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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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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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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重症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投保後解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88.12.30 台財保第 0880750489 號函辦理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
第二條:保險範圍
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公共場所
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
係指電車(含行駛於鐵路、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輛)、火車、及
(二) 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動力船舶。
二、
旅館、餐館、百貨公司、()廳、車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
三、
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同一
第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理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96.08.31 新壽商開字第 0083 號函備查
97.05.15 新壽商開字第 0108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4.09 新壽商開字第 0105 號函備查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
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費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加條款需與主契約同時附加投保,且本附約條款附加投保後之有效期間與主契約同。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
而致殘廢、死亡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火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
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路線間並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列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不包括被
保險人自行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車)在行駛期間中行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航空機、
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輪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
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車輛:
汽車客運、市區汽車客運。
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
(三)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院、
()遊樂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但不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降梯。
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
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
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
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
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功能障礙。係指下列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胸腔科)專科醫
其燒 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第六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下列文件: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主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外,本公
司另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與該表所列之「殘廢給付比例」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
約定。
被保險人
以保險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金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特定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度達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
言:
一、二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度,且經三個月治療仍未改善者。
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症燒燙傷保險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七條:重症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理其另行指定或變更。
附註:「九的法則」()
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
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重症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註:頭部、兩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兩下
項目 項次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障害,終身不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神經障害
3 80%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1 以下者。0.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以下者。0.1
視力障害(註
6 50%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70 分貝以上者。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
7 40%
機能障
害者。
害(註4
缺損及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比例
給付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
常生活需人扶助。
6-1-3
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胸腹部臟器機
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障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柱運動障害
(註7)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任何手指共有二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7 40%
兩上肢肩
害者。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10 10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者。
%
下肢缺損障害 足踝關節缺失者。
9-1-1
兩下肢
1 10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者。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7 40%
兩下肢髖、
障害者。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1 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4)上述「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5 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6 者:適用第 7 級。
像檢查始
8
1-2. 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1-3. 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1 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為維持
步行、入浴等。
有失語、失認、失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個人件 ( 2005.7.1 起適用)
保額
20
30
50
60
80
100
120
150
200
300
500
600
700
800
1000
1200
1500
2000
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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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4 6 10 12 17 21 25 31 42 62 104 125 145 166 208 249 312 416
5
5 8 13 16 21 26 31 39 52 79 131 157 183 209 262 314 393 523
7
6 9 15 18 24 29 35 44 59 88 147 176 206 235 294 353 441 588
14 11 17 28 34 46 57 68 85 114 171 285 342 399 456 569 683 854 1139
21 13 19 32 38 51 63 76 95 127 190 317 380 444 507 634 761 951 1268
31 14 22 36 43 58 72 86 108 144 216 360 432 504 576 720 864 1081 1441
4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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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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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及公司行號等集體投保件 ( 2005.7.1 起適用)
保額
20 30 50 60 80 100 120 150 200 300 500 600 700 800 1000 1200 1500 2000
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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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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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3 19 32 38 51 63 76 95 127 190 317 380 444 507 634 761 951 1268
31
14 22 36 43 58 72 86 108 144 216 360 432 504 576 720 864 1081 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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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5 41 50 66 83 99 124 166 248 414 497 580 663 828 994 1242 1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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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22 33 54 65 87 109 130 163 217 326 543 652 761 869 1087 1304 1630 2174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特定傷害附加條款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
單位:新台幣元
註:保險期間與保額非上表中之保險期間與保額者,採插補法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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