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一特定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且最遲需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
單週年日前開始支領。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六十歲之保單週年
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
日須在申請日九十日後之保單週年日,且須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之前。
但本契約始期日至年金給付開始日不得低於十年。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第八條: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
利息後),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年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三萬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
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
備金,其超出的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九條 :年金的給付
要保人於投保時應與本公司約定,選擇下列其中一種年金給付方式: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方式計算至年金給付開始日為止
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一次給付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二、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在其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時的生存期間內,本公
司於當日及以後年金給付開始日週年日給付依第八條計算之年金金額。
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內身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受益人得申請將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依第八條計算年金金額時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貼現計算一次給付與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在第二條約定之「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
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得行使第二項年金給付方式之變更。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
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二。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十一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
新臺幣一萬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要保人除依第一、二項約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外,亦得選擇以免扣除解約費用之辦法搭配適
用,辦法內容如下:
一、自第二保單年度起至第六保單年度止,要保人每年最多可申請一次以免扣除解約費用方式減少其年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須受最低新臺幣一萬元之限制。
二、同一次申請減少之額度最高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單借款應扣除保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之百分之五為限。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本契約即行
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