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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SW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
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
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本公司將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
則改以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
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起因搭乘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另按總保險金額之一點二倍給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一
百八十日之限制。
前項情形,同時符合搭乘陸上、水上、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中之二者以上時,本公司
之保險責任以給付一項為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
其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
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
險
金併入第十
二條第六項、第七項約定辦
理。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
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二者之最大值給
付
完全失能保險
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
診斷確定時之總保險金額按標準體保險費率計算之躉繳保險費之總額,乘上一點零三倍。
二、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總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
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本公司將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
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若本契約依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
則改以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1.25%之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
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按總保險金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六條 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除同時符合第十三條約定而應另給
付「大眾運輸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不再負本契約其他保險金給付之責。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本契約其他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