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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金照護特定傷病健康暨傷害一年定期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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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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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金照護特定傷病健康暨傷害一年定期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
第九條、第二十三條)
(二)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
(三)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七條)
(四)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
條至第十七條)
(五)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
(六)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
(七)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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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MGR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金照護特定傷病健康暨傷害一年定期保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
關懷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108.01.18 富壽商精字第 1070004973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保障內容分三個計畫別各計畫別之給付內容詳附表一由要保人於要保書上擇一投保並記載
於保單首頁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不受理其變本公司將依要保人投保計畫別負給付之責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二、「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三、「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
科醫師證書者。
四、「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以後
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
「等待期間」: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之期間。但被保險人參加本
契約已持續有效三十日而續保者,不受三十日
等待期間的限制。
八、「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各目定義之特定傷病
項目之一。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前述
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
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
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
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癱瘓(重度)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
以上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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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
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
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
動脈及腹主動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
切除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
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
之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
縮症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須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
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
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
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
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形,導致關
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
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2、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
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 (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七)嚴重阿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
語言知覺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 分)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須有醫院精神或神經專科
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八)嚴重巴金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
的一種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是毒
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第四級,肢
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造成其進
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
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九)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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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損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
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依巴
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
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含)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須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須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椅
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須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九、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保險事故日」約定如下: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二)「癱(重度)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符合第八款第二目所列遺留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
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的診斷確定日
(三)「多發性硬化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四)「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五)「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阿茲海默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
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六)「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六目定義的診斷
定日。
(七)「嚴重巴金森氏症」的保險事故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頭部創傷」的保險事故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並由本公司交付所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
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自保險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十日內為繳交續保契約保險費之寬限期。逾期未繳者,本契約依第八
條第二項約定終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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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七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且
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有效期間】
第 八 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為準,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
費,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符合第十四條之約定,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前項續保保險費,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
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倘要保人未交付續保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本契約自保險期間
屆滿後即行終止。
本契約最高可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時之該保險期間屆滿。
【契約的終止】
第 九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四。
本契約非因約定之壽險健康險或傷害險保險事故而致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退還壽險健康險或傷害
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 十 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五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
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
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照附表一所載之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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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要保人投保計畫
別對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三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後,本契
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同時退還壽險部分及健康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同時符合
第十四條約定情形者本公司同時依第十四條約定負給付責任且不退還健康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三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之總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保險
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三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失能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
險金額為限。
【保險範圍: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致成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項目或附表二所列完
全失能程度之一且於保險事故日或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月按要保人投保計畫別對
照附表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給付期限為 60 個月,不論被保險人
生存與否。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之約定而得請求保險金者,本公司不再負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約定之給付責任,並
須退還本契約壽險部分及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要保人亦無須繳交本契約續期應繳之保險費。
但本項保險金之給付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且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附表三所列失能等級者,本公司仍
負第十三條約定之給付責任,且不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到期保險費。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之給於本契約終止時仍繼續給付至給付期限屆滿為止但受益人
得隨時申請以貼現值一次領取,其計算貼現值之貼現年利率為 2%,本契約貼現值請詳閱附表五之貼現
值表。受益人一旦選擇以貼現值一次領取,且經本公司給付後,即不得再申請變更為按月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及完全失能者本公司僅給
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
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之責任。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項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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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病理檢驗報告。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項相關之醫療診斷或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一)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葬喪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除外責任(二)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除外責任(三)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不保事項】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
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契約傷害險部分約定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之職業或職務,以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一至四類者為限。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
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費率差額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費率差額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
職業分類評定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契約,並按日計算退
還傷害險部分之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二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
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當時之職業類別為第五至第六類或在拒保範圍內者,如保險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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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發生非基於變更後之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但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基於變更後之
職業或職務者,本公司按日計算退還傷害險部分之未滿期保險費,且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四條 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未指定或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
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或受益人有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
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
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
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變更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另有約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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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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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計畫別
保險金項目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50 100 200
意外一至六級失能保險金
致成失能等級之一
5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
給付比例
100 萬乘以附表三所列
給付比例
200 萬乘以附表三所
列給付比例
最高給付金額
50 100 200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50 萬乘以 2% 100 萬乘以 2% 200 萬乘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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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程度表
完全失能指下列七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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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視力障害
(註2)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聽覺障害
(註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4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
障害
(註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3 80%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6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7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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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
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
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
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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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
術)。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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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
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左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後舉 關節活動度
右髖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80 度) (正常 60 度) (正常 240 度) (正常 125 度) (正常 10 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左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右膝關節
屈曲 伸展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5 度) (正常 140 度) (正常 0 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左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背屈 關節活動度
右踝關節
蹠曲 背屈 關節活動度
(正常 80 度) (正常 70 度) (正常 150 度) (正常 45 度) (正常 20 度) (正常 65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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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短期費率表
年繳短期費率表:
12
11
10
9
8
7
6
5
4
3
2
1
1
對年繳
保費比
100% 95% 90% 85% 80% 75% 65% 55% 45% 35% 25% 15% 5%
半年繳短期費率表:
6
5
4
3
2
1
1
對半年繳
保 費 比
100% 90% 80% 65% 50% 30% 10%
季繳之短期費率表:
3
2
1
1
對季繳
保費比
100% 85% 55%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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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貼現值表
計畫一 計畫二 計畫三
剩餘给付
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月數
貼現值
剩餘给付
月數
貼現值
1 10,000 1 20,000 1 40,000
2 19,984 2 39,967 2 79,934
3 29,951 3 59,901 3 119,802
4 39,901 4 79,802 4 159,605
5 49,835 5 99,671 5 199,342
6 59,753 6 119,506 6 239,013
7 69,655 7 139,309 7 278,619
8 79,540 8 159,080 8 318,159
9 89,409 9 178,817 9 357,635
10 99,261 10 198,523 10 397,045
11 109,098 11 218,195 11 436,390
12 118,918 12 237,835 12 475,671
13 128,722 13 257,443 13 514,887
14 138,509 14 277,019 14 554,038
15 148,281 15 296,562 15 593,124
16 158,037 16 316,073 16 632,146
17 167,776 17 335,552 17 671,104
18 177,499 18 354,999 18 709,997
19 187,207 19 374,413 19 748,826
20 196,898 20 393,796 20 787,592
21 206,573 21 413,147 21 826,293
22 216,233 22 432,465 22 864,931
23 225,876 23 451,752 23 903,505
24 235,504 24 471,007 24 942,015
25 245,115 25 490,231 25 980,462
26 254,711 26 509,422 26 1,018,845
27 264,291 27 528,583 27 1,057,165
28 273,855 28 547,711 28 1,095,422
29 283,404 29 566,808 29 1,133,616
30 292,937 30 585,873 30 1,171,747
31 302,454 31 604,907 31 1,209,814
32 311,955 32 623,910 32 1,247,820
33 321,441 33 642,881 33 1,285,762
34 330,911 34 661,821 34 1,323,642
MGR1080118 18/18
商品代號:MGR
35 340,365 35 680,730 35 1,361,460
36 349,804 36 699,607 36 1,399,215
37 359,227 37 718,454 37 1,436,908
38 368,635 38 737,269 38 1,474,538
39 378,027 39 756,054 39 1,512,107
40 387,403 40 774,807 40 1,549,614
41 396,765 41 793,529 41 1,587,059
42 406,110 42 812,221 42 1,624,442
43 415,441 43 830,882 43 1,661,763
44 424,756 44 849,512 44 1,699,023
45 434,056 45 868,111 45 1,736,222
46 443,340 46 886,680 46 1,773,359
47 452,609 47 905,218 47 1,810,435
48 461,863 48 923,725 48 1,847,450
49 471,101 49 942,202 49 1,884,404
50 480,324 50 960,648 50 1,921,297
51 489,532 51 979,064 51 1,958,129
52 498,725 52 997,450 52 1,994,900
53 507,903 53 1,015,805 53 2,031,611
54 517,065 54 1,034,130 54 2,068,261
55 526,213 55 1,052,425 55 2,104,851
56 535,345 56 1,070,690 56 2,141,380
57 544,462 57 1,088,925 57 2,177,849
58 553,565 58 1,107,129 58 2,214,258
59 562,652 59 1,125,304 59 2,250,607
60 571,724 60 1,143,448 60 2,286,896
富邦人壽金照護特定傷病健康暨傷一年定期保險
富邦人壽金照護特定傷病健康暨傷一年定期保險富邦人壽金照護特定傷病健康暨傷一年定期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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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幣別/單位:新臺幣/)
年齡
年繳保費
計劃一 計劃二 計劃三
15~24
770 515 1,540 1,030 3,080 2,060
25~34
1,205 705 2,410 1,410 4,820 2,820
35~39
1,975 990 3,950 1,980 7,900 3,960
40~44
2,905 1,385 5,810 2,770 11,620 5,540
45~49
4,475 2,055 8,950 4,110 17,900 8,220
50~54
6,625 3,205 13,250 6,410 26,500 12,820
55~59
9,755 4,860 19,510 9,720 39,020 19,440
60~64
14,345
7,845 28,690 15,690
57,380 31,380
65~69
21,175
12,525
42,350 25,050
84,700 50,100
70~75
34,670
23,315
69,340 46,630
138,680
93,260
:續保保險費依續保當時年齡重新計算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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