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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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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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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
【本險種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甲型: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滿期保險金、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
乙型: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
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及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以避免權益受損。
96.08.31 安俊精字第 96061 號函備查
97.03.11 安俊精字第 97016 號函備查
97.05.30 安俊精字第 97028 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98.08.01富壽商品字第098048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區分為下列甲、乙兩型,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載於保險單面頁。本公司將依要保
人投保類型負給付之責:
甲型: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一般
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
乙型: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公共建築物
火災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電梯意外身故或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一
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及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四足歲者,限投保本契約甲型。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於承保當時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等為第一至四級者。
二、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乘客:係指有購票行為並持有可得證明票根或紀錄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且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
員、受僱服務人員或維修員等基於工作因素搭乘之人。
四、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前款乘客身分進入至完全離開大眾運輸工具之期間。
五、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且具有固定路(航)線、固定班(航)
(含加班班次)、固定場站及固定費率對大眾開放且提供旅客運送之交通運輸工具,不包含出租
僅供公私立特定機構、團體或個人專用之車輛、飛行器具或船舶。
六、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空中飛行器且飛行高度可高於海平面一百公尺之大眾運輸工具,但不包含
空中纜車及從事休閒娛樂活動的商業型航空飛行器具。
七、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在水上運行之大眾運輸工具。
八、陸地大眾運輸工具:係指在陸上、地下或高架運行之大眾運輸工具。
九、公共建築物:係指不特定人得以隨時進出之建築物,但不包含集合住宅。
十、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電梯(含電扶梯),但不包括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何營
建工地升降機、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十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十二、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係指本契約滿期時或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
度之一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最後一次繳交保險費時所適用之年繳化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
際繳費之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2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撤銷權】
第四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
責任。
【保險期間的延長】
第五條 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如該大眾運輸工具遭劫持,於劫持中本契約終止者,本公司
動延長本契約有效期間至劫持事故終了。
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的狀況。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
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
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
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
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契約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
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
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
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
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
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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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
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
表請詳閱保單面頁之解約金表。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倘終止後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返
還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
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本契約給付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
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
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約定先
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一般
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
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
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事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即行終止。本契約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區分如下:
一、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死亡當時之保險金額加計「年繳化保險費
總和」金額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
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
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將再依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付「大眾運輸工
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二倍給付;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
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
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
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再依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若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始致成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不適用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外,其「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
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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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事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本契約之意外殘
廢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
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
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被保險人若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
,則本公司按致成第一級殘廢程度當時之保險金額加計「年繳化保險費總和」金額給付「一般意外
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遭
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將再依下列約定項目之金額給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二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或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
給付比例計算。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戲院、旅館或其它公共建築
物中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須火災發生前已進入該公共建築物中)自火災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
廢保險金」外,再依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給付「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
廢保險金」
四、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乘坐電梯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除按
第一款約定給付「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外,再依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計算
給付「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若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後始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本公司仍依前項約定給付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不適用第一項
第二至四款規定。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下列數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一、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以本契約保險金額二倍為限。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四、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
較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
已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各該項意
外殘廢保險金之限額同第四項各款約定辦理。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
身面積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面積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範圍列
於附表二)經醫院診斷確定並住院或門診治療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
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
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經醫院診斷確定並住院
或門診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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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同時符合第一二項之燒燙傷時本公司僅依第一項規定比例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燒燙傷時,本公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
金」之和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各年齡層身體各部分所佔身體表面積之比例不同,就其上限比例列載於附表三。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而未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按「年繳化保險費總和」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十三條及第十
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下列約定為限。但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
金者,本公司僅就應給付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一、一般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一般意外殘廢保險金總和:以本契約保險金額加計「年繳化
保險費總和」金額為限。
二、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總和:
(一)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以本契約保險金額二倍為限。
(二)搭乘「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或「陸上大眾運輸工具」者,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三、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公共建築物火災意外殘廢保險金總和: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
限。
四、電梯意外身故保險金,或電梯意外殘廢保險金總和: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將按死亡當時之「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金額給付「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其一般非意外身
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
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額者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
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
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遭受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
一者,本公司將按致成第一級殘廢程度當時之「年繳化保險費總和」金額給付「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未到期保險費的返還】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保險事故而致成死亡或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且本公
按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致本契約終止時,本契約若有已繳付而尚未到期之保險費,本公司應按日
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前項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僅按其中一項返還較高數額之未到期保險費。
要保人依本契約之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之保險契約,不適用本條返還未到期保險費之規定。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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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不在本契約承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
到通知後得終止本契約,並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按日計算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第二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或非因遭受第二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之保險事故而致成死亡或附表一所列殘廢等級第一級程度時,本公司僅依約定返還
「年繳化保險費總和」予要保人。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表面積之比例)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
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身故者: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被保險人致成第一級殘廢者: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因被保險人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申領「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時,本公司得
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意外殘
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要保人若同為受益人之一而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其他受益
人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7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殘廢
保險金或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一般非意外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
負給付一般非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九條的約定給付一般非意外殘廢保
險金。
因第三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三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
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
詳閱保單面頁之減額繳清保險保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本契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
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變更當
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公司不接受保險金額變更,亦不適用本契約第七條。
【保險單借款】
第三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
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五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8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
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契約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七條 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
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
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八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九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內容的變更】
第四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四十一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9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
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3 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1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
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11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
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
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
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12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用第 3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
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
13
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14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髖關節
第一趾關節
中足趾關節
末關節
15
附表二:
五官功能障礙表
一目失明(註一)
永久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註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三)
鼻缺損,且其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四)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係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
2.(1)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因火災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3. 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
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
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
16
附表三:
0歲 1歲 5歲 10歲 15歲 16歲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手 (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腳 (雙側) 7% 7% 7% 7% 7% 7%
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 (甲型) 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 (甲型)
總保險費率(每十萬元保險金額)─男性 總保險費率(每十萬元保險金額)─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0 2620 1375 955 0 2620 1375 955
1 2620 1375 955 1 2620 1375 955
2 2620 1375 955 2 2620 1375 955
3 2620 1375 955 3 2620 1375 955
4 2620 1375 955 4 2620 1375 955
5 2620 1375 955 5 2620 1375 955
6 2620 1375 955 6 2620 1375 955
7 2620 1375 955 7 2620 1375 955
8 2620 1375 955 8 2620 1375 955
9 2620 1375 955 9 2620 1375 955
10 2620 1375 955 10 2620 1375 955
11 2620 1375 955 11 2620 1375 955
12 2620 1375 955 12 2620 1375 955
13 2620 1375 955 13 2620 1375 955
14 2620 1375 955 14 2620 1375 955
15 2620 1375 955 15 2620 1375 955
16 2620 1375 955 16 2620 1375 955
17 2620 1375 955 17 2620 1375 955
18 2620 1375 955 18 2620 1375 955
19 2620 1375 955 19 2620 1375 955
20 2620 1375 955 20 2620 1375 955
21 2620 1375 955 21 2620 1375 955
22 2620 1375 955 22 2620 1375 955
23 2620 1375 955 23 2620 1375 955
24 2620 1375 955 24 2620 1375 955
25 2620 1375 955 25 2620 1375 955
26 2620 1375 955 26 2620 1375 955
27 2620 1375 955 27 2620 1375 955
28 2620 1375 955 28 2620 1375 955
29 2620 1375 955 29 2620 1375 955
30 2620 1375 955 30 2620 1375 955
31 2620 1375 955 31 2620 1375 955
32 2620 1375 955 32 2620 1375 955
33 2620 1375 955 33 2620 1375 955
34 2620 1375 955 34 2620 1375 955
35 2620 1375 955 35 2620 1375 955
36 2620 1375 955 36 2620 1375 955
37 2620 1375 955 37 2620 1375 955
38 2620 1375 955 38 2620 1375 955
39 2620 1375 955 39 2620 1375 955
40 2620 1375 955 40 2620 1375 955
41 2620 1375 955 41 2620 1375 955
42 2620 1375 955 42 2620 1375 955
43 2620 1375 955 43 2620 1375 955
44 2620 1375 955 44 2620 1375 955
45 2620 1375 955 45 2620 1375 955
46 2620 1375 955 46 2620 1375 955
47 2620 1375 955 47 2620 1375 955
48 2620 1375 955 48 2620 1375 955
49 2620 1375 955 49 2620 1375 955
50 2620 1375 955 50 2620 1375 955
51 2620 1375 955 51 2620 1375 955
52 2620 1375 955 52 2620 1375 955
53 2620 1375 955 53 2620 1375 955
54 2620 1375 955 54 2620 1375 955
55 2620 1375 955 55 2620 1375 955
56 2620 1375 955 56 2620 1375 955
57 2620 1375 955 57 2620 1375 955
58 2620 1375 955 58 2620 1375 955
59 2620 1375 955 59 2620 1375 955
60 2620 1375 955 60 2620 1375 955
61 2620 1375 - 61 2620 1375 -
62 2620 1375 - 62 2620 1375 -
63 2620 1375 - 63 2620 1375 -
64 2620 1375 - 64 2620 1375 -
65 2620 1375 - 65 2620 1375 -
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 (乙型) 富邦人壽鈞安保本保險 (乙型)
總保險費率(每十萬元保險金額)─男性 總保險費率(每十萬元保險金額)─女性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10 年期 15 年期 20 年期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14 2630 1380 960 14 2630 1380 960
15 2630 1380 960 15 2630 1380 960
16 2630 1380 960 16 2630 1380 960
17 2630 1380 960 17 2630 1380 960
18 2630 1380 960 18 2630 1380 960
19 2630 1380 960 19 2630 1380 960
20 2630 1380 960 20 2630 1380 960
21 2630 1380 960 21 2630 1380 960
22 2630 1380 960 22 2630 1380 960
23 2630 1380 960 23 2630 1380 960
24 2630 1380 960 24 2630 1380 960
25 2630 1380 960 25 2630 1380 960
26 2630 1380 960 26 2630 1380 960
27 2630 1380 960 27 2630 1380 960
28 2630 1380 960 28 2630 1380 960
29 2630 1380 960 29 2630 1380 960
30 2630 1380 960 30 2630 1380 960
31 2630 1380 960 31 2630 1380 960
32 2630 1380 960 32 2630 1380 960
33 2630 1380 960 33 2630 1380 960
34 2630 1380 960 34 2630 1380 960
35 2630 1380 960 35 2630 1380 960
36 2630 1380 960 36 2630 1380 960
37 2630 1380 960 37 2630 1380 960
38 2630 1380 960 38 2630 1380 960
39 2630 1380 960 39 2630 1380 960
40 2630 1380 960 40 2630 1380 960
41 2630 1380 960 41 2630 1380 960
42 2630 1380 960 42 2630 1380 960
43 2630 1380 960 43 2630 1380 960
44 2630 1380 960 44 2630 1380 960
45 2630 1380 960 45 2630 1380 960
46 2630 1380 960 46 2630 1380 960
47 2630 1380 960 47 2630 1380 960
48 2630 1380 960 48 2630 1380 960
49 2630 1380 960 49 2630 1380 960
50 2630 1380 960 50 2630 1380 960
51 2630 1380 960 51 2630 1380 960
52 2630 1380 960 52 2630 1380 960
53 2630 1380 960 53 2630 1380 960
54 2630 1380 960 54 2630 1380 960
55 2630 1380 960 55 2630 1380 960
56 2630 1380 960 56 2630 1380 960
57 2630 1380 960 57 2630 1380 960
58 2630 1380 960 58 2630 1380 960
59 2630 1380 960 59 2630 1380 960
60 2630 1380 960 60 2630 1380 960
61 2630 1380 - 61 2630 1380 -
62 2630 1380 - 62 2630 1380 -
63 2630 1380 - 63 2630 1380 -
64 2630 1380 - 64 2630 1380 -
65 2630 1380 - 65 2630 1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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