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B1040804 7/18
商品代號: AIB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
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
即行終止。另應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一、年繳保險費總和的 1.12 倍。
二、身故或致成附表三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時之保單當年度末的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第二十六保單年度(含)以後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契約之效
力即行終止,本公司退還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者,其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之保險金給付於被保
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身
故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且於第一至第二十五保單年度之有效期間內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致
成附表三所列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
被保險人,其非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
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
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
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繳費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豁免殘廢
診斷確定日後本契約(不含附約)續期應繳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符合附表三
所列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亦同。
經本公司同意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不再受理本契約減額繳清保險之變更申請,且非經被保險人同
意,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本公司按其事故原因,依第
十八條及第二十條應給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最高以第二十條所約定之金額為限。受益人已受領意
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與已受領之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約定分別申領保
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屆滿八十五歲前,依約定申領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加護病房住
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燒燙傷中心住院醫療保險金及意外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者,合計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