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後始經醫院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或「一般癌
症」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前,經醫院醫師診斷罹患第二條約定之「低侵襲性癌症」或「一般癌症」
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受的保險費,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六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應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
額之日為本附約生效日。
本公司自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日起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
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
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續保時,要保人如不同意按續保當時本公司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時,本附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屆滿八十歲後之第一個
保單週年日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其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保險年齡屆滿二十三歲後之第一個保單
週年日止。
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準用第八條之約定。
第八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九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及第七條約定之續保期限屆滿前,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停效
期間,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之保險費及按日數比例
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
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所
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