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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金采富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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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金采富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給付項目:年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10.01.01 富壽商精字第 1090006152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分期年金之期間,本契
約保證期間為二十年,並載於保單首頁。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一次或分期給付之金額本契約給付年金金
額之方式為一次給付及分期給付(分期給付年金金額之方式分為年給付、半年給付、季給付及月給
付四種),並依要保人之指定載於保單首頁。
四、「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分期年金金額另被保險
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於該保單年度內尚未屆期之分期年金,亦屬之。
五、「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 http://www.fubon.com);該利率根據本保險可運用資金之投資
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當時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
六、「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年金金額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年金給付
開始日當月之宣告利率,且不得為負數。
七、「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累計要保人於本契約第一至第三保單年度內已繳保險費(含本契約約定每
期應繳之保險費及要保人彈性繳交之保險費)之總和。若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一條
約定申請減少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已繳保險費總和應等額減少,以減少後之金額為準。
八、「保險成本」:係指本公司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及「已繳保險費總和與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之差額」計算之成本。該項成本(如附表一)於契約生效日及其後每一保單週月
日自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中扣除之。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已繳保險費總和則該 月保險成本
為零。
九、「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每月與保單生效日相當之日。但當月無相當日者,指該月
之末日。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契約撤銷權】
第 四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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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交付】
第 五 條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
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要保人累計已繳保險費總和不得超過本公司規定之金額上限。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 六 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二)
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三、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如附表二)後之和。
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三、扣除要保人依第十一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目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前項保險成本,除本契約生效日當期應直接自已繳保險費中扣除外,其餘各保單週月日應扣之保險成
本,應優先於保單週月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自已加計之「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
額」扣除,不足部份再由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中扣除。
本契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負數。
【年金給付的開始】
第 七 條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六保單年度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
八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
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
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約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
【年金金額的計算】
第 八 條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
應付利息後)為一次給付年金金額如為分期給付年金者應再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
每期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期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臺幣伍仟元時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
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年金的給付】
第 九 條 本公司應按要保人選擇之年金給付方式,依下列約定給付年金:
一、一次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給付依第八條計算所得之一次年金金額
予被保險人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分期給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約定之分期年金給付方式給付依第
八條計算所得之分期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至其身故或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為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分期年金「保證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仍應將「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給付予本契約
之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契
約即行終止,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之責。
要保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方式,其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須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送達本公司始生效力。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之三十日前主動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得行使前項年金給付方
式之變更。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並加計已收
取而未到期之保險成本返還予要保人,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三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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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第十一條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
低於新臺幣壹仟元且減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仟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本契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險
費總和應等額減少,其解約金計算,依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就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保險費總和取其
大者返還,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
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
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歸還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
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之日止,不計
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
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用之。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的申請】
第十四條 要保人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之約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時,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年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
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適用第八條所採用之預定利率。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六條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時,應先扣除本契
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約定辦理
【保險單借款、契約效力的停止及恢復】
第十七條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 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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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並不得遲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要保人屆
期仍未申請復效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
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三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三項約
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三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
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或較本公司最低承保年齡為小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
總和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
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期間分期扣除。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成本。如在發生保險
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前述溢繳保險成本本公司不予退還,改按原扣繳保險成
本與應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提高「已繳保險費總和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之差額」
五、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或按照原扣繳的保險成
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已繳保險費總和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之差額」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成本,本公
司改按原扣繳保險成本與應扣繳保險成本的比例減少「已繳保險費總和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
者之差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應按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已繳保險費總和扣除
短繳保險成本後給付。
前項第一、二、四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按下列情形加計利息退還或給付:
一、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其利息按「本契約當年度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二、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其利息按「本契約計算年金金額之預定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九條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
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身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年金餘額之權,本公司給付年金予其他身故受益人,若無
其他身故受益人,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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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三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四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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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險成本費率表
「富邦人壽金采富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保險成本費率表」
每月保險成本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已繳保險費總和與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二者之差額」
保險年齡 男性 女性 保險年齡 男性 女性
15 足歲
0.29 0.15 55 5.99 2.52
16 0.38 0.17 56 6.41 2.73
17 0.45 0.19 57 6.93 3.00
18 0.49 0.20 58 7.57 3.34
19 0.51 0.21 59 8.37 3.72
20 0.52 0.21 60 9.12 4.15
21 0.53 0.22 61 9.73 4.57
22 0.56 0.23 62 10.49 4.99
23 0.59 0.25 63 11.42 5.46
24 0.64 0.27 64 12.48 6.02
25 0.68 0.30 65 13.67 6.66
26 0.74 0.31 66 14.91 7.41
27 0.77 0.31 67 16.25 8.29
28 0.80 0.32 68 17.77 9.30
29 0.84 0.33 69 19.47 10.45
30 0.88 0.33 70 21.30 11.73
31 0.94 0.35 71 23.30 13.14
32 1.01 0.37 72 25.43 14.61
33 1.09 0.40 73 27.74 16.27
34 1.18 0.44 74 30.22 18.13
35 1.28 0.47 75 32.90 20.22
36 1.38 0.50 76 35.76 22.57
37 1.50 0.53 77 38.86 25.17
38 1.62 0.58 78 42.22 28.06
39 1.74 0.63 79 45.91 31.23
40 1.88 0.69 80 49.95 34.69
41 2.02 0.74 81 54.38 38.51
42 2.20 0.79 82 59.14 42.70
43 2.40 0.86 83 64.34 47.33
44 2.62 0.93 84 69.88 52.42
45 2.85 1.03 85 75.88 58.02
46 3.10 1.13 86 82.40 64.34
47 3.36 1.24
48 3.65 1.36
49 3.97 1.50
50 4.28 1.66
51 4.60 1.84
52 4.95 2.01
53 5.29 2.18
54 5.63 2.34
附表二:附加費用表
附加費用率
3.7
註:附加費用=已繳保險費
×
附加費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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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歷年解約費用率
保單年度
解約費用率
第一保單年度
6.0
第二保單年度
5.0
第三保單年度
2.0
第四保單年度
1.5
第五保單年度
1.0
第六保單年度
1.0
第七保單年度
0.5
第八保單年度
0.3
第九保單年度起
0
註:解約費用=申請解約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解約費用率
預定利率1.05%
單位:元/每萬年金金額
保證期間
給付年齡 男性 女性
21 474,511 503,615
22 469,670 498,910
23 464,780 494,161
24 459,841 489,365
25 454,857 484,524
26 449,832 479,635
27 444,766 474,698
28 439,663 469,714
29 434,523 464,682
30 429,348 459,604
31 424,140 454,481
32 418,903 449,314
33 413,638 444,106
34 408,349 438,856
35 403,038 433,565
36 397,706 428,234
37 392,357 422,863
38 386,993 417,452
39 381,619 412,003
40 376,237 406,518
41 370,850 400,997
42 365,462 395,443
43 360,075 389,857
44 354,689 384,240
45 349,303 378,594
46 343,920 372,922
47 338,540 367,226
48 333,166 361,509
49 327,802 355,776
50 322,453 350,030
51 317,123 34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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