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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MGC2
【保險範圍: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給付一佰萬元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
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
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保險範圍: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師診斷確定,本公司按一佰萬元之金額對照該表所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失能如係附表二所列失能等級第一級者,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意外失能保
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失能保
險金之總和,最高以一佰萬元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失能
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符合附表二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等級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
給付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
一佰萬元為限。
【保險範圍: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天然災害意外事故,自天然災害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且於失能診
斷確定日仍生存者,本契約效力繼續有效。本公司以失能診斷確定日為準,除按第二十一條約定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另按一佰萬元之金額對照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所得金額,給付天然災害意
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如係超過一百八十日後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天然
災害意外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受應自天然災害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失能之
限制。
被保險人因同一天然災害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二至十一級失能程度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一佰萬元為限。但不同失能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
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天然災害意外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天然
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
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天然災害意外事故申領天然災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失能保險
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一佰萬元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