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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一年期國民平安團體保險暨喪葬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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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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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一期國民平安團體保險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2.殘廢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
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
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服務專線:0800-031-115
86.03.26 台財保第 861770648 號函核准
93.05.28 新壽商開字第 0044 號函備查
95.01.11 新壽商開字第 0011 號函備查
95.07.17 新壽商開字第 0086 號函備查
95.9.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的定義
約所稱「要保人」,是指各級(市)、縣(市)政府;及各鄉、鎮、市公所。
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具備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的條件,並且設籍於要保人政轄
區範圍內之居民而言。
約所稱「殘廢」,是指被保險人在本約因意外事故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
一者。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
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險期間、保險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條:保險費的計算
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前項所稱「平均保
險費是按訂定本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職務保險
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
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的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
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
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九條: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依附表所給付
給付殘廢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之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
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
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 公 司 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十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八條及
九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人已受殘廢保險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人得依第八條及第
九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一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者,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第十二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三條: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四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計算已
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表如附件。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五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八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
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身故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殘廢保險的申
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殘廢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資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
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一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
第廿條:被保險人資格的取得與喪失
具備要保人與本公司所約定的條件並且設籍於要保人政轄區範圍內之居民自動取得被保
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符合本約第二條所定義之被保險人情形時其被
保險人之資格自動喪失。
前項情形本公司自取得被保險人資格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日起按日增收或退還未滿
期之保險費。
第廿一條:受人的指定與變
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身故保險人的指定及變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人之指定及變
,要保人得依下約定辦: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第廿二條:受人之受
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
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歸其他受人。
第廿三條: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續保的始期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為
準。
第廿四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錯誤致使保險費有短交或溢交情事者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
返還,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第廿五條:住所變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廿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七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廿一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八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單位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單位之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廿九條:經驗分紅
約自承保之第一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時結算,依下公式計算當年度
年度=Kt ╳(Pt t -Ct)-Dt-1
以上公式中:
t:第t保險年度分紅
t:第t保險年度總保費
:第t保險年度總支出費用比
t =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實際額+(1-r)╳ 該團體第t保險年度
其中0≦r≦1視該團體人多寡及保費總額大小由本公司決
定。
t-1: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積虧損餘額
第t-1保險年度已有分紅時則第t-1保險年度止之歷年累計虧損餘額改以
0計算)
註:計年度值為正值時才給付當年度年度值為負值時
給付。
附件
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七個月 八個月 九個月 十個月
十一
個月
十二
個月
繳保
費比
5% 15% 25% 35% 45% 55% 65% 75% 80% 85% 90% 95% 100%
繳短期費 季繳短期費
一日 一個月 二個月 三個月 四個月 五個月 個月
一日
一個
二個
三個月
對半
繳保費
10% 30% 50% 65% 80% 90% 100%
對季繳
保費比
20% 55% 85% 100%
喪葬保險附加條款
第一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本批註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本約訂定之。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死亡者本公司依本約約訂之該被保險「喪葬保險
額,給付予受人。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
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
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
分擔其責任。
新光人壽一期國民平安團體保險暨喪
葬保險附加條款
依據台財保第 852367814 號函投保時被保險人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
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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