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保險費:
一、 身故。
二、 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
之一。
第六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之保險期間,除另有約定外,與主契約之繳費期間同。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之保險費同時交付;本附約
如係於主契約繳費期間中途申請投保者,應交付自當年度主契約之週年日起至本附約生效日止
已經過日數比例計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之本附約第一期保險費
,並自下一期起,依主契約之繳法別與主契約保險費同時交付。
第七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
款帳戶存撥之。由本公司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其繳費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加契約保險費變動時,本附約之保險費亦同時調整。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
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
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主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
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於主契約停效期間,本附約不
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主契約復效申請時約定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
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