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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全心衛您特定重大疾病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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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全心衛您特定重大疾病定期保險保險單條款
1.特定重大疾病2. 3.完全失能保險金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
(
3
)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
事由
(
4
條、第
6
條、第
8
條及第
9
)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
5
條、第
12
條至第
14
)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
7
)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
義務
(
10
條、第
11
條、第
15
條至第
17
)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
18
條至第
20
)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
22
)
(八)保險單借款
(
23
)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
(
26
條及第
27
)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
(
28
)
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7.02.09 壽商字第1070000026
107.09.14 107.06.07 管保壽字 10704158370號函
109.01.01新壽1090000018號函備查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
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四、「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五、「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六、「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
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七、「特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後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九十日等待期間之
限制: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
心室功能射出分率低於
50%
(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1.
典型之胸痛症狀。
(8頁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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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
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
,或肌鈣蛋
I>0.5ng/ml
(二)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
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
一者:
1.
植物人狀態
2.
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
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
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
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4.
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三)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
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
項目之疾病:
1.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
Rai
氏的分期系統)。
2.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3.
第一期前列腺癌。
4.
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5.
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6.
邊緣性卵巢癌。
7.
第一期黑色素瘤。
8.
第一期乳癌
9.
第一期子宮頸癌。
10.
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11.
原位癌或零期癌。
12.
第一期惡性類癌。
13.
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八、「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急性心肌梗塞(重度)」及「癌症(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
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第三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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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該項保險金:
一、
身故。
二、
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三、
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第十二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第十四條完
全失能保險金之給付條件者,本公司僅給付其中一種保險金。
第六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及其利息並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
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
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
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
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八條:契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詳見保險單之解約金表。
第九條:契約的終止(二)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者。
二、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
(8頁之3)
商品代碼:FI0
三、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者。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各款之給付條件時,本公司僅按其中一款約定給付。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
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二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保
險金額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特定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次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及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給付特定重大疾
病保險金,不再給付第十四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三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
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
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
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
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四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
確定日為準,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永久完全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重大疾病及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僅依第十二條約定
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不再給付本條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十五條: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特定重大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
(8頁之4)
商品代碼:FI0
出具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
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完全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
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
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永久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永久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永久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
得之人。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重大疾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時,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
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一條: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二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八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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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為借款當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60%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
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
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四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五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契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
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當時本公司公
告的本保險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六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特定重大疾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
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八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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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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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註:
1.
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
2
)或言語(註
3
)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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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FI0
2年期 3年期 4年期 5年期 2年期 3年期 4年期 5年期
20 36 57 79 103 20 23 34 50 68
21 38 60 83 108 21 24 38 56 76
22 40 64 88 115 22 26 43 63 84
23 42 67 93 121 23 28 49 70 93
24 44 70 98 129 24 32 53 77 103
25 46 74 104 137 25 35 59 84 112
26 48 76 109 145 26 37 62 89 120
27 50 84 119 159 27 40 68 96 128
28 56 92 131 175 28 45 72 103 137
29 62 101 144 195 29 47 78 111 150
30 68 110 158 217 30 50 83 121 165
31 74 120 175 240 31 54 91 132 179
32 81 136 197 266 32 59 101 147 199
33 92 153 222 298 33 67 112 164 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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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427 692 977 1,280 49 291 471 651 837
50 456 739 1,045 1,367 50 306 496 685 877
:年齡計算時,超過六個月者,以一歲論。
女性(躉繳)
新光人壽全心衛您特定重大疾病定期保險費率表
(商品代碼:FI0 版數: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費率以壽險業第五回經驗生命表為基準計算
保險金額:1萬元
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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