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
險金:
一、同時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二、同時罹患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
金。
三、同時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重度)保險金。
第十二條: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起: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二項以上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
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
險金:
一、同時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二、同時罹患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三、同時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
度)保險金。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當時保單
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日當時保險金額計
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
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
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
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
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