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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得意平安A型定期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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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得意平安 A 型定期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3.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 4.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5.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6.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7.滿期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 契約撤銷權( 2 )
()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
終止事由( 3 條、第 5 條至第 7 條、第
31 條、第 33 )
()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4 條、第 10 條至
17 )
()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8 )
() 保險事故之通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
協力義務( 18 條至第 24 )
()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28 條至第 30 條、
40 )
()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34 35 )
() 保險單借款( 36 )
()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
( 39 條、第 41 )
() 請求權消滅時效( 42 )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不可辦理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4.12.09
新壽商開字第
1040000353
號函備查
106.01.01
新壽商開字第
1060000010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釋為原則。
第二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
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
險責任。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
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或退還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
三、 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
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之給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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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WA0、WAA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
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
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
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
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保險單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
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
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
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
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係指本契約生效日起至下列兩款情形較早屆至之日止所經過之保單年
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
(一)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失能之診斷確定日。
(二)本契約繳費期間屆滿日。
三、本契約所稱「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指依被保險人申領保險金時之「已繳費保單年度數」乘以本契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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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WA0、WAA
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對應之表定年繳保險費後所計得之數額。
四、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五、本契約所稱「一般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大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六、本契約所稱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之大眾運輸業者,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定時
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七、本契約所稱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陸上
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失能或身故。
(一)「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
員),因搭乘在陸地或地下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二)「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
員),因搭乘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三)「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不含駕駛及其他執勤服務人
員),因搭乘在空中航行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八、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九、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本契約所稱「傷害險部分」係指本契約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
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及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第十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
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
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日當時保險金額計
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預定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
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
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
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
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一條: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診斷
定日當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 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倍。
前項情形如被保險人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退還傷害險部分之
解約金予要保人。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約定,
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三十五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第一級失能診斷確定日
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
第三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預定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
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第一級失能診斷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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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第十二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本公司除依第十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另依下表給付「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
故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五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適用第十條第七項及第八項的約定及限制。
第十三條: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以上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ㄧ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診
斷確定日為準除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另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
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失能程度本公司僅給付一次「意外傷害第一
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本公司依約定給付「意外傷
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已申領之「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
保險金」之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
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應分別扣除被保險人已申領「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
傷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
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金額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二倍三倍或
五倍為限。
第十四條: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ㄧ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
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而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依下表計算所得之金額並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
一級失能保險金」。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十一級
失能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約定
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意外傷害事故類型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
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三倍
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五倍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
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為限「陸上大眾
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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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之三倍為限、「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五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
級不同時,則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
目的「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
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部分,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第十
三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
能保險金」,應扣除之,本契約效力並即行終止。
前兩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一般意外傷害事故」「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
害事故」「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
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分別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一倍二倍三倍或五倍
為限。
第十五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九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
為準依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失能診斷確定日起每月逢本契約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
為該月之末日)按月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最高以六十個月為限不受本契約終止之限
制。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本公司仍依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
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度之一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
「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每月生活照護
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
附表所列較嚴重的「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但以
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不適用
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同一保單年度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六
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和,合併各項「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於每月逢
本契約保單週年日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一同給付其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
之一為限。
如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內身故時受益人得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月
生活照護保險金」,依本契約預定利率貼現計算一次給付予受益人。
第十六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
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二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及第十四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
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及「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累計給付總額最高以第十二條所約
定之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
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八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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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WA0、WAA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條: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第一級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第二十一條: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陸上、水上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身故保
險金時檢附)
第二十二條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申領陸上、水上或航空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之意外傷害第一級
失能保險金或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檢附)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
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二十七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三條: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ㄧ級失能保險金」若同時符合第
十五條之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受益人無頇再檢具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相關文件本公司
即按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
受益人單獨申領「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時,頇檢具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相關文件。
被保險人於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給付期限內身故時受益人申請將給付期限內尚未領取之每月生活照護保
險金貼現一次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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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五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保險金應按下表所列比率折但被保
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退還
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比率
33%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六類者本公司按前項所列比率折算後給付第
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
要保人不給付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被保險
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依本項第三款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且身故或失能診斷確定當時
之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僅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約定辦理。
二十六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
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第十條及第十二條約定先
行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二十七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第一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
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失能程度之一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第一級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的約定給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二十九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
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或「每月生活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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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
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每月生活
照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三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
單之解約金表。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
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三十三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三十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三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減額繳清保險(躉繳不適用)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
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
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第九條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中之保險金
額亦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
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退還或給付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 2.2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
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第一級失能之診斷確定
日止之利息。
三十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
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
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三十七條:不分紅保險單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60%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65%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75%
11 年度及以後
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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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
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
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
公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三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一級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第二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每月
生活照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全體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
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四十一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二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三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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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退0.06以下者。
4
70%
2-1-5
退0.1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90
5
60%
3-1-2
70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便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膀胱機能障
6-3-1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7
40%
7-1-2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16頁之10)
商品代碼:WA0、WAA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手指缺損障
(註8)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8-2-9
11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障害者。
5
60%
8-3-9
障害者。
7
40%
8-3-10
7
40%
8-3-11
害者。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7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5
60%
9-3-2
7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16頁之11)
商品代碼:WA0、WAA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0
7
40%
9-4-11
障害者。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頇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腻萎縮、腻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頇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
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頇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腻腻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16頁之12)
商品代碼:WA0、WAA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頇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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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頇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頇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
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頇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
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16頁之14)
商品代碼:WA0、WAA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頇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6頁之15)
商品代碼:WA0、WAA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
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16頁之16)
商品代碼:WA0、WAA
保險金額:1 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躉繳
20年期(年繳)
0-55
5,760 360
1
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2 費率計算公式(躉繳不適用):
繳費率=年繳費率×1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以萬元為單位),即為應繳保險費。
新光人壽得意平安A型定期傷害保險費率表
( 商品代碼: 躉繳:WA020年期:WAA 版數:3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投保年齡
男、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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