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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新長期照顧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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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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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新長期照顧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 2.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3.保險費的豁免 4.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完全失能保
險金 6.祝壽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3)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
及終止事由(2條、第5條至第7條、第
23)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4條、第10條、
11條、第13條至第1517條、第
19)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8)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
與協力義務(12條、第16條、第18條、
20條至第22)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24
條、第
25
)
(七)保險金額與保期間之變更
(
27
條至
29
)
(八)保險單借款
(
30
)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
知義務
(
33
條、第
34
)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
35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商品免責期間為九十日。
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1.02.22
新壽商開字第
1010000031
號函備查
101.07.01
新壽商開字第
1010000082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7.01
104.03.26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2166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因疾病、傷害、體質衰弱或認
知障礙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第七款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或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
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
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
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
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
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
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二、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五、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詴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且經衛生福利部甄審合格,領
有復健科、神經科、精神科或主要疾病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本人。
七、本契約所稱「長期照顧狀態」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下列之生理功能障礙或認知
功能障礙二項情形之一者。
(一)生理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依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
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
表診斷判定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
)持續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
)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
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
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
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
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
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動
輪椅。
6.
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二)認知功能障礙: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判定,符合失智狀態(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
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
ICD-9
編號第二百九十號第二百九十四號及第三百三十一號點
零所稱病症如附表二)並有分辨上的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
評估達中度(含)以上(即
2
分)或簡易智能測驗
Mini 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E
)達中度(含)以上(即總分低於
18
分)者。
前述所稱「分辨上的障礙」係指專科醫師在被保險人意識清醒的情況下,判定有下列三項分
辨障礙中之二項(含)以上者:
1.
時間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季節、月份、早晚時間等。
2.
場所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自己的住居所或現在所在之場所。
3.
人物的分辨障礙:經常無法分辨日常親近的家人或平常在一起的人。
八、本契約所稱「免責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為「長期照顧狀態」之日起算,且持續
符合「長期照顧狀態」達九十日之期間。
九、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
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十、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
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第十條: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並於
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者,並於
免責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於免責期間終了之翌日按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給付第一期「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並於以後每月以前開免責期間終了翌日
之相當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並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按當時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給付第
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前項「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累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
次數以一百四十四次為給付上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長期照顧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依第十條申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最近一個月內醫院所開具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的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專科醫師開具之
巴氏量表(
Barthel Index
)或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CDR
)或簡易智能測
(MMSE)
或其他專業評
表。(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或相關診斷評量表。)
三、長期照顧狀態之相關病歷摘要。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依第十一條申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除第一期保險金得併同前項約定辦理外,受益人每
領取「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達十二期者,應檢送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文件覆查。
受益人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派員或轉請其他醫院之專科醫師審查被保險人之狀
態,並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
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三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給付之暫停或停止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累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次數尚未達一百四十四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將暫停該期及嗣後「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長期照顧狀態」已消滅。
二、受益人未依第十二條約定檢齊相關申請文件。
三、被保險人拒絕接受本公司要求的檢驗時。
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累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次數尚未達一百四十四次之給付上限前,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停止「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之給付:
一、被保險人死亡時。
二、本契約依第二十三條約定而終止時。
三、被保險人屆滿保險年齡九十九歲時。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發生第一項之情形者,要保人得繼續繳交保險費至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
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保險人嗣後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再符合前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仍
依前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暫停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者,於受益人補齊相關申請文件後,本公司就暫
停給付期間內被保險人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而未給付之分期保險金部分,應於補齊文件後五日內補足
之。
被保險人已領取第十七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復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或累計給付
「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次數達一百四十四次之情形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九條約定之「長期照顧狀態並於免責
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者,本公司將溯自「長期照顧狀態」確定之日起,豁免
長期照顧期間要保人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原約定繳費方法別之當期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保險費豁免期間,被保險人若未持續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即停止豁免保險費,但累
計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次數達一百四十四次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未曾領取第十七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
故保險金」內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被保險人發
生永久完全失能時亦符合「長期照顧狀態」或已在領取第十一條「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期間者,本公
司除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外,仍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
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完全失能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八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十九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未曾領取第十七條之「完全
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二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
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
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二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期(含)以後之「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
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補足保險金時,若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補足日未補足時,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補足。
二十三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
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二十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五、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
六、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所致之「長期照顧狀態」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或「長期照顧狀態」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
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按第十條、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
保險金」,並依第十四條之約定豁免保險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二十五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
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七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三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
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
有效。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
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九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
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及
「祝壽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金
額,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外,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險金額扣
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
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
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
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三十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
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至第
4
年度
10%
5
年度至第
6
年度
15%
7
年度至第
8
年度
25%
9
年度至第
10
年度
40%
11
年度至第
12
年度
50%
13
年度至第
14
年度
60%
15
年度至第
16
年度
70%
17
年度至第
18
年度
80%
19
年度及以後
9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
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三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二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
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
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
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三十三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長期照顧一次保險金」及「長期照顧分期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十四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三十五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三十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三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註: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
第九條第七款第二目所稱疾病如次:
ICD-9
編碼
疾病名稱
290
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
Senile and presenile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0
無併發症之老年期失智症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
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290.10
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失智症
Pre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11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12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13
初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Pre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或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or depressive features
290.20
老年期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21
老年期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Senile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3
老年期失智症併譫妄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290.40
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uncomplicated
290.41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譫妄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
290.42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妄想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usional features
290.43
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併憂鬱現象
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ive features
290.8
其他特定之老年期精神病態
Other 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s
290.9
老年期精神病態
Unspecified senile psychotic condition
294
其他器質性精神病態(慢性)
Other organic psychotic conditions (chronic)
294.0
失憶徵候群
Amnestic syndrome
294.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294.10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無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out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11
其他特定之失智症,有行為障礙
Dementia in conditions classified elsewhere with behavior disturbance
294.8
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Other 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294.8
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
Unspecified organic brain syndromes (chronic )
331.0
阿茲海默氏病
Alzheimer’s disease
註:若未來醫界採用新版分類標準(例如: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十版(
ICD-10
,本公司於
判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認知功能障礙時,應以與新版分類標準相對應之代碼作為判斷標準。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5 5113 3687 2977 15 5666 3999 3225
16 5233 3775 3048 16 5792 4097 3304
17 5355 3863 3120 17 5922 4197 3385
18 5480 3954 3193 18 6053 4300 3468
19 5607 4045 3268 19 6188 4404 3553
20 5736 4139 3344 20 6325 4511 3639
21 5831 4208 3400 21 6465 4620 3727
22 5964 4305 3479 22 6607 4732 3817
23 6100 4404 3560 23 6751 4845 3909
24 6240 4505 3643 24 6870 4961 4003
25 6384 4610 3729 25 7034 5079 4099
26 6531 4717 3817 26 7202 5201 4198
27 6683 4828 3909 27 7374 5326 4300
28 6839 4943 4003 28 7551 5455 4404
29 6999 5060 4100 29 7733 5587 4511
30 7164 5181 4201 30 7919 5722 4622
31 7332 5306 4304 31 8111 5862 4736
32 7506 5434 4411 32 8308 6005 4853
33 7683 5565 4521 33 8511 6153 4974
34 7865 5701 4634 34 8718 6304 5098
35 8052 5840 4751 35 8929 6458 5224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1位小數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
即為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新長期照顧終身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BE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新光人壽新長期照顧終身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BEA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投保
年齡
女性(年繳)
36 8243 5983 4872 36 9145 6616 5354
37 8440 6130 4996 37 9365 6778 5487
38 8641 6282 5125 38 9591 6944 5624
39 8847 6438 5258 39 9823 7115 5766
40 9059 6598 5395 40 10062 7291 5912
41 9276 6763 5536 41 10307 7472 6063
42 9498 6933 5683 42 10561 7660 6220
43 9726 7107 5834 43 10822 7854 6383
44 9960 7287 5991 44 11090 8053 6551
45 10201 7473 6154 45 11365 8259 6725
46 10447 7664 6323 46 11647 8470 6906
47 10698 7860 6498 47 11936 8689 7094
48 10955 8063 6679 48 12234 8914 7290
49 11217 8271 6913 49 12540 9148 7495
50 11486 8486 7112 50 12855 9391 7710
51 11763 8709 51 13182 9644
52 12048 8942 52 13519 9908
53 12341 9184 53 13870 10186
54 12645 9438 54 14235 10478
55 12960 9769 55 14614 10785
56 13290 56 15009
57 13636 57 15423
58 13998 58 15857
59 14380 59 16312
60 14781 60 16791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元以下1位小數四捨五入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0萬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整數位,
即為應繳保險費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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