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1100101 4/7
商品代號:SAT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
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三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三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三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或較本公司最低承保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
總和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期間分期扣除。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前述溢繳保險成本本公司不予退還,改按原扣繳保險成
本與應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高「已繳保險費總和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之差額」。
五、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或按照原扣繳的保險成
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已繳保險費總和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之差額」。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本公
司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減少「已繳保險費總和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
者之差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應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扣除
短繳保險成本後給付。
前項第一、二、四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下列情形加計利息退還或給付:
一、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其利息按「本契約當年度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二、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其利息按「本契約計算年金金額之預定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身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年金餘額之權,本公司給付年金予其他身故受益人,若無
其他身故受益人,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