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須
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主要給付項目: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6.08.06 新壽商開字第 0069 號函備查
97.01.23 新壽商開字第 0020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8.03.26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9.08.20 新壽商開字第 0990000252 號函備查
104.08.04依104.05.19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修正
104.08.04依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106.01.01依105.07.19金管保財字第10502502801號令修正
107.09.14依107.06.07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109.01.01依108.04.09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號函修正
109.01.01依108.06.21金管保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的附加
「新光人壽團體傷害失能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新光人壽團體定
期保險」或「新光人壽新團體定期壽險」(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
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並為主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主契約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第二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
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
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時,本公司依照
本契約的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四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
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
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
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五條:失能保險金的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