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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活力勇健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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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活力勇健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甲型)
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重大疾病保險金 2.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契約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條款約定的(特定)重大疾病本公司給付(特定)
重大疾病保險金。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九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本保險會依被保險人於條款約定期間身體健康檢查結果決定其體位類型與適用之保險費率,詳請參閱保險單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6.08.16 新壽商開字第 1060000248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批註及其他約定書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
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 「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五、 「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詴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七、 「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十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年繳
保險費。
八、 「各種繳別係數」係指月繳為 0.088、季繳為 0.262、半年繳為 0.52 及年繳為 1
九、 「各種繳別次數」係指月繳為 12、季繳為 4、半年繳為 2 及年繳為 1
十、 「應繳保險費」係指按表定年繳保險費乘以當時各種繳別係數後(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乘以
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以一萬元為單位)除以 1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再乘以當時各種繳別次數
後所計得之數額。
十一、 「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九十日等待期
間之限制:
(一)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
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含)經心臟影像
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
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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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XAA、XBA、XCA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 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 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
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六) 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
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1.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第一期前列腺癌。
4.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邊緣性卵巢癌。
7.第一期黑色素瘤。
8.第一期乳癌。
9.第一期子宮頸癌。
10.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原位癌或零期癌。
12.第一期惡性類癌。
13.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七) 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
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十二、 「特定重大疾病」係指本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第二目「急性心肌
梗塞(重度)」及第三目「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之約定。
十三、 「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
施作日。
(二)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癌症(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
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三) 「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
日。
(四) 「末期腎病變」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日。
(五) 「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
之診斷確定日。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在司為承保之意示前予給之保故時司仍險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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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XAA、XBA、XCA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
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條:契約保險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十年「初次投保」係指第一段保險期間「續保期間」則為第一段保險期間屆滿後,
要保人就本契約為被保險人再次投保之保險期間。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填妥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續約並於保險期間屆滿時
交付續保保險費,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本契約續保時,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
不得超過七十歲。
本契約續保期間之保險費按第十一條約定及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
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 1.25%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第三保單年度起之保險費(限初次投保適用)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且為初次投保之第二保單年度第八個月起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險人
至本公司通知上所記載之醫療院所進「身體健康檢查」(限尼古丁身體質量指BMI膽固醇、
高密度膽固醇、血壓之檢測項目)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已完成「身體健康檢查」
本公司將依「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審核其於附表一所對應之體位類型,並按附表二投保時之保險年齡
計算第三保單年度起至保險期間屆滿日止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已完成「身體健康檢查」
如逾期未完成者將適用 A 級體位之費率但未能如期完成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
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並另行約定「身體健康檢查」期間,本公司仍依第二項約
定辦理。
第十條:健康促進獎勵金(限初次投保適用)
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審核被保險人體位類型之結果如改為較佳者(如由 A 級體位至 A+級體位)
公司於第二保單年度屆滿日之翌日 A 級體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費減去較佳體位所對應之應繳保險
費,再乘以二所計得之數額,給付健康促進獎勵金予要保人。
十一條:續保期間適用之保險費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且前一保險期間之第十保單年度第八個月起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險
人至本公司通知上所記載之醫療院所進行「身體健康檢查」(限尼古丁、身體質量指數(BMI、膽固
醇、高密度膽固醇、血壓之檢測項目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已完成「身體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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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XAA、XBA、XCA
本公司將依「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審核其於附表一所對應之體位類型,並按附表二續保時之保險年齡
計算續保保險費。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已完成「身體健康檢查」
如逾期未完成者將適用 A 級體位之費率但未能如期完成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
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並另行約定「身體健康檢查」期間,本公司仍依第二項約
定辦理。
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
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保險期間屆滿。
四、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第十六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
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六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
日,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前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第十七條: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重大疾病或特定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
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三條約定於繳費期間內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如要保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於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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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內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未滿期保險費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未滿期保險
費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
予以扣除。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疾病或特定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特定重大
疾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二十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
日起開始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十二個月每
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
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前項約定之三家公司,本公司於必要時得改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金融機構變更之。
第二十一條:受益人
本契大疾險金定重病保為被人本本公理其定及
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
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或退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第二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六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七條:批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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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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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身體健康檢查與體位類型表
體位類型
身體健康檢查
項目與數值
A
++
級(○
1
至○
5
皆頇符合)
A
+
級(○
1
至○
5
皆頇符合)
A
保險年齡
()
39
保險年齡
()
39
保險年齡
()
40
不分保
險年齡
1
尼古丁
陰性
不符合
A
++
A
+
之數值
2
身體質量
指數
BMI
男性
20~24.9
18~27.9
18~29.9
女性
20~22.9
18~25.9
3
膽固醇
小於
190mg/dl
()
199.9mg/dl
()
214.9mg/dl
4
高密度膽固醇
() 50mg/dl
() 45mg/dl
5
血壓
收縮壓
90mmHg~120mmHg
舒張壓
56mmHg~80mmHg
收縮壓
90mmHg~125mmHg
舒張壓
56mmHg~80mmHg
收縮壓
90mmHg~135mmHg
舒張壓
56mmHg~85mmH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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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年繳保險費率表
保險金額:10 萬元 單位:元
性別
男性
女性
體位
保險年齡
A 級體位
A
+
級體位
A
++
級體位
A 級體位
A
+
級體位
A
++
級體位
20
94
77
73
96
79
74
21
105
86
81
107
88
82
22
119
97
91
121
100
93
23
135
111
104
137
112
105
24
154
127
119
154
126
118
25
177
145
137
173
141
132
26
205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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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159
149
27
237
194
183
216
177
167
28
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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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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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
980
48
2,061
1,693
1,590
1,332
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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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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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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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
1,092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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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5
1,855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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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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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
1,871
1,513
1,242
1,166
52
2,603
2,139
2,010
1,565
1,285
1,207
53
2,790
2,293
2,155
1,665
1,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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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2,986
2,454
2,306
1,749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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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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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1
2,463
1,861
1,528
1,436
56
3,399
2,794
2,625
1,982
1,628
1,529
57
3,615
2,973
2,793
2,111
1,733
1,629
58
3,840
3,157
2,967
2,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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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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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0
3,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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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5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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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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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6
2,687
2,208
2,075
62
4,839
3,982
3,742
2,865
2,355
2,212
63
5,115
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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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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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4
2,675
2,514
65
5,690
4,684
4,403
3,417
2,809
2,640
66
5,987
4,929
4,634
3,630
2,985
2,805
67
6,290
5,179
4,869
3,852
3,168
2,977
68
6,598
5,433
5,108
4,082
3,357
3,155
69
6,903
5,684
5,344
4,262
3,505
3,294
70
7,203
5,931
5,576
4,499
3,700
3,477
(8頁之8)
商品代碼:XAA、XBA、XCA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A級體位 A級體位
20 94 20 96
21 105 21 107
22 119 22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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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237 27 216
28 275 28 242
29 317 29 270
30 364 30 301
31 416 31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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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537 33 418
34 605 34 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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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2,228 49 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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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3,188 55 1,861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保險金額:10萬元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活力勇健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甲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XA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A級體位 A級體位
保險金額:10萬元
投保
年齡
投保
年齡
新光人壽活力勇健重大疾病定期健康保險(甲型)費率表
(商品代碼:XAA 版數:2)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56 3,399 56 1,982
57 3,615 57 2,111
58 3,840 58 2,219
59 4,074 59 2,364
60 4,318 60 2,520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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