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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愛無間美元防癌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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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愛無間美元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2.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3.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4.完全失能保險 5.祝壽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 5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
止事由( 6 條、第 8 條至第 10 條、第 24
條至第 26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7 條、第 12 條至第
16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11 )
()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
力義務( 17 條至第 23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7 、第 28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30 條、第 31
)
() 保險單借款( 32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
義務( 35 條、第 36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37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不可辦理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本公司對本契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開始
投保本商品後所領取之各種外幣保險給付或相關外幣款項,若兌換成為新臺幣時,需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兌損益及匯兌費
用。
本保險單為外幣計價保險單,與新臺幣計價保險單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4.01.26
新壽商開字第
1040000026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7.04.18
107.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540701
號令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 本契約所稱「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
確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或原位癌之疾
病(詳如附表一
二、 本契約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係指下列疾病
() 原位癌(「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230-234)
() 第一期前列腺癌。
()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
() 皮膚癌,但第二期()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三、 本契約所稱「一般癌症」係指前款所稱「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
四、 本契約所稱「初次罹患」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前未曾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一般癌症
於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一日後或復效日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低侵襲性癌症」或「一
般癌症」
五、 本契約所稱「低侵襲性癌症」及「一般癌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
組織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六、 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低侵襲性癌症」或「一般癌症」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
期間。「等待期間」約定為九十天。
七、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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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DAA
八、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九、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
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十、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十一、 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
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 乘以「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十二、 本契約所稱「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度
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 被保險人身故日
() 被保險人完全失能之診斷確定日。
()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之診斷確定日。
() 被保險人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之診斷確定日。
() 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十三、 本契約所稱「表定年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費率表所記載每萬元保險金額所對應的
年繳保險費。
十四、 本契約所稱「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
行及因跨行匯款所經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十五、 本契約所稱「匯入行手續費」係指匯款最後匯入之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貨幣單位、各種款項收取方式及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保險單面頁所載計價幣別為貨幣單位。
前項各種款項之收取方式均須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要保人或受益人於各項保險金之受領、保險費之交付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所產生之外幣與新臺幣間匯兌
之收益或損失,須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自行承受或負擔。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及匯入行手續費之負擔
要保人交付、償還或受領下列各款金額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
一、交付保險費、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二、受領解約金、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受領保險單借款、受領退還之保險費。
前項各款如要保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償還或受領時,其所有匯
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如係因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而受領退還之保險費或因本公司之錯誤致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退還保險
費或第二款補足保險費者,匯款相關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依第二十五
條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要保人或受益人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如有匯款相關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但如要保人或受益人提供之匯入銀行帳戶有誤,
以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不論款項為何,均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用。
要保人、受益人或本公司受領各項款項時,如有匯入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領人負擔。
前項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匯入行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約定。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件。
第五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
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第七條: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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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DAA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三、 初次罹患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或「一般癌症」。
四、 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要保人
繳費後,由本公司以郵寄或其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其繳費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
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
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十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二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一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
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二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保單年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低侵襲
性癌症」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
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9頁之3)
商品代碼:DAA
一、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 「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保單年度
(
)
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之「低
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
癌症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二、 「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所列二項以上之「低侵襲性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低
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及「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初次
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第十三條: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一保單年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一般癌
症」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十。
二、 「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二保單年度
(
)
起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之「一
般癌症」時,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保險金額。
二、 「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第三款約定所列二項以上之「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初次罹患一般癌
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罹患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及「一般癌症」時,本公司僅給付「初次
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
第十四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 「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日當時保險金額計
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
2.75%
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以被保險
人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以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
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
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
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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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DAA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一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當
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
2.75%
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止之利
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應繳保險費總和」之
一點零六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及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及「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癌症診斷證明書及病理組織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及
病理組織報告。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第十九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申請書。
四、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第二十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第二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第二十二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
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
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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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DAA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
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四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
之解約金表。
第二十五條:契約的終止()
被保險人如於本契約生效日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
或「一般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者。
二、 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者。
三、 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四、 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
五、 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約定給付祝壽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約定給「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八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
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九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三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四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額為準
(9頁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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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
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第二條所稱保險金額及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金額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以
2.75
%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完全失能之診斷確定日止
之利息。
第三十二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
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2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十三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
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
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
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初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初次罹患一般癌症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
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9頁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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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八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
因分類標準」編
分類項目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二: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
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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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匯款相關費用及匯入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收取費用之銀行
費用負擔對象
匯款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
匯入行手續費
匯出銀行
中間銀行
匯入銀行
要保人
1 付保險費
2 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
1 領解約金
2 領保單價值準備金
3 領保險單借款
4 領退還之保險費
要保人
要保人
要保人
歸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歸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本公司
本公司
受益人
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
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依
第二十五條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時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註:1.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並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或受領各款項,
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2.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匯入行手續費均由本公司負擔。
【範例說明】
本範例說明僅為使要保人更加了解匯款相關費用及匯入行手續費負擔之情形,其引用數字僅作參考
不代表未來實際情況。
假設匯款相關費用中匯出銀行收取15美元費用中間銀行收取25美元費用若要保人向本公司申請解
約,而其解約金經計算後為5000美元時:
「狀況一」假設要保人以自動轉帳方式交付或受領各款項,並要求本公司將5000美元匯入之外匯
款帳戶為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則無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保人收到之金額為5000
美元,且匯入銀行亦不會向要保人另外收取匯入行手續費
「狀況二」假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將5000美元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非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則有
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要保人收到之金額為4960美元,且匯入銀行亦可能向要保人另
收取匯入行手續費。
請注意:本範例中匯入行手續費係由匯入銀行向要保人收取,其金額由要保人與匯入銀行約定,與
本公司作業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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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20年期 20年期
0 83 0 94
1 84
1 97
2 86 2 99
3 88
3 101
4 91 4 101
5 93 5 103
6 96 6 105
7 99 7 109
8 99 8 109
9 102 9 110
10 102 10 110
11 105
11 113
12 109 12 115
13 114
13 119
14 117 14 122
15 120 15 123
16 121 16 124
17 129 17 128
18 133 18 131
19 136 19 133
20 140 20 136
21 143 21 140
22 151 22 141
23 153 23 146
24 161 24 152
25 165 25 158
26 166 26 159
27 177 27 169
28 180 28 173
29 187 29 178
30 193 30 184
31 197 31 187
32 209 32 198
33 213 33 202
34 221 34 209
35 229 35 215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美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
小數第二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愛無間美元防癌終身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DAA 版數:5)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單位:美元
投保
年齡
保險金額:1萬美元
投保
年齡
男性(年繳) 女性(年繳)
20年期 20年期
新光人壽愛無間美元防癌終身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DAA 版數:5)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單位:美元
投保
年齡
保險金額:1萬美元
投保
年齡
36 237 36 224
37 247 37 233
38 257 38 241
39 264 39 248
40 270 40 253
41 276 41 258
42 289 42 267
43 299 43 273
44 310 44 279
45 321 45 283
46 329 46 287
47 346 47 295
48 357 48 301
49 369 49 307
50 377 50 319
51 395 51 328
52 414 52 335
53 428 53 344
54 447 54 357
55 469 55 372
56 498 56 387
57 533 57 404
58 571 58 421
59 613 59 440
60 660 60 461
註1: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註2:費率計算公式:
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後,乘以保險金額(以1萬美元為單位),再無條件捨去至
小數第二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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