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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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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重大傷病保險金 2.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全殘廢保險金 4.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
6..祝壽保險金
(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重大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開始但被保險人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待期間依重大傷病項目區分為三十天或九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保險
單條款第八條。
)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9.07.14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135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
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
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
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
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復效後之等
待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
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
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
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復效後之等待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
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
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之醫院。
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
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保險金額之
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
本契約所稱「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三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數,
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之診斷確定日。
二、被保險人罹患重大傷病之診斷確定日。
三、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本契約所稱之「重大傷病」,係指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
一、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
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
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二、心肌梗塞: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四、腎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腎臟移植
五、紅斑性狼瘡腎病變: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
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教學
醫院免疫專科醫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
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
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
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 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
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六、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
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七、胰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胰臟移植
八、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九、心臟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移植
十、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
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
mmHg
,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一、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
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二、昏迷: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
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三、良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
查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於
2/5(
)
以下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
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
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第一項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
髓腫瘤。
十四、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
如附表一。
十五、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
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十六、嚴重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一)難治性腹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合併破裂出血。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是除外的。
十七、猛暴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
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療八週內,並經驗血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十八、肝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肝臟移植。
十九、肺臟移植手術:指接受肺臟移植。
二十、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係指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經內視鏡或大腸鏡等相關檢查證實為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並接受全結腸切除術或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兩次(含)以上部分腸切
除手術者。
二十一、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
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
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二十二、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
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神經兒科專科醫師或感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或肌力低
2/5(
)
以下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
b. 1000
c. 2000
d. 4000
赫(
Hertz
)時的聽力,喪失程度
分別為
a
b
c
d dB
(強音單位),其
1/6
a+2b+2c+d
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
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二十三、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
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
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
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四、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
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
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
師確診者。
二十五肌肉失養症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或神經兒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
常生活活動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
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十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二十七、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
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二十八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低於
2/5(
)
以下。
二十九、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述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三十、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
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三十一、骨髓移植手術:指接受骨髓移植。
前項各款重大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心肌梗塞」「紅斑性狼瘡腎病變」「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嚴重肝硬化症」「猛暴性肝炎」「嚴重克隆
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多發性硬化症」「癌症」「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
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良性腦腫瘤」「阿茲海默病」「急性腦炎」「運動神經元疾病」「肌肉失養症」「脊髓灰質炎」的診斷
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三、「腦中風」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四、「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六、「帕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腎臟移植手術」「胰臟移植手術」「心臟瓣膜手術」「心臟移植手術」「主動脈外
科置換術」「肝臟移植手術」「肺臟移植手術」及「骨髓移植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八、「嚴重燒燙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九、「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十、「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本契約所稱之「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重大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各款重大傷病的「等待
期間」約定如附表二。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附表二「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九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等待期間」後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八條約定之「重大傷病」時,
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列二款之金額最大者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如「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重大傷
病保險金」內給付。
前項「重大傷病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重大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條: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重大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被保險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
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款之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
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
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
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保之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
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
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之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三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亦同時符合第八條定義之「重大傷病」各款情形之一者,僅
依本條第一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再給付第九條之「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十四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並適用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制。
第十六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遭受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
十三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一倍給付「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永久完全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永久完全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傷害全
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與「應繳保
險費總和」兩者較大者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
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
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
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
約金表。
第二十四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永久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致成永久完全殘廢或重大傷病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七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二十六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永久完全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八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
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九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
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重大傷病
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
險費外,各項保險金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或「應繳保險費總和」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一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
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重大傷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
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
險金」之給付金額,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外,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
(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三十二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
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重大傷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
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不受理之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
約,並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未滿期保險費。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為本公司不受理之範圍,且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八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身故或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僅按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 全
殘廢保險金」
第三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
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嚴重燒燙傷: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
(
雙側
) 8% 8% 8% 8% 8% 8%
下臂
(
雙側
) 6% 6% 6% 6% 6% 6%
(
雙側
) 6% 6% 6% 6% 6% 6%
臀部
(
雙側
)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
(
雙側
)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
(
雙側
) 10% 10% 11% 12% 13% 14%
(
雙側
) 7% 7% 7% 7% 7% 7%
附表二:
一、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九十天內及復效日起九十天內。
(
)
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
)
心肌梗塞
(
)
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
)
腦中風
(
)
癱瘓
(
)
癌症
(
)
腎臟移植手術
(
)
胰臟移植手術
(
)
心臟移植手術
(
)
肝臟移植手術
(
十一
)
肺臟移植手術
(
十二
)
骨髓移植手術
二、下列重大傷病之「等待期間」為契約生效日起三十天內,復效日起無等待期間。
(
)
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
)
心臟瓣膜手術
(
)
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
)
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
)
昏迷
(
)
良性腦腫瘤
(
)
嚴重燒燙傷
(
)
嚴重頭部創傷
(
)
嚴重肝硬化症
(
)
猛暴性肝炎
(
十一
)
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
十二
)
阿茲海默病
(
十三
)
急性腦炎
(
十四
)
運動神經元疾病
(
十五
)
多發性硬化症
(
十六
)
肌肉失養症
(
十七
)
帕金森氏症
(
十八
)
脊髓灰質炎
(
十九
)
再生不良性貧血
附表三: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費率表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
女性
年繳
年繳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齡齡
15
5605 4023 3243 15 4870 3489 2807
16
5731 4114 3317 16 4981 3568 2871
17
5857 4205 3391 17 5094 3649 2936
18
5982 4295 3465 18 5209 3732 3003
19
6108 4386 3540 19 5325 3815 3072
20
6234 4478 3615 20 5443 3901 3141
21
6362 4571 3692 21 5564 3988 3212
22
6492 4666 3771 22 5686 4076 3285
23
6623 4762 3851 23 5812 4168 3360
24
6757 4861 3934 24 5940 4261 3438
25
6896 4963 4020 25 6071 4357 3517
26
7038 5069 4109 26 6206 4456 3599
27
7184 5178 4203 27 6344 4558 3684
28
7336 5292 4299 28 6486 4663 3772
29
7491 5409 4400 29 6631 4770 3862
30
7651 5531 4505 30 6780 4881 3955
31
7817 5657 4615 31 6931 4994 4051
32
7987 5788 4729 32 7087 5111 4150
33
8163 5923 4848 33 7247 5231 4252
34
8343 6063 4972 34 7409 5354 4357
35
8526 6207 5310 35 7574 5479 4464
36
8714 6355 5770 36 7742 5607 4573
37
8907 6509 5972 37 7913 5738 4686
38
9106 6670 6154 38 8088 5872 4803
39
9309 6918 6342 39 8265 6008 4921
40
9516 7169 6538 40 8445 6147 5131
41
9729 7442 6743 41 8627 6289 5538
42
9950 7721 6961 42 8812 6434 5710
43
10159 8027 7224 43 9001 6582 5884
44
10572 8329 7498 44 9192 6920 6070
45
10980 8658 7777 45 9386
7130 6256
46
11423 8843 8074 46 9584 7316 6456
47
11888 9129 8376 47 9785 7547 6657
48
12272 9395 8705 48 9990 7787 6875
49
12672 9660 9031 49 10669 8000 7096
50
13012 10027 9385 50 11009 8217 7333
51
13451 10383 51 11298 8451
52
13807 10746 52 11530 8707
53
14174 11177 53 11875 8974
54
14578 11711 54 12235 9267
55
15001 12255 55 12442 9585
56
15527 56 12800
57
16062 57 13203
58
16603 58 13632
59
17111 59 14055
60
17852 60 14511
1:年齡計算時,
超過六個月零一
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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