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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團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新定義)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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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團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新定義)
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完全失能保險金 3.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4.03.23 台財保第 841494539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07.21 新壽商開字第 0090 號函備查
95.10.25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5610 號函修正
96.08.31 新壽商開字第 0084 號函備查
96.12.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99.04.01 99.2.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100.07.01 新壽商開字第 1000000195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4.12.23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7.11.22 107.11.22 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824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
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一)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或其父母配偶、
子女而言。
本契約所稱「父母,係指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親父母、養父母及同一戶籍內之繼父母
而言。
本契約所稱「配偶」,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之戶籍登記之配偶而言。
本契約所稱「子女」,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人員滿十五足歲且未滿廿三足歲之
親子女、養子女及同一戶籍內之繼子女而言。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勞工
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的正式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
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完全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失能
度之一者。
(8頁之1)
第三條:名詞的定義(二)
本契約所稱「醫院」是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立及醫療
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
構。
本契約所稱「醫師」是指領有醫師証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之「特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而言。
一、 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
檢查證實左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型之胸痛症狀。
(二)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T>1.0ng/ml,或肌鈣蛋 I>0.5ng/ml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
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腻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腻血管的突發變導致腻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
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物人狀態。
(二)一上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腻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
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
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
過多症,經病理檢驗定符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
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一)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一期前列腺癌。
(四)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狀腺微乳頭狀癌(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8頁之2)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
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臟、腎臟
(以上均不含幹細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
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第四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其應負之保險責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完全失能死亡或罹患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分別乘以被
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之各別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各別保
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工)之各別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
依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險金額所算出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
各別保險費總和分別除以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員工)各別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8頁之3)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以致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金」受益人領取「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資格即行喪失。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保險公司應其喪葬費用保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保險公司應理之金額後所餘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公司按其保險金額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完全失能保險
金」
第十二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完全失能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十三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第三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
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以領取一次為限被保險人同時有第三條所列「特定重大疾病」
種以上時,本公司僅給付一種「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領取「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其被保險人資格即行喪失。
第十四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特定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8頁之4)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人申請投保時對於本公司書面詢問應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為說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
份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的資格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時,適用本條文。)
員工因故於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自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逾三
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要保單位屬於第二條之
「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時,適用本條文。)
參加本保險之人其父母配偶子女除須符合第二條約定之資格外應提供健康證明文件
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本保險。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或其父母配偶子女異動而申請加保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
公司該人員及同時投保之父配偶子女之保險效力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該人員之父母配偶子女另行申請投保本
契約者,其保險效力自本公司同意之起保日零時起開始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該人員及
其父母配偶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
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之父母配偶女異動而申請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
司,該父母、子女之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之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本
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十八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
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
金的責任。
第十九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
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費。
第廿條: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本公司因第十八第十九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
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
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
(8頁之5)
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被保險人之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
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第廿一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廿二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
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廿三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
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
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四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廿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本公司按第十一條之約定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
第廿五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
他受益人。
第廿六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完全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廿七條:契約的續保
(8頁之6)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
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廿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申請投保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廿九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廿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卅三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1
)(
ttttt
DCPePK
以上公式中:
t
K
:第 t 保險年度分紅率
t
P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e:第 t 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r×該公司團體 t 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該公司團體第 t 保險年度預期理賠
金額;其中 0r1,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若第 t-1 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 t-1 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 算)
(8頁之7)
附表一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
一、失的認定:
(一)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三)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能中,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8頁之8)
新光 人壽團 體一年期特定重大疾病定期壽險(新定 義)費率表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依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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