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醫師」係指依照當地政府之法令規定,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本人。
十六、「重症燒燙傷」係指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於具備治療燒燙傷設備醫療機構
治療,並經診斷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ㄧ者(如下所列,詳如附表一所示,但未來
全民健保重大傷病範圍變更時,以變更後之範圍為準)。
(一)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係指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第九版(ICD-
9-CM)編號第 940 或 941.5 號所列之傷病。)
十七、「保險金額」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就各項保險金給付,所約定之金額。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四條:商務旅行保險期間及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商務旅行保險
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商務旅行保險期間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
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如已
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商務旅行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死亡或重症燒
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七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商務旅行保險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無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八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商務旅行保險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
額與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
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二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
已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