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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新光人壽一年期國民平安團體保險暨喪葬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繳費一年保障一年,每年保費可能會變動,你可以續保到年齡上限,不用找業務重新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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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一期國民平安團體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6.03.26 台財保第 861770648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96.12.28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各級(市)、縣(市)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的條件,並且設籍於要保人政轄
區範圍內之居民而言。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因意外事故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
一者。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前項所稱「平均保
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職務保險
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依附表給付
給付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 公 司 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八條及
九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八條及第
九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第十二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一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廿條:被保險人資格的取得與喪失
具備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的條件並且設籍於要保人政轄區範圍內之居民自動取得被保
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符合本約第二條所定義之被保險人情形時其被
保險人之資格自動喪失。
前項情形本公司自取得被保險人資格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日起按日增收或退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
第廿一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人之指定及變
,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二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人。
第廿三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為
準。
第廿四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交或溢交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
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五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九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 ╳(Pt t -Ct)-Dt-1
以上公式中:
t:第t保險年度分紅
t:第t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t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額+(1-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
其中0≦r≦1視該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
定。
t-1: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第t-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計算)
註:計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給付。
附件
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一日
一個
二個
三個月
對半
繳保費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喪葬保險附加條款
第一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批註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本約訂定之。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死亡者本公司依本約約訂之該被保險「喪葬保險
額,給付予受人。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比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80%
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
從事輕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50%
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
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
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工作者。
7 40%
臟器6-2-1
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
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
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
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
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
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
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
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
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
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
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
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
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
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
,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7)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
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
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
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
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
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
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
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能期待醫
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
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
等中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
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
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
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
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
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
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
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
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
著障害」,係側鼻孔閉鼻呼吸困難治,或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
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
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項障害合併定為「咀
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
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
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
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
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
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
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
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
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
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
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
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
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新光人壽一期國民平安團體保險暨喪
葬保險附加條款
依據台財保第 852367814 號函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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