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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e家安心網路投保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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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 e 家安心網路投保一年定期壽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 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六條至第七條、
第九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八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至第十六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六)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條)
(七)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八)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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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 e 家安心網路投保一年定期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10.01.25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5926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投保時約定之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二、 「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完成失能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期間與保證續保】
第 五 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契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
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
自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六十歲為止。
【第二期以後或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續保
第一期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依第五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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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 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時。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六十歲時。
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
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
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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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
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四條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
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
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一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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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或較所載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
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三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
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
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五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六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三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七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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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
、失明的認定
(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年繳費率表
單位
:
/
每萬保險金額
男性 女性
1年期 1年期
20 13.7 5.7
21 13.7 5.7
22 13.7 5.7
23 13.7 5.7
24 13.7 5.7
25 13.7 5.7
26 13.7 5.7
27 13.7 5.7
28 13.7 5.7
29 13.7 5.7
30 13.8 6.8
31 14.8 6.8
32 15.8 6.8
33 15.8 7.8
34 16.8 7.8
35 17.8 8.8
36 19.7 8.8
37 20.8 9.8
38 22.8 10.8
39 24.7 11.8
40 25.8 11.8
41 27.9 12.9
42 30.9 13.9
43 32.9 14.9
44 35.9 16.9
45 39.9 17.9
46 42.9 18.9
47 46.3 20.9
48 50.2 23.9
49 54.5 26.9
50 58.6 28.9
51 63.6 30.9
52 68.5 33.9
53 72.6 36.9
54 77.6 37.9
55
82.9
56 89.9 43.9
57 97.9 47.9
58 106.9 53.9
59 116.9 58.9
60
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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