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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e心守護網路投保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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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EPC
富邦人壽 e 心守護網路投保傷害保險
【給付項目: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
險金、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9.06.16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2101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
二、「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五、「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專科醫師」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非屬搭乘陸上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
八、「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對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
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當地政府機關核可之交通運輸工具。
九、「乘客」:係指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不含配置在該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之工作
人員。
十、「搭乘」:係指被保險人登上該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
十一「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險期間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傷、失能、死
亡或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與續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
且交付次一保險期間之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使其繼續有效。
前項續保保險費,應以續保時被保險人的職業類別為基準,但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當
時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整保險費。倘要保人不同意該項保險費且未交付續保契約之保險費,本
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五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保險期間的延長】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如該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
約終止者,本公司自動延長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
劫持的狀況。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一般意外傷害事故或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所發
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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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EPC
傷害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意外傷害事故類
給付金額
一般意外傷害事
保險金額
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金額之二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
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
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
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
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之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以失能診
斷確定日為準,每月按保險金額的 1.5%乘以附表一所列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失能生
扶助保險金」,給付期限為 60 個月(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程度之一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若被保險
發生失能等級加重或因不同事故再次符合附表一所列一至三級失能等級之一者,前述給付期間不重
計算。
前項保險金,受益人得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本契約貼現值請詳
閱本契約附表二之貼現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
變更為按月給付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失能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
之和,合計每月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1.5%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給付一項意
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生活
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
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
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合計每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 1.5%限。
本契約如有第六條約定之情形時倘仍有應給付而未給付「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
將以貼現值一次給付,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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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申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未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
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醫
療費用的 75%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於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金限額
【保險範圍: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診斷確定致成骨折別表所列項目之一,本公司依附表三骨
別表所載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限額乘上所定給付比例計算,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經診斷確定骨折,若能證明其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附表三骨折別表內所載給付比例僅適用於骨骼完全折斷之情形。如係不完全骨折,其給付比例為完全
骨折的二分之一;如係骨骼龜裂者,其給付比例為完全骨折的四分之一。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僅給付一
次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如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有二處以上骨折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最高比
例之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
【保險範圍: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
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範圍列於附表四),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並治療,且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屆滿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 25%給付「重大燒
燙傷保險金」
本保險金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保險金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第六條約定計算所得數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第六條約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已受領金額
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一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除依第七條及第八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失能
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但被保險人之第一級
失能係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本公司仍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給付已受領
金額間之差額。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
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十五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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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七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五。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載保險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
公司應按日數將保費差額返還予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類評定為五至六類者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
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五至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如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
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
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及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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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EPC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或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
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或「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五、受益人如係因被保險人骨折而申領本保險金時,須檢附載明被保險人姓名及拍攝時間之骨折 X
光片。
六、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
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五條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意外傷害失能生活扶助保
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
故前尚有已申請而未受領之保險金,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受益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
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
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
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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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EPC
【時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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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EPC
附表一: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給付比例
1-1-1
1
100%
1-1-2
須他
2
90%
1-1-3
之日
3
80%
1-1-4
,且
7
40%
1-1-5
,但
11
5%
2-1-1
1
100%
2-1-2
退0.06
5
60%
2-1-3
退0.1
7
40%
2-1-4
目視退0.06 以下者。
4
70%
2-1-5
目視退0.1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90
者。
5
60%
3-1-2
均喪70
7
40%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5-1-1
、吞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療護
1
100%
6-1-2
需人
2
90%
6-1-3
尚可
3
80%
6-1-4
便
者。
7
40%
6-2-1
切除
9
20%
6-2-2
11
5%
EPC1090616 8/17
商品代號:EPC
6-3-1
喪失
3
80%
7-1-1
顯著
7
40%
7-1-2
運動
9
20%
8-1-1
缺失
1
100%
8-1-2
及腕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失者
3
80%
8-2-2
缺失
7
40%
8-2-3
失者
7
40%
8-2-4
及食
7
40%
8-2-5
指缺
8
30%
8-2-6
或食
8
30%
8-2-7
在內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
失者。
11
5%
8-3-1
及腕
2
90%
8-3-2
者。
3
80%
8-3-3
者。
6
50%
8-3-4
及腕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及腕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及腕
7
40%
8-3-11
8
30%
8-3-12
及腕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久喪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EPC1090616 9/17
商品代號:EPC
8-4-4
及食者。
8
30%
8-4-5
指永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9-1-1
節缺
1
100%
9-1-2
及足者。
5
60%
9-1-3
節缺
6
50%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失者
5
60%
9-3-2
失者
7
40%
9-4-1
及足
2
90%
9-4-2
能者。
3
80%
9-4-3
能者。
6
50%
9-4-4
及足
6
50%
9-4-5
者。
7
40%
9-4-6
者。
8
30%
9-4-7
及足者。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及足者。
7
40%
9-4-11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
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EPC1090616 10/17
商品代號:EPC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須綜合其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EPC1090616 11/17
商品代號:EPC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肝臟胰臟小腸大腸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
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
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EPC1090616 12/17
商品代號:EPC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PC1090616 13/17
商品代號:EPC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
(正常 60 )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
(正常 10 )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
(正常 0 )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
(正常 0 )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
(正常 70 )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
(正常 20 )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PC1090616 14/17
商品代號:EPC
附表二:
貼現值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給付金額
剩餘
给付
月數
貼現值
剩餘
给付
月數
貼現值
剩餘
给付
月數
貼現值
1
10,000
21
206,542
41
396,647
2
19,983
22
216,199
42
405,987
3
29,950
23
225,839
43
415,311
4
39,900
24
235,463
44
424,620
5
49,834
25
245,071
45
433,914
6
59,751
26
254,664
46
443,192
7
69,652
27
264,240
47
452,454
8
79,536
28
273,800
48
461,701
9
89,403
29
283,345
49
470,933
10
99,255
30
292,873
50
480,149
11
109,089
31
302,386
51
489,351
12
118,908
32
311,883
52
498,536
13
128,710
33
321,364
53
507,707
14
138,496
34
330,829
54
516,862
15
148,265
35
340,279
55
526,002
16
158,019
36
349,712
56
535,127
17
167,756
37
359,131
57
544,236
18
177,477
38
368,533
58
553,331
19
187,181
39
377,920
59
562,410
20
196,870
40
387,291
60
571,474
EPC1090616 15/17
商品代號:EPC
附表三:骨折別表(意外傷害事故骨折保險金限額:新臺幣伍萬元整)
項目
骨折部分
給付比例
1
指骨
3%
2
趾骨
3%
3
鼻骨、眶骨(含顴骨)
12%
4
掌骨
12%
5
蹠骨
12%
6
肋骨
20%
7
鎖骨
30%
8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9
橈骨或尺骨
30%
10
膝蓋骨
30%
11
肩胛骨
35%
12
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3
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4
頭蓋骨
60%
15
臂骨
40%
16
橈骨及尺骨
40%
17
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8
脛骨或腓骨
40%
19
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20
股骨
60%
21
脛骨及腓骨
60%
22
大腿骨頸
80%
EPC1090616 16/17
商品代號:EPC
附表四:
「重大燒燙傷」係指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一覽表中,中文疾病名稱定義第九項:燒燙傷面積達全
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燒燙傷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所載的分類編碼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的編碼為準),如
下表:
ICD-10-CM/PCS
中文疾病名稱
英文疾病名稱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
功能障礙者。
T31.20-T31.99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第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
T20.30XA-T20.39XAT20.70XA-
T20.79XA(第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
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者。(註 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註 2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註 3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註 4
1
1-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Malingering)」檢查。
1-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1-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
2-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
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2.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
者。
EPC1090616 17/17
商品代號:EPC
附表五: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富邦人壽 e 心守護網路投保傷害保(EPC)費率表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第一級 第二級 第三級 第四級
年繳保費
1,852 2,315 2,778 4,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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