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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金好利萬能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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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UWME
富邦人壽金好利萬能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2.12.31 富壽商精字第 1020003790 號函備查
104.08.04104.06.24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之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並加算一歲之年齡。
三、「淨危險保額」:係指身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四、「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本契約第十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
五、「基本保險費」:係指依據保險金額、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性別、預定利率、預定
死亡率及預定附加費用率所決定的保險費。
六、「增額保險費」: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欲提高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所繳付之金額。
七、「已繳保險費總和」:係指累計所繳基本保險費及增額保險費總和,並扣除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累計
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八、「保單週月日」係指本契約生效日後未來每個月與本契約生效日相同的日期如當月份無該日期,
則以該月之末日為保單週月日。
九、「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壽險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本公司自契約生效日起,及其後每逢
保單週月日時,根據當時本契約的淨危險保額、被保險人的保險年齡、性別及訂立本契約時被
險人的體況計算收取保險成本。保險成本費率表如附表一。
十、「保費費用」:係指本契約運作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於要保人繳納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時由本公司
扣除之。本契約保費費用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十一、「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 http://www.fubon.com);本利率根據本保險可運用資金之投
資組合收益,扣除相關費用,並參考當時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基本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基本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基本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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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交付的限制】
第 六 條 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除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比率,應在一定數值以上,始得繼續繳交
保險費。
前項所稱一定數值之標準如下:
一、被保險人年齡在十五足歲以上且當時保險年齡在四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五十五。
二、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在四十一歲以上,七十歲以下者:百分之一百三十。
三、當時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在七十一歲以上者: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一項數值之判斷時點,以本公司收到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時或本公司依約定方式收取保險費前產生繳
費通知或送金單時之最新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準,若要保人於繳交保險費後,有不符合第一項約定者,
本公司將無息退還超過之保險費。
本條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第十條之約定外,應另加計要保人當次所繳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後之金
額。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要保人可以彈性繳費,但累積已繳保險費不得超過
本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所核可本契約之最高保險費,要保人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時,應照本契
約所載交付方法,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當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後,不足以支付當月份保險成本之情形發生時,本公司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並自催告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基本保險費或增額保險費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
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繳交復效日當期之基本保險費或增
額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保單價值準備金重新計算。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
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應主動
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第 十 條 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月份:
一、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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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三、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二十四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四、每日依前三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
第二保單月份及以後:
一、保單月份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加計當期已收取之保險費(扣除保費費用)
三、扣除當月份之保險成本。
四、扣除要保人當月依第二十四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五、每日依前四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日單利計算之金額。
本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為負數,且其數值為零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契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解約金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本契約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三。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
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
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已繳保險費總和。
三、身故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依前四項約定計算,本公司應給付本契約之喪葬費用保險金若低於按第一項計算之金額時,本公司按
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予要保人:
已繳保險費總和×(B-A)/ B
A:與所有保險公司喪葬費用保險金計算後,本公司於本契約應付之保險金額。
B: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若身故日後有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依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金額給付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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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四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已繳保險費總和。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殘廢診斷確定日後有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且完全殘廢保險金應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三款之金額給付者,本公司將扣除所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
付祝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保險金額。
二、已繳保險費總和。
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一十歲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範圍: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應給付
之期限。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完全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準備金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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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益人。
【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或受益人
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變更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申請變更保險金額及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分別按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
最低承保金額。
保險金額減少後,未來之淨危險保額將按減少後之保險金額計算
二、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當保單價值準備金大於保險金額時,僅可就超過部份申請減少
單價值準備金,每次減少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仟元,且減少後剩餘之保單價
準備金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元。減少部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終止,其解約金依第
一條第三項約定辦理。
三、增加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檢具可保性證明文件,經本公司同意後增加保險金額。但應
足保險成本之差額。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9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
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六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八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
有前述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
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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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此項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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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保險成本費率表
富邦人壽金好利萬能終身壽險保險成本費率表
每月保險成本費率表
單位:/每萬危險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足歲
0.29 0.15 63 11.42 5.46
16 0.38 0.17 64 12.48 6.02
17 0.45 0.19 65 13.67 6.66
18 0.49 0.20 66 14.91 7.41
19 0.51 0.21 67 16.25 8.29
20 0.52 0.21 68 17.77 9.30
21 0.53 0.22 69 19.47 10.45
22 0.56 0.23 70 21.30 11.73
23 0.59 0.25 71 23.30 13.14
24 0.64 0.27 72 25.43 14.61
25 0.68 0.30 73 27.74 16.27
26 0.74 0.31 74 30.22 18.13
27 0.77 0.31 75 32.90 20.22
28 0.80 0.32 76 35.76 22.57
29 0.84 0.33 77 38.86 25.17
30 0.88 0.33 78 42.22 28.06
31 0.94 0.35 79 45.91 31.23
32 1.01 0.37 80 49.95 34.69
33 1.09 0.40 81 54.38 38.51
34 1.18 0.44 82 59.14 42.70
35 1.28 0.47 83 64.34 47.33
36 1.38 0.50 84 69.88 52.42
37 1.50 0.53 85 75.88 58.02
38 1.62 0.58 86 82.40 64.34
39 1.74 0.63 87 89.46 71.22
40 1.88 0.69 88 97.28 78.98
41 2.02 0.74 89 106.00 87.52
42 2.20 0.79 90 116.03 97.28
43 2.40 0.86 91 127.63 109.01
44 2.62 0.93 92 139.13 123.46
45 2.85 1.03 93 151.67 137.54
46 3.10 1.13 94 165.34 153.23
47 3.36 1.24 95 180.24 170.71
48 3.65 1.36 96 196.49 190.18
49 3.97 1.50 97 214.20 211.87
50 4.28 1.66 98 233.50 236.03
51 4.60 1.84 99 254.54 262.95
52 4.95 2.01 100 277.49 292.94
53 5.29 2.18 101 302.49 326.35
54 5.63 2.34 102 329.76 363.57
55 5.99 2.52 103 359.47 405.04
56 6.41 2.73 104 391.87 451.24
57 6.93 3.00 105 427.19 502.70
58 7.57 3.34 106 465.69 560.04
59 8.37 3.72 107 507.66 623.91
60 9.12 4.15 108 553.41 695.07
61 9.73 4.57 109 603.29 774.35
62 10.49 4.99 110 833.33 833.33
UWME1040804 8/8
商品代號:UWME
附表二:保費費用率表
保單年度 1~6 7~終身
基本保險費 2.5% 0%
增額保險費 2.5%
※保費費用:係將每筆所繳保險費拆分為基本保險費與增額保險費,並分別乘以上表各保單年度所列保費費用率
後加總而得;且每筆所繳保險費僅收取一次保費費用。
附表三:歷年解約費用率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終身
解約費用率 3.6% 3% 2.4% 1.8% 1.2% 1% 0%
註:解約費用
=
申請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
解約費用率
附表四: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註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每月保險成本費率表
單位:元 / 萬元危險保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15足歲 0.29 0.15 63 11.42 5.46
16 0.38 0.17 64 12.48 6.02
17 0.45 0.19 65 13.67 6.66
18 0.49 0.20 66 14.91 7.41
19 0.51 0.21 67 16.25 8.29
20 0.52 0.21 68 17.77 9.30
21 0.53 0.22 69 19.47 10.45
22 0.56 0.23 70 21.30 11.73
23 0.59 0.25 71 23.30 13.14
24 0.64 0.27 72 25.43 14.61
25 0.68 0.30 73 27.74 16.27
26 0.74 0.31 74 30.22 18.13
27 0.77 0.31 75 32.90 20.22
28 0.80 0.32 76 35.76 22.57
29 0.84 0.33 77 38.86 25.17
30 0.88 0.33 78 42.22 28.06
31 0.94 0.35 79 45.91 31.23
32 1.01 0.37 80 49.95 34.69
33 1.09 0.40 81 54.38 38.51
34 1.18 0.44 82 59.14 42.70
35 1.28 0.47 83 64.34 47.33
36 1.38 0.50 84 69.88 52.42
37 1.50 0.53 85 75.88 58.02
38 1.62 0.58 86 82.40 64.34
39 1.74 0.63 87 89.46 71.22
40 1.88 0.69 88 97.28 78.98
41 2.02 0.74 89 106.00 87.52
42 2.20 0.79 90 116.03 97.28
43 2.40 0.86 91 127.63 109.01
44 2.62 0.93 92 139.13 123.46
45 2.85 1.03 93 151.67 137.54
46 3.10 1.13 94 165.34 153.23
47 3.36 1.24 95 180.24 170.71
48 3.65 1.36 96 196.49 190.18
49 3.97 1.50 97 214.20 211.87
50 4.28 1.66 98 233.50 236.03
51 4.60 1.84 99 254.54 262.95
52 4.95 2.01 100 277.49 292.94
53 5.29 2.18 101 302.49 326.35
54 5.63 2.34 102 329.76 363.57
55 5.99 2.52 103 359.47 405.04
56 6.41 2.73 104 391.87 451.24
57 6.93 3.00 105 427.19 502.70
58 7.57 3.34 106 465.69 560.04
59 8.37 3.72 107 507.66 623.91
60 9.12 4.15 108 553.41 695.07
61 9.73 4.57 109 603.29 77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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