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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威利澳元外幣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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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威利澳元外幣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本條款僅
供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 1.滿期保險金 2.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3.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本商品後所領取之各種外幣保險給付或相關外幣款項,若兌換成為新臺幣時,需自行承擔因匯率變動可能產生之匯
兌損益及匯兌費用。
■本保險單為外幣計價保險單,與新臺幣計價保險單間不得辦理契約轉換。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9.01.04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02 號函備查
99.03.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045 號函備查
99.06.01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167 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
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所載明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
險金額為準。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匯款時所支付與匯款相關之郵電費匯費或手續費用包含匯出銀行及
因跨行匯款所經國外中間銀行所可能收取之相關費用。
五、匯入行手續費:係指匯款最後匯入之銀行接受存、匯入金額時所收取之相關費用。
第三條:貨幣單位、各種款項收取方式及匯率風險
本契約各項給付費用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皆以保單面頁所載計價幣別為貨
幣單位。
前項各種款項之收取方式均須以外匯存款帳戶存撥之。
要保人或受益人於各項保險金之受領保險費之交付或返還及其他款項收付所產生之外幣與新
臺幣間匯兌之收益或損失,須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自行承受或負擔。
第四條:匯款相關費用及匯入行手續費之負擔
要保人交付或受領下列各款金額時,如產生匯款相關費用,應由要保人負擔:
一、交付保險費、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二、受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受領保險單借款、受領退還之保險費。
前項各款如要保人選擇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其所有匯款相關費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交付或受領退還之保險費如係因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而受領退還之保險費或因本公司
之錯誤致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退還保險費或補足保險費者匯款相關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依第十一十四十九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受益人依第十
一條但書約定歸還保險金時如有匯款相關費用應由本公司負擔但如要保人或受益人提供之
匯入銀行帳戶有誤以致無法完成匯款作業不論款項為何由要保人或受益人負擔匯款相關費
用。
要保人、受益人或本公司受領各項款項時,如有匯入行手續費,應由各該受領人負擔。
前項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匯入行手續費由本公司負擔,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條各項費用之負擔另表列說明如附件。
第五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
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要保人交付躉繳保險費時,應直接存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匯存款帳戶
第六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並扣
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
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並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
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
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
解約金表。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二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滿
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第十四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
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
定,本公司將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
之數值為基礎,加計5.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
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五條: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約定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
五足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
險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加計5.25%之年利率,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
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止
之利息。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八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及外匯存款帳戶存摺影本。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
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
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
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
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
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計價幣別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殘廢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附件
匯款相關費用及匯入行手續費負擔對象一覽表
匯款相關費用 匯入行手續費
收取費用之銀行
費用負擔對象
匯款項目
匯出銀行 國外中間銀行 匯入銀行
要保人
1交付保險費
2償還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
要保人
1受領解約金
2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
3受領保險單借款
4受領退還之保險費
要保人 要保人 要保人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 本公司 本公司 受益人
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約定
申領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
本公司 本公司 要保人
※註1.如要保人選擇由本公司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帳戶交付或受領各款項其所有匯款相關費
用均由本公司負擔。
2.如收款銀行為本公司指定銀行時,其匯入行手續費均由本公司負擔。
【範例說明】
本範例說明僅為使要保人更加了解匯款相關費用及匯入行手續費負擔之情形,其引用數字僅作
參考,不代表未來實際情況。
假設匯款相關費用中匯出銀行收取15澳幣費用國外中間銀行收取25澳幣費用若要保人向本公
司申請解約,而其解約金經計算後為5000 澳幣時:
「狀況一」假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將5000 澳幣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為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
則無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要保人收到之金額為5000 澳幣且匯入銀行亦不會向要
保人另外收取匯入行手續費。
「狀況二」假設要保人要求本公司將5000 澳幣匯入之外匯存款帳戶非本公司指定銀行之一者,
則有匯款相關費用之負擔要保人收到之金額為4960 澳幣且匯入銀行亦可能向要
保人另外收取匯入行手續費。
※ 請注意:本範例中匯入行手續費係由匯入銀行向要保人收取,其金額由要保人與匯入銀行約
定,與本公司作業無關
新光人壽威利澳元外幣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7I0 版數:3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 萬澳幣
單位:澳幣
男、女性
投保年齡
6 年期
0-60
7600
61-70
7700
71-75
7900
76-80
8100
註: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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