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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平安寶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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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平安寶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供
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全殘廢保險金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
十日內)。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97.07.30 金管保二字第 09702119830 號函核准
98.06.19 新壽商開字第 0980010001 號函備查
99.09.01 99.06.03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
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非吸菸體」係指被保險人為標準體且告知過去十二個月內未曾吸菸且經尼古丁檢測
值呈陰性反應。
本契約所稱「吸菸體係指被保險人為標準體且告知過去十二個月內曾吸菸或尼古丁檢測值呈陽
性反應。
第三條:費率調整機制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被保險人體位為非吸菸被保險人需檢附申請書
過本公司核保程序確認符合變更申請當時之體位分類標準且經本公司同意變更後自下一保
單週年日起適用非吸菸體之費率。
前項相關檢測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惟本公司預收之保險費與本公司同意承保時應收取之
保險費有差異時,要保人應補足保險費差額。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或已作意思表示而要保人未回復前被保險人發生
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惟須於所給付之保險金中扣除保險費差額。
只有當被保險人通過判定非吸菸體體位之必要核保程序並經本公司為同意承保之意思表示後,
始能適用非吸菸體費率。
第五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
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
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
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
繳當時本公司公告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
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
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九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
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
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
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仍應予給。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
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契約若有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
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併入身故保險金內給付。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契約若有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另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併入全殘廢保險金內給付。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二條
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外,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
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身故保險金」「全
殘廢保險金」除無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外其保險金額改按申請當時保
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
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辦理當時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
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 年度
45%
2 年度至第 5 年度
50%
6 年度至第 10 年度
55%
11 年度及以後
6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年齡當日起生效。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
計算。
第二十七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
七、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一、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
0.02
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二、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三、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10年期 20年期
30 194 260 30 101 149 30 301 452 30 144 226
31 202 275 31 108 160 31 323 488 31 156 247
32 217 300 32 116 179 32 348 527 32 169 269
33 230 323 33 126 189 33 376 569 33 183 294
34 245 353 34 135 217 34 407 615 34 198 321
35 269 378 35 144 237 35 440 665 35 214 350
36 284 412 36 153 257 36 476 719 36 233 381
37 306 445 37 162 276 37 515 778 37 253 414
38 334 483 38 179 295 38 557 841 38 276 451
39 355 527 39 198 320 39 603 911 39 303 491
40 383 571 40 216 349 40 652 987 40 332 536
41 413 622 41 234 380 41 707 1072 41 365 588
42 445 684 42 262 419 42 766 1164 42 402 644
43 486 750 43 279 459 43 829 1264 43 442 706
44 525 817 44 306 511 44 898 1374 44 485 774
45 567 898 45 334 560 45 974 1494 45 531 850
46 616 982 46 370 617 46 1056 1625 46 581 933
47 669 1078 47 398 680 47 1145 1764 47 632 1021
48 726 1182 48 433 748 48 1243 1916 48 689 1118
49 791 1292 49 478 823 49 1350 2082 49 751 1225
50 863 1420 50 515 909 50 1469 2263 50 820 1341
51 946 1548 51 551 996 51 1600 2461 51 898 1470
52 1039 1697 52 606 1100 52 1743 2674 52 982 1608
53 1145 1854 53 669 1207 53 1902 2905 53 1077 1761
54 1257 2028 54 739 1328 54 2076 3157 54 1184 1929
55 1379 2217 55 817 1456 55 2268 3431 55 1303 2116
56 1526 56 906 56 2478 56 1436
57 1690 57 1005 57 2702 57 1580
58 1864 58 1114 58 2948 58 1740
59 2062 59 1234 59 3217 59 1916
60 2288 60 1372 60 3512 60 2109
61 2504 61 1510 61 3834 61 2321
62 2751 62 1667 62 4180 62 2550
63 3019 63 1835 63 4559 63 2802
64 3314 64 2023 64 4973 64 3080
65 3633 65 2231 65 5425 65 3388
註1: 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註2: 費率計算公式:
新光人壽平安寶定期壽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IBG 版數:1) (商品代碼:IBH 版數: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2007年臺灣壽險業非吸菸體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本險費率以2007年臺灣壽險業吸菸體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0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非吸菸體 吸菸體
男 性 女 性 男 性 女 性
年 繳 年 繳 年 繳 年 繳
半 年 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金額除以10即為應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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