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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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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 2.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核准文號:台財融第 770888530 號函核准
89.12.30 台財保第 0890751453 號函辦
90.05.24 新壽綜企字第 0029 號函核備
90.07.02 新壽綜企字第 0043 號函備查
92.12.23 新壽綜企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1.02 新壽商開字第 0001 號函備查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
95.10.25管保二字第09502525610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及本保險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註,以及和本保險有關的要保書、被保險人
健康聲明書或體檢報告書、被保險人名冊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有固定薪津的正式員工,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
約定的條件者。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
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合團體、或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動基準法、
退休規定加退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凡非屬以上所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
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
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
員工因故於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恢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加本保險。逾三
十日申請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加。
第八條:約的終止
約在被保險人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加保險資格人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
約。
終止約時,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者,應於終止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
要保人得將被保險團體全部約予以終止,如其保險費繳足一以上者,本公司應於終止日起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保險約的效自通知到達之翌日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第九條:危險變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或其他變,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
應於知悉後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約終止。本
公司終止約時,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者,應於終止約日起一個月內退還要保人保單價
值準備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約權
本公司因第八條、第九條的原因終止本約或被保險人加本約滿後喪失本約被保險
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向本公司投保高於本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的個人人壽保險約,本公司按該被
保險人約當時之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齡或職業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
本公司得予承保。
第十一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自動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與申手續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永久完全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額給
付「全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即自動終止。
人申「全殘廢保險」應檢具文件:
一、 全殘廢診斷書。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四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約第十二條之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
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被保險人續投保滿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之約定給付全殘廢
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第十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計算後分歸其
他受人。
第十七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人之指定及變
,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全殘廢給付時,應以人直接申為限。
第十八條:約內容的變
本保險繳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
作為一次交付保險費辦繳清保險,保險單繼續有效至滿期日,辦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
繳保險費,其保險額以繳清保險保額為準,其保額如附表。
前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之差額,者較小者
為限。
第十九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
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
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一條: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二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低齡為小者,本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
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
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廿三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
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
未申請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廿四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五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別 永久完全殘廢程
一、
二、
三、
四、
五、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一、失明的認定:
(一)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三)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
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齡齡
14 585 471 391 356 293 233 14 498 401 332 302 249 197
15 598 481 400 362 300 238 15 509 409 340 308 254 201
16 611 492 407 370 306 242 16 521 419 347 314 260 206
17 623 502 416 378 313 248 17 531 428 355 322 266 210
18 635 512 423 385 318 253 18 543 437 362 329 272 214
19 648 522 432 393 325 257 19 555 446 370 336 277 220
20 661 532 441 401 332 262 20 567 455 377 342 284 224
21 674 543 450 409 338 268 21 578 465 385 350 289 229
22 687 553 458 417 345 273 22 590 475 393 357 296 233
23 701 564 467 425 352 278 23 603 485 402 365 301 238
24 715 575 477 433 358 285 24 616 496 410 373 308 244
25 729 587 486 442 366 290 25 629 506 418 381 314 249
26 743 598 496 452 373 297 26 642 517 428 389 321 254
27 758 611 506 461 381 302 27 656 528 437 397 328 260
28 774 623 517 470 389 309 28 670 539 447 406 336 265
29 790 635 527 480 397 316 29 684 550 456 414 342 272
30 805 649 538 489 405 322 30 700 562 466 424 350 277
31 822 662 550 500 414 329 31 714 575 476 433 358 284
32 840 676 561 510 422 337 32 729 587 486 442 365 290
33 856 690 572 521 432 344 33 745 600 497 452 373 296
34 874 704 585 532 441 352 34 761 613 507 461 382 302
35 891 719 597 544 450 360 35 777 625 518 472 390 309
36 910 734 608 554 461 368 36 794 639 530 481 398 317
37 929 749 622 566 470 376 37 810 653 541 492 408 324
38 948 764 635 578 480 384 38 828 666 552 502 416 330
39 967 780 647 590 490 393 39 845 681 565 513 425 338
40 985 796 661 602 501 401 40 863 695 576 524 434 345
41 1005 812 675 616 512 410 41 881 709 588 536 444 353
42 1025 828 688 629 524 420 42 900 724 601 548 453 361
43 1047 845 703 641 534 430 43 918 740 613 558 464 369
44 1067 862 717 656 546 440 44 937 756 627 572 474 378
45 1088 880 732 669 558 450 45 957 771 641 584 484 386
46 1109 897 747 682 570 461 46 977 788 655 596 494 396
47 1131 916 762 697 584 473 47 997 804 668 609 506 405
48 1152 933 778 712 596 484 48 1018 822 682 622 517 414
49 1176 953 795 728 609 496 49 1040 839 697 636 529 424
50 1198 971 811 744 624 509 50 1061 856 711 649 541 434
51 1222 991 827 760 638 522 51 1082 874 726 664 553 445
52 1245 1011 845 776 653 536 52 1103 892 742 677 565 456
53 1269 1030 862 793 669 550 53 1125 909 757 692 578 468
54 1294 1051 881 810 685 566 54 1148 929 773 708 592 480
55 1318 1072 900 829 701 582 55 1171 948 790 722 605 492
56 1343 1095 920 848 720 600 56 1195 967 807 740 620 505
57 1369 1117 940 868 738 618 57 1220 988 825 756 634 518
58 1396 1140 960 888 757 637 58 1244 1009 842 773 650 533
59 1423 1164 981 909 777 657 59 1269 1030 861 792 666 548
60 1450 1188 1003 932 798 680 60 1295 1051 881 809 682 564
61 1478 1213 1027 956 821 702 61 1321 1074 900 829 701 581
62 1507 1239 1051 980 845 728 62 1348 1097 920 848 718 600
63 1536 1266 1076 1005 870 754 63 1375 1120 941 869 738 618
64 1567 1293 1102 1032 898 784 64 1402 1144 962 890 758 638
65 1597 1322 1128 1061 926 814 65 1429 1169 985 912 780 661
66 1629 1351 1157 1090 957 848 66 1458 1193 1007 936 802 684
67 1662 1382 1187 1122 990 884 67 1488 1219 1032 960 826 709
68 1696 1416 1220 1157 1026 922 68 1517 1246 1057 986 852 737
69 1730 1449 1253 1193 1064 965 69 1549 1275 1083 1013 880 766
70 1767 1485 1290 1232 1105 1010 70 1581 1304 1112 1042 909 798
1:求齡時,超過個月一日者,以一歲
2:費計算公式:
繳費=繳費×0.50375
繳費=繳費×0.2525
繳費=繳費×0.08458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保險額即為應繳保費。
保險額:1萬元
男性
新光人壽團體終身壽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險費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20
156 8 10 12
6 8
10
12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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