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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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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 202
(給付項目:
重大疾病保險、祝壽保險、身故保險(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患『重大疾病』所須負擔的保險給付責任,
係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所發生者為限)
營業登記:
台保字第001號
核准文號: 台財保第841543173號
修訂文號: 台財保第851844058號
台財保第852365846號
台財保第862397215號
台財保第872432061號
台財保第872440208號
89.12.06(89)富壽企發字第045號
90.06.29(90)富壽商發字第012號
91.12.31台財保第0910712294號
92.01.02(92)富壽商發字第001號
92.12.03(92)富壽商發字第144號
95.01.03(95)富壽商發字第003號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184號
95.12.05(95)富壽商發字第266號
95.09.14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
97.05.29(97)富壽商發字第172號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
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
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撤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名詞解釋
第四條:
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約生效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公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
診斷確定第一次患且符合下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款所定義之癱
瘓及第七款所定義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常變化。
3.心肌酶之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
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造成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
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認定仍殘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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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
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檢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之疾病,但下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隨意活動超
個月以
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支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
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
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付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
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約效停止。
約效的恢
第七條: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效申請書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
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
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明,通知
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人。
約的終止
第九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
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的申請時間
第十條: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給付。
失蹤處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
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
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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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
重大疾病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本約繼續有
效。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患二種以上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只給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險」。
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後,本約保單價值準備、解約改依重大疾病保險後之額計算。
重大疾病保險的申
第十三條:
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病檢驗報告或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重大疾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
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未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於本
約有效且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二倍給付「祝
壽保險」,「祝壽保險」給付後,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曾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於本約有效且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祝壽保
」,「祝壽保險」給付後,約效終止。
祝壽保險的申
第十五條:
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未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倍給付「身故保險」,本約效
止。
被保險人曾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本約效終止。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額總
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依本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時,準用第一項至第項之規定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的申
第十七條: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未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於本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的二倍給付
「全殘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曾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而於本約有效期間,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
廢保險」,本約效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程之一者,本公司對於分期繳保險費約的部份,按日退還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保險費。
依本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得豁免保險費之期間,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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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九條: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單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豁免保費(一)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二至級的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約未到期
的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二所二至級殘廢之一時,適用前項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免繳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得變內容。
豁免保費(二)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人如於本約繳費期間內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免繳本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
依前項規定免繳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得變約內容。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息後給付其餘額。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全殘廢等級殘廢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八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減少保險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
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
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
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
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約經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種
第二十七條:
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改其保險種,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
保險額增加的申
第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體位係標準體者,繳費期間內,要保人得於本約每屆滿五周日或於被保險人結婚或其子出生後之第一個本約週日提出
申請增加保險額,無須檢具健康聲明書,但每次所增加的保險得超過第一次簽發保險單時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且增加後的
保險得高於本約最高承保額。
要保人申請增加保險額時,應補足增加保險額後的保單價值準備其增加保險額部份之保險費則按被保險人原投保齡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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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零數超過個月者,加
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
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保險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三十條:
約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人的指定及變
第三十一條:
重大疾病保險及全殘廢保險
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定指定或變: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人之受
第三十二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
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
人。
住所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四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五條: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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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殘廢程
項別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註 5
註:
1.
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2.
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
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4.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二:二至級殘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2-1-2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7/10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各項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
之,此等症
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癇發作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
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原之情況,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
音者。
A.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
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8/10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
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
在此限。
9/10
富邦人壽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修訂文號: 95.09.14 管保二字第 09502523770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0800-060-000
本批註條款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人壽萬春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如意增額養保險、富邦
人壽終身還本壽險(二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乙型)、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
富邦人壽新終身保本壽險、富邦人壽新養壽險、富邦人壽終身增額壽險(甲型)、富邦人壽終身增額壽險(乙型)、富邦人壽終身還本
壽險(A 型)、富邦人壽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人壽終身還本壽險(C 型)、富邦人壽特別養壽險、富邦人壽平準終身壽險、富
邦人壽新定期壽險、富邦人壽終身壽險(甲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乙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丙型、富邦人壽終身壽險(丁型
富邦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 型)、富邦人壽滿保本養壽險、富邦人壽牛津兒童終身壽險、富邦人壽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A 型、富
邦人壽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富邦人壽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人壽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人壽保本終身壽險、富邦人壽養
本壽險、富邦人壽兒童終身壽險(甲型)、富邦人壽兒童終身壽險(乙型)、富邦人壽花旗養壽險、富邦人壽花旗終身壽險、富邦人壽
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B 型、富邦人壽花旗定期壽險、富邦人壽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A 型、富邦人壽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B 型、富邦人壽花旗重疾
定期壽險、邦人壽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A 型、富邦人壽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B 型、富邦人壽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A 型、富邦
人壽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 B 型、富邦人壽花旗定期壽險附約、富邦人壽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新定期壽
附約、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富邦人壽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約、富邦人壽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 A 型、富邦人壽新定期壽
險附約。
批註
第二條:
約之身故保險或全殘廢保險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生存保險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
存保險後之餘額給付。
10/10
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84.05.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
第二條:
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設備之公、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
之醫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約「身故保險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百分之五十之額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床診斷其存活期在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之公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使之限制條件
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情形之一時,得適用之:
一、本約已變為展期保險。
二、本約為停效約。
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約效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及義務仍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有剩餘之保險額,其額須符合本約最低保險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依下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
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內可取紅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額所計算出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
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本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請其確認是否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人之指定與變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
人依本約規定辦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約受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時,本公司僅就本
剩餘之保險給付予本約受人。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保險金額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0 321 267 232 278 231 200
1 327 272 236 282 235 203
2 332 275 240 287 239 207
3 339 281 243 293 243 210
4 344 286 248 299 247 214
5 351 292 253 304 252 218
6 358 298 258 309 257 223
7 366 304 264 316 262 227
8 372 309 269 322 268 232
9 380 316 275 329 273 237
10 388 322 280 335 278 241
11 396 329 285 341 283 245
12 404 336 292 348 289 250
13 411 342 298 355 295 256
14 420 349 304 362 301 261
15 428 356 309 369 307 266
16 436 363 315 376 312 271
17 443 369 321 383 318 276
18 451 375 327 391 324 281
19 459 382 333 398 331 287
20 513 435 392 445 376 339
21 522 443 400 454 383 344
22 532 451 407 463 391 351
23 541 460 415 471 399 359
24 552 469 424 480 406 366
25 563 478 433 490 414 373
26 573 487 441 500 423 380
27 584 497 450 509 432 389
28 596 507 460 519 440 397
29 607 518 469 530 449 404
30 620 529 480 540 458 413
31 631 539 491 551 468 422
32 645 551 501 562 477 431
33 658 563 513 573 487 440
34 671 575 525 585 497 449
35 697 588 537 607 507 459
36 712 600 550 619 518 469
37 727 614 563 631 529 479
38 742 628 576 644 540 490
39 758 642 591 658 552 501
40 774 657 605 671 564 513
41 790 671 621 685 575 525
42 807 688 637 699 588 536
43 825 704 654 714 601 550
44 843 722 672 729 615 564
45 906 803 760 783 683 635
46 925 824 781 799 698 651
47 947 845 803 817 715 668
48 968 867 827 835 732 686
49 991 891 854 854 751 704
50 1,015 916 880 872 769 724
51 1,090 971 935 814
52 1,117 999 956 834
53 1,147 1,030 979 857
54 1,178 1,063 1,003 882
55 1,209 1,095 1,026 906
56 1,242 1,051
57 1,277 1,078
58 1,317 1,107
59 1,361 1,139
60 1,402 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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