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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金安心防癌養老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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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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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金安心防癌養老保險附約
(給付項目:罹患癌症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對本附約罹患癌症應負的保險責任,自附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 001
備查文號: 97.03.31(97)富壽商發字第 098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附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附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富邦人壽金安心防癌養老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由醫院對固定組織所作的病理檢查診斷確
定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惡性腫瘤或原位癌,即
按行政院衛生署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9』之下列編號所稱疾病(如附表一):
一、自編號一四○號起至二○八號止之惡性腫瘤。
二、自編號二三○號起至二三四號止之原位癌。
本附約所稱「特定癌症」係指『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ICD-9)』之下列編號所稱疾病:
一、編號一七三號中之皮膚惡性腫瘤。
二、編號一八五號中之前列腺惡性腫瘤。
三、編號一八八號中之膀胱的微乳頭狀癌。
四、編號一九三號中之甲狀腺的微乳頭狀癌。
五、編號二○一號中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六、編號二○四號中之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
七、編號二三○號至二三四號之原位癌。
本附約所稱「其他癌症」係指前項所稱特定癌症以外之癌症,但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保險保額,倘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
險金額」。
本附約所稱「年化保險費總額」,係指按「年化保險費期數」乘以「年繳表定保險費」,其中「年化保險費期數」於繳費期間係指身故或
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含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年保單年度)之年數;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本保險單之年繳繳費年期。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第九十一日或復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經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引起併發症時,
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被保險人如在附約生效日前或生效(或復效日)後第九十日()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者,不屬本附約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附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如為長年期險者,於主契約繳費期滿或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以當時之繳費方式繼續交付。
保險費的墊繳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附約
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
第八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
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本附約始能恢復效力。
但本公司對停效期間所診斷確定之癌症及其併發症,不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該被保險人附約效力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附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第十五條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與第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二者,本公司已按其中一項保險金之約定給付。
二、本附約繳費期間屆滿。
三、被保險人如在生效日(或復效日)後九十日()以內,曾因病理切片檢驗報告診斷罹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已收的保險費。
本附約於保險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或因其他原因消滅時。
二、主契約經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依前項原因終止時,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應償付解約金予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
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
給付。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特定癌症」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的10%給付「罹患癌症保
險金」,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其他癌症」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以給付一次為限,但應扣除本公司依第一項因「特定癌症」已給付之「罹患癌症保險金」部份。
本公司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後,本附約繼續有效,但本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改依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後之金額計算。
本公司給付完「罹患癌症保險金」後即不得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與年化保險費總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
終止。若身故前未曾罹患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癌症,則本公司應退還其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
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所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本公司依其投保「保險金額」「年化保險費總額」較大者給付「全
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若全殘廢前未曾罹患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癌症,則本公司應退還其非壽險部分之解約金。
滿期保險金的給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持續有效至附約期滿時生存者,本公司按其年化保險費總額的1。05倍給付「滿期保險金」,給付完「滿期保險金」
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或全殘廢後診斷生前或全殘廢前罹患癌症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廢,且於身故或全殘廢後方確定罹患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除依照第十五條或
第十六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外,並依照第十四條約定給付「罹患癌症保險金」。
罹患癌症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癌症診斷書及病理檢查報告。
受益人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且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滿期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
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金額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
止之約定處理,「年化保險費總額」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附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有關「年化保險費總額」,其「年繳表定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保
額」與「保險金額」之比例換算。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公司申請改為無「罹患癌症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之給
付金額改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附表,但
不得超過原附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
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第一、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
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險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一條:
「罹患癌症保險金」及「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身故保險
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二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三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四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癌症」部份分類表
編 號 癌 症
備 註
( 特 定 癌 症 )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締結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
腫瘤
173:皮膚惡性腫瘤
所有皮膚癌,包括表皮角化症、基
底細胞癌鱗狀細胞癌和用 Breslow
組織學法檢查證實的厚度小於
1.5mm 的黑色素細胞瘤(已發生轉移
的黑色素細胞瘤除外)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85:前列腺惡性腫瘤
188膀胱的微乳頭狀癌(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Bladder)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193:甲狀腺的微乳頭狀癌
(Papillary Micro-Carcinoma of
the Thyroid)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0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04:慢性淋巴細胞性白血病
230~234 原位癌 230~234:原位癌
註:若「特定癌症」有淋巴結或遠側器官轉移時視同「其他癌症」。
附表二: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
富邦人壽金安心防癌養老保險附約
年繳 20 年期
單位:元/每萬元保額
投保 性別 男性 性別 女性
年齡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金 經過年度 展期期間 繳清生存保險金
5 1 0 年 0 天 0 1 0 年 0 天 0
5 2 至滿期日 52 2 至滿期日 81
5 3 至滿期日 344 3 至滿期日 317
5 4 至滿期日 629 4 至滿期日 548
5 5 至滿期日 905 5 至滿期日 772
5 6 至滿期日 1171 6 至滿期日 988
5 9 至滿期日 1921 9 至滿期日 1597
5 12 至滿期日 2599 12 至滿期日 2147
5 15 至滿期日 3212 15 至滿期日 2643
5 18 至滿期日 3763 18 至滿期日 3092
35 1 4 年 84 天 0 1 10 年 275 天 0
35 2 17 年 7 天 0 2 至滿期日 519
35 3 至滿期日 757 3 至滿期日 1299
35 4 至滿期日 1567 4 至滿期日 2049
35 5 至滿期日 2346 5 至滿期日 2770
35 6 至滿期日 3092 6 至滿期日 3460
35 9 至滿期日 5147 9 至滿期日 5365
35 12 至滿期日 6948 12 至滿期日 7041
35 15 至滿期日 8504 15 至滿期日 8521
35 18 至滿期日 9837 18 至滿期日 9828
60 1 3 年 32 天 0 1 4 年 122 天 0
60 2 12 年 87 天 0 2 13 年 191 天 0
60 3 至滿期日 2507 3 至滿期日 1365
60 4 至滿期日 9680 4 至滿期日 4768
60 5 至滿期日 13598 5 至滿期日 8010
60 6 至滿期日 17003 6 至滿期日 11105
60 9 至滿期日 26091 9 至滿期日 17172
60 12 至滿期日 33903 12 至滿期日 22296
60 15 至滿期日 40814 15 至滿期日 26818
60 18 至滿期日 47131 18 至滿期日 30930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民國 8 4 5 2 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
之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第二條: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毒、酒、護理、養老等類
似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金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契「身故保險金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
保險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
醫療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
根據醫學及臨床診斷其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
之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
具「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行使之限制條件
第六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
未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須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來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受益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益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
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
契約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年繳費率表
單位:
/
每萬元保額
繳費年期
年齡 \ 性別 男性 女性
0 200 165
1 200 165
2 200 165
3 200 165
4 200 165
5 200 165
6 200 165
7 200 165
8 200 165
9 200 165
10 200 165
11 207 165
12 212 165
13 217 165
14 223 165
15 228 165
16 232 174
17 236 184
18 240 192
19 245 202
20 250 216
21 258 227
22 266 243
23 276 257
24 287 275
25 300 290
26 321 313
27 344 336
28 366 359
29 388 382
30 410 405
31 430 426
32 450 447
33 470 468
34 490 489
35 510 510
36 544 540
37 580 570
38 618 600
39 660 630
40 705 660
41 750 690
42 800 720
43 852 750
44 908 780
45 965 810
46 1042 847
47 1121 886
48 1200 924
49 1280 962
50 1360 1000
51 1445 1045
52 1530 1095
53 1620 1145
54 1720 1200
55 1820 1260
56 1930 1320
57 2040 1385
58 2165 1455
59 2300 1525
60 2440 160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
  季繳費率=年繳費率±0.25
  月繳費率=年繳費率±0.08333333
富邦人壽金安心防癌養老保險附約( NCER
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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