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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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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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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特定傷害附加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3.重症燒燙傷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8.12.30 台財保第 0880750489 號函辦
89.12.30 臺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6.08 新壽綜企字第 0037 號函核備
92.03.27 台財保字第 0920703010 號函備查
93.08.23 新壽商開字第 0065 號函備查
94.05.16 新壽商開字第 0038 號函備查
95.08.10 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號函修正
96.01.15 新壽商開字第 0007 號函備查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訂定與有效期間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特定傷害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
險」(以下簡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繳納保險費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加條款需與主約同時附加投保,且本附約條款附加投保後之有效期間與主約同。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而致殘廢、死亡或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特定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
火災意外」、及「電梯意外」事故。
一、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員)搭乘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對大眾開放並
定時定點營運於特定線間並有合法營業執照之下三種民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包括被
保險人自租賃之交通工具及計程)駛期間中駛中途接受乘客上下、船、航
裝卸行李、充填汽油、機油、水、裝換胎、機件期間,因該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之
特定傷害事故。
(一)公共輛:指電(駛於鐵、地下鐵、捷運、高鐵之動力車)、火、及公
客運、市區汽客運。
(二)公共船舶:係指供公眾使用並裝有機械用以航之動船舶。
(三)航空客機、載客用直昇機。
二、公共場所火災意外:
被保險人於戲()院、旅館、餐、百貨公司、歌()廳、站站區、機場、碼頭、公眾體育
()、遊
公眾展示、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火災而遭遇之特定傷害事故。
三、電梯意外:
被保險人於搭乘大廈或大之廂型電梯之期間內(包括進、出該電梯),因電梯發生意外致
被保險人遭受特定傷害事故;含建築工地、礦場、工程或救災使用之電梯或升梯。
同一特定傷害事故,同時符合「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公共場所火災意外」、「電梯意外」
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之保險責任以一項為限。
第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主約條款給付保險外,另按本附加條款保險
額全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
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
(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
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
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四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殘廢之一者,本公司除按主約條款給付保險外,本公
司另給付「殘廢保險」。其額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與該表所之「殘廢給付比」計算。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併之
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
以保險額為限。
第五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傷害事故,自特定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條第二項約定之「重症燒燙傷」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保險額之
百分之三十五給付「重症燒燙傷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症燒燙傷者,受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重大燒燙傷與該特定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症燒燙傷」係指由火焰、化學物品、電器、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或
肺功能障礙,其嚴重程達下四種情形之一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
言:
一、二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廿%(含)以上。
二、三燒燙傷面積全身之十%(含)以上。
三、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臉、眼、耳、鼻、口)功能障礙。係指下二種情形均符合者: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如水晶體、瞳孔、角膜、視網膜等等)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併有身體部份損傷。
四、肺部有吸入熱氣或煙而引發肺功能障礙。所謂肺功能障礙 係指須由呼吸科(胸腔科)專科醫
師透過肺功能檢查認定為重,且經三個月治仍未改善者。
其燒燙傷面積的計算係按「九的法則」(如附註)計算出燒燙傷部份佔全身體表面積的百分比。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殘廢程及重症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及重症燒燙傷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特定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及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本公
計給額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條:重症燒燙傷保險的申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症燒燙傷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人申重症燒燙傷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附註:「九的法則」()
註:頭部、上肢、胸、腹、上背部、下背部、下肢前側及後側各佔百分之九,會陰部佔百
分之一,合計百分之百。
附表: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註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障
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言
語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
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
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上肢機能障害
(註9)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
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3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6)中樞
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 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
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時,及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
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
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
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
(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
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特定傷害附加條款費
個人件 ( 2005.7.1 起適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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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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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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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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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之團體件 ( 2005.7.1 起適用)
單位:新台幣元
保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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