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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分多利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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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分多利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條款
樣本(本條款僅供參考)
主要給付項目:1.生存保險金 2.祝壽保險金 3.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4.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31-115
98.08.01新壽商開字第0980010021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
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
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
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
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
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
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
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
更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第三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或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
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居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
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保險金額。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
得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四、增加回饋金: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按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
值減去本契約預定利率
(
百分之二點二五
)
之差值,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得之值。本款
所稱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以該保單年度前一年
度期末
(
扣除生存保險金
)
及當年度期末保單價值準備金
(
含生存保險金
)
二者加總除以二之
值。
五、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適用於本契約之當月利率,該利率係參
考本公司運用此類商品所區隔資產之實際投資報酬而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
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當月份宣告利率公布於本公司全國各服務中心及網站
www.skl.com.tw
六、當年度宣告利率平均值:係指本契約保單週年日當月(不含)起算,往前推算十二個月之
宣告利率平均值,該平均值若低於本契約之預定利率
(
百分之二點二五
)
時,則以本契約預定
利率為準。
第九條:增加回饋金的給付及通知
本契約之增加回饋金將依儲存生息之方式,逐月以各月宣告利率,依據複利方式累積至要保人
請求時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公司主動一併給付。但在本公
司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而終止契約的情形,要保人未請求的部分由該保險金受益人受領。
本公司於每一保單週年日應就前項約定計算所得之增加回饋金,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十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一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給付第一次「生存保險金」,其後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第十一條: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
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
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扣除按第十條約定已領取之「生
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單年度乘以依被保險人身故時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單年度最長以保險單約定
應繳費之年期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
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列三款計算方式所得金額最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應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五倍扣除按第十條約定已領取之「生
存保險金」總額後之餘額。
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應繳保險費總和」係按殘廢診斷確定日之保單年度乘以依殘廢診斷確定日
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金額之年繳繳費方式保險費計算,但保單年度最長以保險單約定
應繳費之年期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種以上永久完全殘廢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全殘廢保險金」
第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全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
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
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
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
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第二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
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
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
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二十二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
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其餘額。
第二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一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
金額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
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稱之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及「應繳
保險費總和」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第二十五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
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無第十「生存保險金」第十一條「祝
壽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金額,改按辦理展期定期保險當時之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給付。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詳見保險單之展期保險期間表),但不
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
歲之保單週年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
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詳見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增加回饋金、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
形,本公司將以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給付的增加回饋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
者為限。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即不適用第九條之約定。
第二十六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
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
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八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二十九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三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項目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投投
保保
年年
齡齡
0
46,371 19,384 0 46,305 19,356
1
46,240 19,334 1 46,174 19,306
2
46,127 19,287 2 46,060 19,259
3
46,013 19,240 3 45,945 19,211
4
45,897 19,192 4 45,828 19,075
5
45,779 19,143 5 45,450 19,004
6
45,659 19,010 6 45,074 18,867
7
45,486 18,934 7 44,952 18,795
8
45,207 18,920 8 44,827 18,743
9
45,081 18,738 9 44,700 18,690
10
44,902 18,671 10 44,570 18,635
11
44,773 18,618 11 44,437 18,580
12
44,641 18,563 12 44,302 18,524
13
44,507 18,507 13 44,163 18,466
14
44,370 18,449 14 44,022 18,406
15
44,078 18,390 15 43,877 18,346
16
43,882
18,329 16 43,728 18,283
17
43,732 18,266 17 43,332 18,220
18
43,577 18,201 18 43,080 18,155
19
43,419 18,135 19 42,826 17,965
20
43,257 18,067 20 42,617 17,877
21
43,091 17,998 21 42,451 17,767
22
42,922 17,927 22 42,282 17,676
23
42,676 17,855 23 42,110 17,604
24
42,476 17,782 24 41,933 17,531
25
42,295 17,706 25 41,753 17,456
26
42,111 17,630 26 41,569 17,379
27
41,923 17,552 27 41,381 17,300
28
41,732 17,472 28 41,189 17,220
29
41,631 17,390 29 40,992 17,138
30
41,431 17,307 30 40,792 17,054
31
41,226 17,223 31 40,586 16,969
32
41,018 17,136 32 40,377 16,939
33
40,805 17,048 33 40,162 16,930
34
40,761 16,958 34 40,055 16,892
35
40,553 16,925 35 39,853 16,798
36
40,325 16,831 36 39,811 16,702
37
39,907 16,734 37 39,388 16,603
38
39,670 16,676 38 39,148 16,502
年繳 年繳
2年期 5年期 2年期 5年期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男性 女性
新光人壽分多利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EBA 版數:1 )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四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39
39,428 16,615 39 38,991 16,400
40
39,360 16,552 40 38,739 16,295
41
39,112 16,453 41 38,483 16,269
42
38,853 16,400 42 38,221 16,172
43
38,363 16,291 43 37,867 16,060
44
38,094 16,260 44 37,679 16,040
45
38,041 16,229 45 37,400 15,961
46
37,765 16,114 46 37,115 15,889
47
37,478 15,996 47 36,823 15,775
48
37,186 15,956 48 36,525 15,736
49
37,109 15,942 49 36,220 15,618
50
36,809 15,847 50 36,117 15,487
51
36,499 15,725 51 35,755 15,354
52
36,184 15,601 52 35,387 15,219
53
36,091 15,565 53 35,262 15,197
54
35,771 15,470 54 34,922 15,158
55
35,673 15,349 55 34,784 15,037
56
35,662 15,301 56 34,430 14,895
57
35,359 15,193 57 34,154 14,813
58
35,026 15,142 58 34,144 14,711
59
34,851 15,048 59 33,845 14,633
60
34,833 14,967 60 33,465 14,490
61
34,701 14,911 61 33,214 14,349
62
34,503 14,852 62 32,868 14,210
63
34,238 14,766 63 32,706 14,103
64
34,005 14,751 64 32,407 14,009
65
33,834 14,739 65 32,368 13,906
66
33,783 14,654 66 32,052 13,798
67
33,694 14,648 67 31,685 13,689
68
33,599 14,627 68 31,340 13,653
69
33,294 14,613 69 31,064 13,526
70
33,255 14,575 70 30,779 13,479
71
33,086 14,533 71 30,668 13,358
72
32,917 14,447 72 30,600
13,275
73
32,816 14,340 73 30,360 13,240
74
32,515 14,200 74 30,264 12,983
75
32,337 14,096 75 30,014 12,540
76
32,189 13,986 76 29,895 12,425
77
32,060 13,860 77 29,610 12,211
78
31,576 78 29,124
79
31,146 79 28,882
80
30,884 80 28,727
1:求年齡時,超過六個月零一日者,以一歲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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