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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關愛一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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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關愛一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本保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2.12.13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3242 號函備查
103.05.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富邦人壽關愛一生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
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附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三、「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
專科醫師證書者。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五、「保險金額」:係指主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六、「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或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罹患重大傷病之保單年度二者
較早屆至者為準。
七、「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
準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天之期間
十、「低侵襲性癌症」 係指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人體組織細胞異
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並經醫院具有合格執照的病理專科醫師對
病理組織所作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且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國際
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之下列疾病:
(一)原位癌。
(二)皮膚癌症,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三)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四)在 RAI 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五)第一期膀胱癌。
(六)在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七)第一期前列腺癌。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在 DUKE 分期系統為 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十一)卵巢邊緣性癌症。
但若「低侵襲性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重大癌症」
十一、「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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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傷病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重大癌症:係指低侵襲性癌症以外之癌症,所謂癌症係指人體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
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醫院具有合格執照的病理專科醫師對病理組織
所作檢驗報告或血液細胞學檢查診斷確定,且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刊印之「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之疾病。
(二)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三)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
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四)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之
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
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
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五)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
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
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十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各目低侵襲性癌症及重大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低侵襲性癌症」「重大癌症」「心肌梗塞」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
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三)「腦中風」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初次接受定期透析治療日。
(五)「癱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
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
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約
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八條至第十條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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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七 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但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確定豁免保險費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或主契約未同時申請
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及
復效後
等待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
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之給付】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重大傷病之保險事故日前經診斷確定罹患第二條所約定之低侵襲
性癌症者,本公司按低侵襲性癌症保險事故日時之保險金額百分之五給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
本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
【保險範圍:重大傷病保險金之給付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重
大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重大傷病保險事故日之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病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重大傷
病保險金。若係同項重大傷病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之責任。
【保險範圍:豁免保險費】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
定,本公司豁免一至六級殘廢診斷確定日後之本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除外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重大傷病或一至六級殘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
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二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且
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
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主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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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終止】
第十三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九十九歲時 。
三、被保險人身故時。
主契約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除要保人亦同時辦理本附約之終止外,本附約仍持續有
效至該期已繳續期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惟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不因此終止。
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豁免保險費者,非經被保險人同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附約。
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
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附約的繼續】
第十四條 主契約因保險事故發生而終止且本附約被保險人仍生存者,如要保人繼續繳交本附約續期保險費者,
本公司仍負本附約之保險責任,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但依主契約約定本公司無給付保險金責
任者,不適用本條約定。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五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受益人】
第十六條 本附約低侵襲性癌症、重大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重大傷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上
述相關之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若由第十六條第二項之受益人申領低侵襲性癌症保險金或重大傷病保險金時,尚須另行提供受益人的
身分證明、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
意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
限。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
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九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本附約保險金額,但是減少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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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
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主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三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四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
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五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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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一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
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
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
下肢機能障害(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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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
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
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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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
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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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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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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