.3733 16.6119 22.0245 90 27.853 44.6041 59.1371
11 3.9599 6 6 51 10.6327 17.0272 22.5751 91 28.5494 45.7192 60.6155
12 4.0589 6.5 6.5 52 10.8985 17.4529 23.1394 92 29.2631 46.8622 62.1309
13 4.1604 6.6625 7 53 11.1709 17.8892 23.7179 93 29.9947 48.0337 63.6842
14 4.2644 6.8291 7.5 54 11.4502 18.3365 24.3109 94 30.7446 49.2346 65.2763
15 4.3710 6.9998 8 55 11.7365 18.7949 24.9187 95 31.5132 50.4655 66.9082
16 4.4803 7.1748 8.5 56 12.0299 19.2648 25.5416 96 32.301 51.7271 68.5809
17 4.5923 7.3542 9 57 12.3306 19.7464 26.1802 97 33.1085 53.0203 70.2954
18 4.7071 7.5380 9.5 58 12.6389 20.2400 26.8347 98 33.9362 54.3458 72.0528
19 4.8248 7.7265 10 59 12.9549 20.7460 27.5055 99 34.7846 55.7044 73.8541
20 4.9454 7.9196 10.5 60 13.2787 21.2647 28.1932 100 35.6543 57.097 75.7005
21 5.0690 8.1176 10.7625 61 13.6107 21.7963 28.8980 101 36.5456 58.5245 77.593
22 5.1958 8.3205 11.0316 62 13.9510 22.3412 29.6204 102 37.4593 59.9876 79.5328
23 5.3257 8.5286 11.3074 63 14.2997 22.8997 30.3610 103 38.3957 61.4873 81.5211
24 5.4588 8.7418 11.5900 64 14.6572 23.4722 31.1200 104 39.3556 63.0244 83.5591
25 5.5953 8.9603 11.8798 65 15.0237 24.0590 31.8980 105 40.3395 64.6 85.6481
26 5.7352 9.1843 12.1768 66 15.3993 24.6605 32.6954 106 41.348 66.215 87.7893
27 5.8785 9.4139 12.4812 67 15.7842 25.2770 33.5128 107 42.3817 67.8704 89.9841
28 6.0255 9.6493 12.7932 68 16.1789 25.9090 34.3506 108 43.4413 69.5672 92.2337
29 6.1761 9.8905 13.1131 69 16.5833 26.5567 35.2094 109 44.5273 71.3064 94.5395
30 6.3305 10.1378 13.4409 70 16.9979 27.2206 36.0896 110 45.6405 73.089 96.903
31 6.4888 10.3912 13.7769 71 17.4229 27.9011 36.9919 111 46.7815 74.9163 99.3256
32 6.6510 10.6510 14.1213 72 17.8584 28.5986 37.9167
33 6.8173 10.9173 14.4744 73 18.3049 29.3136 38.8646
34 6.9877 11.1902 14.8362 74 18.7625 30.0464 39.8362
35 7.1624 11.4700 15.2071 75 19.2316 30.7976 40.8321
36 7.3415 11.7567 15.5873 76 19.7124 31.5675 41.8529
37 7.5250 12.0506 15.9770 77 20.2052 32.3567 42.8992
38 7.7131 12.3519 16.3764 78 20.7103 33.1656 43.9717
39 7.9060 12.6607 16.7858 79 21.2281 33.9948 45.0710
40 8.1036 12.9772 17.2055 80 21.7588 34.8447 46.1978
(17頁之16)
商品代碼:DYA
附件二
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收取費用之銀行
費用負擔對象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收款銀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收款銀行
要保人
1交付保險費
2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
1受領(總)解約金
2受領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3受領保險單借款
4受領退還之保險費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歸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本公司 本公司 受益人
本公司給付增加回饋金時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受益人
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
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註:1.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或受領各款
項,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2.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收款銀行手續費均由本公司負擔。
【範例說明】
本範例說明僅為使要保人更加了解匯款相關費用及收款銀行手續費負擔之情形引用數字僅作
參考,不代表未來實際情況。
假設匯款相關費用中匯出銀行收取15美元費用、中間銀行收取25美元費用,若要保人向本公司
申請解約,而其總解約金經計算後為5000美元時:
「狀況一」假設要保人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或受領各款項並要求本公司將5000美元匯入之外
匯存款帳戶為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則無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要保人收到之金
額為5000美元,且收款銀行亦不會向要保人另外收取收款銀行手續費。
「狀況二」假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將5000美元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非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
則無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但收款銀行可能向要保人另外收取收款銀行手續費
要保人收到之金額可能低於5000美元。
請注意本範例中收款銀行手續費係由收款銀行向要保人收取其金額由要保人與收款銀行約
定,與本公司作業無關。
(17頁之17)
商品代碼:DYA
6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6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0 5995 5212 4547 0 5995 5212 4547
1 5995 5212 4547 1 5995 5212 4547
2 5995 5212 4547 2 5995 5212 4547
3 5995 5212 4547 3 5995 5212 4547
4 5995 5212 4547 4 5995 5212 4547
5 5995 5212 4547 5 5995 5212 4547
6 5995 5212 4547 6 5995 5212 4547
7 5995 5212 4548 7 5995 5212 4547
8 5995 5212 4548 8 5995 5212 4547
9 5995 5212 4548 9 5995 5212 4547
10 5995 5212 4549 10 5995 5212 4547
11 5995 5212 4549 11 5995 5212 4547
12 5995 5212 4550 12 5995 5212 4548
13 5995 5212 4550 13 5995 5212 4548
14 5995 5213 4551 14 5995 5212 4548
15 5995 5213 4551 15 5995 5212 4548
16 5995 5214 4552 16 5995 5212 4548
17 5996 5214 4552 17 5995 5212 4549
18 5996 5214 4553 18 5995 5212 4549
19 5996 5214 4553 19 5995 5212 4549
20 5996 5214 4554 20 5995 5212 4549
21 5996 5215 4554 21 5995 5212 4549
22 5996 5215 4555 22 5995 5213 4549
23 5997 5215 4555 23 5995 5213 4550
24 5997 5215 4556 24 5995 5213 4550
25 5997 5216 4557 25 5995 5213 4550
26 5997 5216 4558 26 5995 5213 4550
27 5998 5217 4559 27 5995 5213 4551
28 5998 5217 4560 28 5995 5213 4551
29 5998 5217 4561 29 5995 5213 4551
30 5999 5218 4562 30 5996 5214 4552
31 5999 5219 4563 31 5996 5214 4552
32 6000 5219 4565 32 5996 5214 4553
33 6000 5220 4566 33 5996 5214 4553
34 6001 5221 4568 34 5996 5215 4554
35 6001 5222 4570 35 5997 5215 4555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美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
至小數第二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新光人壽美滿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DY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美元 單位:美元
6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6年期 12年期 20年期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新光人壽美滿傳家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DY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美元 單位:美元
36 6002 5223 4572 36 5997 5215 4556
37 6003 5224 4574 37 5997 5216 4557
38 6004 5225 4577 38 5997 5216 4558
39 6005 5226 4579 39 5998 5216 4559
40 6006 5228 4582 40 5998 5217 4560
41 6007 5229 4585 41 5998 5218 4561
42 6008 5231 4588 42 5999 5218 4563
43 6009 5233 4592 43 5999 5219 4564
44 6011 5235 4595 44 6000 5220 4566
45 6013 5237 4599 45 6001 5221 4568
46 6014 5239 4604 46 6001 5222 4570
47 6016 5241 4608 47 6002 5223 4572
48 6018 5243 4613 48 6003 5224 4575
49 6020 5246 4619 49 6004 5225 4578
50 6022 5249 4625 50 6005 5227 4581
51 6024 5252 4631 51 6006 5228 4585
52 6026 5255 4639 52 6007 5230 4589
53 6029 5259 4646 53 6008 5232 4593
54 6032 5263 4655 54 6010 5234 4598
55 6036 5268 4665 55 6012 5236 4604
56 6039 5273 4675 56 6013 5239 4610
57 6044 5279 4687 57 6016 5242 4617
58 6049 5286 4700 58 6018 5245 4625
59 6054 5293 4713 59 6021 5249 4634
60 6060 5301 4728 60 6024 5253 4644
61 6066 5310 61 6027 5258
62 6073 5320 62 6031 5264
63 6082 5332 63 6035 5270
64 6091 5346 64 6040 5278
65 6102 5361 65 6046 5286
66 6113 5378 66 6053 5296
67 6126 5397 67 6061 5307
68 6141 5419 68 6070 5320
69 6158 69 6080
70 6177 70 6092
71 6199 71 6105
72 6224 72 6120
73 6252 73 6137
74 6285 74 6158
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美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
至小數第二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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