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
七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七條約定退
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
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五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仍生存,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
一、第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至第十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保險金額的10%。
二、第十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至第二十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保險金額的15%。
三、第二十一保單年度起,每一保單年度屆滿之翌日:保險金額的20%。
第十六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生存
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8倍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
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十五條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不適用前項之約定,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計算後之
數值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2.5 %年利率,依據已屆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屆滿保單年
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自本契約已繳之各期保險費應繳日起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止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以被保險人
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以被保險人身故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
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
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八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
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二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當時保險金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二、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扣除按第十五條約定已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
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八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並依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時保險
金額計算後之數值為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