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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信用卡持有人意外傷害團體保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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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新光人壽信用卡持有人意外傷害團體保險(甲型)保險單
條款
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3.09.17 台財保第 831510481 號函核准
85.09.09 台財保第 852369957 號函修訂
85.09.10 台財保第 852370068 號函修訂
93.05.28新壽商開字第 0044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號函備查
95.07.17新壽商開字第 0086號函備查
95.09.13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4481號函修正
96.12.28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令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參加投保單位所發行以自然人為對象之信用卡正卡持有人。
本契約所稱「投保單位」是指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理投保申請、保險費繳納、契約內容變更、
契約解除及理賠申請等,一切與本契約相關保險事宜之合法辦理信用卡業務之金融機構。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人本人。
本契約所稱「信用卡」是指投保單位製發、供被保險人使用之信用卡而言。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
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而言。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三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四條:契約相關事宜的申請程序
要保人應委託投保單位代理投保申請、保險費繳納、契約內容變更、契約解除及理賠申請等
,一切與本契約相關之保險事宜。本公司不受理要保人自行辦理之申請。
第五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六條: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
各被保險人之保障期間(以下簡稱保障期間)自本契約保險期間內成為本契約之被保險人開
始至該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繳交的保險費所能保障之日止。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仍有本
契約之保障,本公司不因保險期間之屆滿而免責。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投保單位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月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九條: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之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
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
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一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九條及
第十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九條及第
十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投保單位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欲終止其保險效力時,應按本契約第四條約定,委託投保單位於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
止本契約,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
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件。
第十六條: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被保險人於保障期間內發生不符合本契約第二條被保險人定義情事時,其被保險人之資格自
動喪失,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七條:資料的提供
投保單位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持有信用卡起訖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資料
投保單位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八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五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
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九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
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
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
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
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廿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投保單位向本公司申領: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申領「死亡保險金」者,另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另具公、私立醫院之殘廢診斷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一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
變更,要保人得委託投保單位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單位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單位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第廿二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廿三條:住所變更
投保單位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單位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廿四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五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約定外,非經投保單位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
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七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險年度終了時結算,依下列公式計算當年度紅利。
當年度紅利
=
×
−×
KPePCD
tt tt t
()
1
以上公式中:
K
t
:第t保險年度分紅率
t
p
e
:第 t 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t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率
t
C
=r×該公司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理賠金額+(1-r)×該公司團體第t保險年度預期理賠金
額;其中0≦r≦1,視該公司團體人數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定。
1t
D
: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若第t-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計算)
註:計算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紅利,若當年度紅利之數值為負值時,無
紅利給付。
附件:短期費率表:
期 間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對年繳保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新光人壽信用卡持有人團體意外傷害團體保險
(甲型)
年繳保險費率表
一、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含)以上之團體,保險費率由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不含)以下之團體,保險費率最高如下:
保險金額 10000 元 (單位:新台幣元)
職業類別 總保費
第一類 13.88
第二類 17.35
第三類 20.83
第四類 31.25
第五類 48.61
第六類 6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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