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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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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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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保險單條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完全失能保險金
加閱讀了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97.06.30 0133 號函備查
99.04.0199.2.10 09902522151
100.07.01 1000000192號函備查
100.09.01 1000000254 號函備查
101.03.12 1010000034 號函備查
101.07.01 1010000141 號函備查
104.08.04104.06.24 10402049830
107.09.14107.06.07 10704158370
107.11.22107.11.22 10704504824
109.01.01108.04.09 10804904941
109.09.02 109.07.081090423012
110.07.01110.06.2911004925801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
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
本契約所稱「父母」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母而言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且保險年齡二十五歲屆滿前之親子女、養
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
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永久完全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
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永久完全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5頁之1)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
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
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
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份之保險契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
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
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非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致該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效力消滅時,
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本公就該保險人自契約力消時按日數退還滿期
費。
第十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
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一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
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一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
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
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
之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
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
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
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
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
(5頁之2)
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
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
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
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
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
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
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九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完全失能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
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廿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
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廿一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
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二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
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完全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三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
日零時為準。
(5頁之3)
第廿四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1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C
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額;其中 0r
1,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若第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 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無紅利給付。
第廿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
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
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
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
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公司其他
同預定利率商品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廿六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
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5頁之4)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5頁之5)
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
年繳保險費率表
一、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最高如下:
保額:一萬元 單位:元
男性
女性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年齡
年繳總保險費
15
4.05
15
1.77
16
4.63
16
1.97
17
5.17
17
2.14
18
5.61
18
2.31
19
5.95
19
2.47
20
5.91
20
2.43
21
6.11
21
2.55
22
6.28
22
2.68
23
6.37
23
2.77
24
6.45
24
2.86
25
6.78
25
3.28
26
6.89
26
3.4
27
7.08
27
3.55
28
7.36
28
3.76
29
7.73
29
4
30
8.99
30
4.28
31
9.55
31
4.58
32
10.25
32
4.89
33
11.05
33
5.24
34
12
34
5.59
35
13.37
35
6.04
36
14.54
36
6.48
37
15.87
37
6.97
38
17.35
38
7.52
39
18.96
39
8.12
40
20.91
40
8.95
41
22.79
41
9.66
42
24.81
42
10.44
43
26.98
43
11.26
44
29.29
44
12.15
45
33.07
45
13.91
46
35.67
46
14.94
47
38.44
47
16.03
48
41.37
48
17.22
49
44.47
49
18.5
50
47.37
50
19.48
51
50.85
51
20.91
52
54.56
52
22.41
53
58.51
53
23.99
54
62.74
54
25.67
55
69.24
55
29.49
56
74.11
56
31.54
57
79.4
57
33.87
58
85.14
58
36.51
59
91.38
59
39.5
60
102.1
60
45.47
61
109.54
61
49.26
62
117.82
62
53.61
63
127.03
63
58.57
64
137.39
64
64.27
65
154.13
65
76.62
66
167.41
66
84.13
67
182.65
67
92.86
68
199.98
68
102.91
69
219.42
69
114.4
70
253.28
70
132.93
71
276.79
71
147.81
72
302.57
72
164.81
73
330.72
73
184.09
74
361.57
74
205.86
75
392.54
75
223.47
76
429.69
76
250.65
77
470.67
77
281.06
78
515.73
78
314.93
79
564.96
79
352.52
80
618.28
80
393.95
81
675.75
81
439.48
82
737.88
82
489.74
83
805.32
83
545.5
84
879.05
84
607.85
85
960.08
85
677.93
86
1049.36
86
756.93
87
1147.66
87
845.94
88
1252.23
88
945.87
89
1362.39
89
1057.65
90
1489.13
90
1182.2
91
1635.67
91
1320.6
92
1780.98
92
1474.07
93
1939.38
93
1643.98
94
2112.06
94
1831.63
95
2300.3
95
2038.7
96
2505.51
96
2266.83
97
2729.21
97
2517.61
98
2973.06
98
2792.53
99
3238.9
99
3093.23
100
3528.69
100
342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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