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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因應示範條款及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批註條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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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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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因應示範條款及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
批註條款
(本批註條款須附加訂約始生效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4.08.04 新壽商開字第 1040000219 號函備查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第一條:批註條款之訂定及適用範圍
本「新光人壽因應示範條款及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
公司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日(含)以前承保且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含)以後續保之「新光人壽安安
傷害保險附約」及「新光人壽新勇力骨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
本附約約定與本批註條款有所牴觸者,以本批註條款為準。但本批註條款未約定之事項,準用本附約之約
定。
第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
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
人。
第三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示。但應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主契約行使撤銷權者,本附約效力亦隨同撤銷。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本附約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
或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時,如保險期間尚未屆滿,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
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自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主契約變更為「展期保險」時。
第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新光人壽安安傷害保險附約」適用)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
(8頁之1)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五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新光人壽新勇力骨傷害保險附約」適用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依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非在
本附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若被保險人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且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自事故發生日起得終止本附約,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以外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
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六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九條: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本附約所列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不再適用,改以附表為準
(8頁之2)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1-1
經系機能
助,身無
須他扶助
1
100%
1-1-2
經系機能
身無作能
他人助者
2
90%
1-1-3
經系機能
要之常生
3
80%
1-1-4
經系機能
狀,勞動
7
40%
1-1-5
經系機能
狀,通常
11
5%
2-1-1
失明
1
100%
2-1-2
力減退 0.06
5
60%
2-1-3
力減退 0.1
7
40%
2-1-4
明,目視退0.06以下
4
70%
2-1-5
明,目視退0.1
6
50%
2-1-6
明者
7
40%
3-1-1
膜全缺損90 貝以者。
5
60%
3-1-2
覺機均喪70 貝以
7
40%
4-1-1
損,其機
9
20%
5-1-1
失咀、吞
1
100%
5-1-2
吞嚥言語
5
60%
5-1-3
吞嚥言語
7
40%
6-1-1
臟器能遺
醫療理或
1
100%
6-1-2
臟器能遺
活需扶助
2
90%
6-1-3
臟器能遺
活尚自理
3
80%
6-1-4
臟器能遺便
7
40%
6-2-1
要臟切除
9
20%
6-2-2
除者
11
5%
6-3-1
能完喪失
3
80%
7-1-1
久遺顯著
7
40%
7-1-2
久遺運動
9
20%
8-1-1
腕關缺失
1
100%
8-1-2
肩、及腕
5
60%
8-1-3
腕關缺失
6
50%
8-2-1
指均失者
3
80%
8-2-2
拇指缺失
7
40%
8-2-3
指均失者
7
40%
8-2-4
含拇及食
7
40%
(8頁之3)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8-2-5
指及指缺
8
30%
8-2-6
含拇或食
8
30%
8-2-7
含拇在內
9
20%
8-2-8
指缺或一
11
5%
8-2-9
指及指以
11
5%
8-3-1
肩、及腕
2
90%
8-3-2
肩、及腕
3
80%
8-3-3
肩、及腕
6
50%
8-3-4
肩、及腕
6
50%
8-3-5
肩、及腕
7
40%
8-3-6
肩、及腕
8
30%
8-3-7
肩、及腕
4
70%
8-3-8
肩、及腕
障害者。
5
60%
8-3-9
肩、及腕
障害者。
7
40%
8-3-10
肩、及腕
7
40%
8-3-11
肩、及腕
害者。
8
30%
8-3-12
肩、及腕
6
50%
8-3-13
肩、及腕
9
20%
8-4-1
指均久喪
5
60%
8-4-2
拇指永久
8
30%
8-4-3
指均久喪
8
30%
8-4-4
含拇及食
8
30%
8-4-5
指及指永
11
5%
8-4-6
拇指食指
9
20%
8-4-7
指或指及
能者。
10
10%
9-1-1
足踝節缺
1
100%
9-1-2
髖、及足
5
60%
9-1-3
足踝節缺
6
50%
9-2-1
永久短五
7
40%
9-3-1
趾均失者
5
60%
9-3-2
趾均失者
7
40%
9-4-1
髖、及足
2
90%
9-4-2
永久失機
3
80%
9-4-3
永久
6
50%
9-4-4
髖、及足
6
50%
9-4-5
髖、及足
7
40%
9-4-6
髖、及足
8
30%
9-4-7
髖、及足
4
70%
9-4-8
髖、及足
者。
5
60%
9-4-9
髖、及足
者。
7
40%
9-4-10
髖、及足
7
40%
(8頁之4)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9-4-11
髖、及足
障害者。
8
30%
9-4-12
髖、及足
6
50%
9-4-13
髖、及足
9
20%
9-5-1
趾均久喪
7
40%
9-5-2
趾均久喪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
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
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
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
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
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8頁之5)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
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
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
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
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
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
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頁之6)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
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8頁之7)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經六個月治療後症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
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8頁之8)
新光人壽因應示範條款及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修正批註條款費率表
本批註條款為提供附約配合示範條款及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訂
非保證續保之附約為配合法令於續約時需重發保單條款予保戶因此保戶續
約時將以「新光人壽因應示範條款及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修正批註條
款」及原附約條款提供保戶參閱,以符合法令規範,故並無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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