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A1090101 1/11
商品代號:EPA
富邦人壽 e 指守護網路投保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5.06.17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1492 號函備查
107.09.14 依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4.09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109.01.01 依 108.06.21 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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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及契約的續保】
第 四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
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可的保險費率計算。倘
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續保契約之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