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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珍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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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珍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2.初次罹患癌症(輕度)險金 3.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4.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完全失能保險金 6.祝壽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 3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
止事由(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23
至第 25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條、第 10 條至第
15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
力義務( 16 條至第 22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6 條、第 27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9 條、第 30
)
() 保險單借款( 31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
義務( 34 條、第 35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36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不可辦理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開始。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8.01.01
新壽商開字第
1080000002
號函備查
109.01.01
新壽商開字第
1090000017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
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
之疾病。
(一)「癌症(初期)」係指下列疾病之一:
1.
原位癌或零期癌。
2.
第一期惡性類癌。
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癌症(輕度)」係指下列疾病之一: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三)「癌症(重度)」係指癌症(初期)和癌症(輕度)以外之癌症。
二、「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癌症,而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
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
三、「診斷確定日」係指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組織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8頁之1)
商品代碼:FCA
五、「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七、「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八、「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
約)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九、「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若發生下列情形,以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
一年計算: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
(二)被保險人完全失能之診斷確定日。
(三)被保險人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之診斷確定日。
(四)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十、「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保險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
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
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三、 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
四、 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
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
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
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
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
再行計息。
(8頁之2)
商品代碼:FCA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
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
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
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條: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時,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五。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二項以上之癌症(初期)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初
期)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輕度)或癌症(重度),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
險金:
一、同時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
金。
二、同時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
金。
三、同時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重度)保險金。
第十一條: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輕度)時,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起: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五。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二項以上之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輕
度)保險金。
(8頁之3)
商品代碼:FCA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
險金:
一、同時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輕度)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
二、同時罹患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
金。
三、同時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
(重度)保險金。
第十二條: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一至第二保單年度: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三保單年度(含)起: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保險金額,兩者取其較大者。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約定二項以上之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
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初期)、癌症(輕度)或癌症(重度)時,本公司依下列約定給付保
險金:
一、同時罹患癌症(初期)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二、同時罹患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三、同時罹患癌症(初期)、癌症(輕度)及癌症(重度)時,本公司僅依本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
度)保險金。
第十三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當時保單
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日當時保險金額計
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
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與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取其較大者給付完全失能
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
2%
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
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五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8頁之4)
商品代碼:FCA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
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及初次罹患癌症
(重度)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組織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及病理組織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六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
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
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
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8頁之5)
商品代碼:FCA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十三條: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
險單之解約金表。
二十四條:契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已收受的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二十五條:契約的終止(三)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
二、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三、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
四、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二十六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
人或應得之人。
二十七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二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
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三十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
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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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保險金額及第十條至第十五條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以
2%
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
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之診斷確定日止
之利息。
第三十一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
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1 年度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11 年度及以後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二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三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
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四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初次罹患癌症(初期)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完全失能
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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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七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
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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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0 240 172 138 0 240 172 138
1 247 176 141 1 242 176 138
2 252 182 143 2 252 179 143
3 257 186 146 3 256 185 148
4 262 188 151 4 264 188 149
5 271 193 153 5 269 192 153
6 276 198 157 6 275 195 154
7 282 205 163 7 281 200 156
8 289 207 167 8 287 206 165
9 297 213 170 9 293 211 168
10 302 217 173 10 299 213 169
11 309 225 177 11 307 221 173
12 319 225 182 12 312 227 177
13 325 232 187 13 321 230 182
14 331 240 193 14 325 233 187
15 339 245 195 15 335 240 190
16 348 251 200 16 344 245 197
17 357 256 206 17 352 250 203
18 365 265 211 18 359 257 207
19 374 270 217 19 368 264 211
20 381 273 221 20 372 268 215
21 389 281 227 21 381 275 219
22 401 289 231 22 391 281 224
23 408 296 238 23 400 290 231
24 420 303 245 24 409 294 239
25 429 312 251 25 418 302 246
26 439 321 259 26 429 312 255
27 453 330 267 27 440 320 261
28 464 336 274 28 450 327 267
29 478 347 282 29 461 337 273
30 480 347 285 30 466 340 275
31 494 360 296 31 475 348 286
32 507 370 304 32 486 359 291
33 521 379 312 33 499 366 301
34 534 391 320 34 507 374 310
35 548 402 332 35 523 386 317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女性(年繳)
保險金額:1萬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珍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FC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單位:新臺幣元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女性(年繳)
保險金額:1萬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珍愛健康防癌終身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FC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36 562 415 338 36 535 397 330
37 577 426 351 37 547 407 339
38 590 436 361 38 560 416 348
39 607 449 373 39 576 428 358
40 618 458 383 40 582 433 361
41 625 463 391 41 591 443 369
42 640 481 401 42 602 450 381
43 658 496 414 43 609 457 390
44 678 508 430 44 622 472 396
45 695 523 444 45 627 475 406
46 713 539 456 46 637 485 413
47 733 556 476 47 649 493 423
48 754 573 512 48 658 507 434
49 769 593 559 49 672 514 445
50 784 604 593 50 686 529 457
51 807 622 51 698 539
52 829 663 52 716 555
53 855 724 53 735 573
54 880 801 54 757 593
55 902 894 55 777 612
56 932 56 800
57 1006 57 826
58 1119 58 854
59 1283 59 878
60 1532 60 912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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