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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型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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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型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 1.滿期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2.01.01新壽商開字第1020000023號函備查
102.07.22新壽商開字第1020000237號函備查
103.02.27新壽商開字第1030000048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設立
之醫院。
二、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
得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三、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
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四、 「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
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1.15%之差值乘以前一保單年度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
本款所稱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該保單年度期初及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加總除以二
之值。
五、 「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
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
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當月份宣告利率公布於本公司全國各服務中心及網站
www.skl.com.tw)。
六、 「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
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1.15%則以本契約預定利率為
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四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身故。
二、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三、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並扣
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及按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之餘額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
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
解約金表。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
「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
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
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
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1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
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將改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
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
之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1.15%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
而未屆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四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九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增加回饋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公司於同意承保後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二種方式中的一種,
給付增加回饋金:
一、 現金給付︰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契約生效日後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依約定給付增
加回饋金予要保人。若給付之金額低於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時,則依本條第
一項第二款約定之儲存生息方式累積達壹仟元(含)以上之保單週年日給付。
二、 儲存生息︰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增加回饋金,將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
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至本契約終止時或應給付各項保險金時一併給付。
若要保人未選擇增加回饋金之給付方式時,則本公司將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本公司於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時,若有
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將一併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
因第六條第八項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或有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
項及第四項之情形時,本公司一併將當時尚未給付之增加回饋金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本公司依第七條約定解除本契約時,不負給付增加回饋金之責任。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增加回饋金給付方式若由儲存生息變更
為現金給付者,本公司將已儲存生息之增加回饋金計息至下一保單週年日時給付予要保人。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第一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
人。
第二十一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各保單年
度之可借金額上限如下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各保單年度之可借金額上限 = 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各保單年度之可借成數
保單年度 可借成數
1年度 85%
2年度及以後 90%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
值計算。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男、女性
躉 繳
7年期
投保年齡
0 - 50歲
51 - 60歲
新光人壽威利長順利率變動型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HW0 版數:4)
本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71 - 80歲
9580
9605
9780
註: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61 - 70歲 9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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