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
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
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
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
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
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
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
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躉繳保險費」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
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
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
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