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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齊心守護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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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齊心守護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七條、第
九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八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至第十八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三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二十四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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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DQ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齊心守護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因本保險費率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故不
再退還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保障部分所對應之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4.03.16 富壽商精字第 1040000309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5.01.01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教學醫院」:係指有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
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
九、「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項
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殘障(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殘障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
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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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
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
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因主動脈疾病而施行的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
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支血管手術。
(五)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
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
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
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
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
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六)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
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形且須經教學
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小於或等於六十足歲,被保險人須
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時之年齡大於六十足歲,則被保險人須達無
法自理下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行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上、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便始末:能自行控制大小便功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行吃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行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
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七)阿茲海默病: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並經臨床症狀評估確認,無法自理日常
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並持續六個月以上者。阿茲海默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
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
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且依賴他人持續性監督管理之狀態。
(八)帕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
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
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其中三項以上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
仍完全喪失者。
十、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腦中風後殘障(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二)「癱瘓(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九款第二目所列遺留殘障之一,且經六個月以
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三)「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
日。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五)「運動神經元疾病」、「阿茲海默病」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
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六目定義的診斷
確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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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帕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本契約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
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附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約當時
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
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
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
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附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
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單借款本息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
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八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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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並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
月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各該週年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一週月日(不
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週月日,係指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
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週月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
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之責任。
本保險金之給付,本公司不受理提前給付申請。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
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事故日或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日當
時保險金額的六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
本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給付以乙次為限。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依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
二、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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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保險標準體保險費
費率計算的躉繳保險費給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
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被保險人的戶籍謄本。
受益人於該特定傷病或全殘診斷確定後,首次申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時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五
款文件;爾後申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時則僅需檢附前項第一款與第五款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或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其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
本公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完全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及特定傷
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
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墊繳附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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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七條 特定傷病暨全殘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全殘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
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揭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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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DQ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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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DQ
附表一: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項目 完 全 殘 廢 程 度
1.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5)
1
、失明的認定
(1)
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躉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15 192000 215000
16 197000 219000
17 201000 224000
18 206000 229000
19 211000 233000
20 216000 238000
21 221000 246000
22 226000 254000
23 232000 262000
24 237000 270000
25 243000 278000
26 248000 286000
27 254000 294000
28 259000 302000
29 265000 310000
30 270000 321000
31 278000 333000
32 287000 345000
33 295000 357000
34 304000 369000
35 312000 380000
36 320000 392000
37 329000 404000
38 337000 416000
39 346000 428000
40 354000 440000
41 366000 453000
42 377000 466000
43 388000 478000
44 399000 491000
45 410000 504000
46 421000 517000
47 431000 529000
48 441000 542000
49 451000 555000
50 461000 571000
51 471000 584000
52 482000 596000
53 494000 609000
54 505000 621000
55 517000 633000
56 529000 645000
57 541000 657000
58 553000 669000
59 565000 681000
60 578000 693000
61 590000 707000
62 603000 721000
63 616000 735000
64 629000 749000
65 641000 763000
66 659000 780000
67 679000 797000
68 699000 815000
69 720000 833000
70 741000 852000
躉繳
富邦人壽齊心守護終身健康保險
(XD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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