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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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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
(本附約需申請附加後,始生效力)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祝壽保險金、豁免保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公司對本附約重大疾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或恢復效力之日起)
營業登記: 001
核准文號: 84.11.21.台財保第 841546131
修訂文號: 85.11.21.台財保第 851844058
85.05.29 台財保第 852365846
86.09.25 台財保第 852370521
86.07.17 台財保第 862397215
87.01.20 台財保第 872432061
87.08.07 台財保第 872440208
89.12.0689 富壽企發字第 045
90.06.2990 富壽商發字第 012
91.12.31 台財保第 0910712294
92.01.0292)富壽商發字第 001
92.12.0392)富壽商發字第 144
95.01.0395)富壽商發字第 004
95.09.2695)富壽商發字第 184
95.12.0595)富壽商發字第 266
免費保戶服務暨申訴電話:
0800-060-00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
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
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
十日內),以避免權益受損。
附約之訂定及構
第一條:
本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它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二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應發給保險單作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名詞解釋(一)
第三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另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法定配偶得經契約當事人的同意,以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加保為本
附約之被保險人。
名詞解釋(二)
第四條:
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復效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
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且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與意外傷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定義之癱
瘓及第七款所定義之重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
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造成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
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機能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
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指二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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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及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
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
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附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支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
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
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
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保單
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
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本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
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附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條: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效力終止時。
三、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
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如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
不負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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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
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
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身故保險金的給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附約的部份,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
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身故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身故保險金的申
第十四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給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一級殘廢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殘廢保險金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附約的部份,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致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情事之一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殘廢保險金的申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重大疾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外,對於分期繳保險費附約的部
份,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豁免保費期間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定之重大疾病者,適用於前二項之規定。
重大疾病保險金的申請手續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請「重大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醫師診斷證明書及病理檢驗報告或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二、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印鑑證明書。
本公司必要時,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祝壽保險金的給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且年齡屆滿九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契
約效力終止。
祝壽保險金的申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豁免保費
第廿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二至六級的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附約未到期的
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致成附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之一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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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一項規定免繳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附約內容。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廿二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除外責任
第廿三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險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所列一級殘廢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
保險單借款
第廿四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
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減少保險金額
第廿五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份視為終止契約。
減額繳清保險
第廿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
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與原
契約相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本附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保險種類的更改
第廿七條:
本契約如經本公司同意,可更改其保險種類,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的規定辦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廿八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
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
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
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及中央信託局
等四行庫牌告二年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利率平均值計算。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
第廿九條:
本附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
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重大疾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後,於申領重大疾病保
險金前身故,則本公司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予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若眷屬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但要保人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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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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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級殘廢程度表
等級 項別 殘廢程度
雙目失明。(註 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
永久完全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以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言語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
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二至六級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 神經障害(註 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註 2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5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胸腹部
臟器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註 6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上肢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下肢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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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
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
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
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
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
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
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
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
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
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
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
者。
A. 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 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 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 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 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
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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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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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營業登記: 0 0 1
核准文號: 民國 8 4 5 23
台財保第 841507215 號函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其他經本公司核定適用該批註條款之
富邦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第二條: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牴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定義
第三條: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醫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
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之保險金額」,係指依被保險人提出申請當時,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給付」條款內所規定身故保
險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內,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百萬元為限。要保人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水準,經本公司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命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指定醫師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
據醫學及臨床診斷其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生命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
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
「生命末期」診斷書。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生命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批註條款的終
第五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行使之限制條件
第六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最低保額
第七條: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未
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須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
第八條: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生命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的現值。加上
二、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
三、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
四、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百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依財政部當時核定之保單紅利利率計算。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出來之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申請手續
第九條:
受益人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
二、診斷證明書。
三、受益人之印鑑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額,計算出生命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查,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更
第十條: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
註條款影響。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本
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契約
剩餘之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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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
核准文號: 92.07.1792)台財保字第 0920750928
適用之要件
第一條:
本保費大於保額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已核准之富邦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如意增額養老保險、富邦終身還本
壽險(二年型)、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富邦新終身壽險(乙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富邦新終身保本壽險、富邦
新養老壽險、富邦終身增額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增額壽險(乙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
終身還本壽險(C 型)、富邦特別養老壽險、富邦平準終身壽險、富邦新定期壽險、富邦終身壽險(甲型)、富邦終身壽險(乙型)、富
邦終身壽險(丙型)、富邦終身壽險(丁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 型)、富邦滿福保本養老壽險、富邦牛津兒童終身壽險、富
邦花旗增額終身壽險 A 型、富邦花旗還本定期壽險、富邦終身還本壽險(A 型)、富邦終身還本壽險(B 型)、富邦保本終身壽險、富邦
養老保本壽險、富邦兒童終身壽險(甲型)、富邦兒童終身壽險(乙型)、富邦花旗養老壽險、富邦花旗終身壽險、富邦花旗增額終身壽
B 型、富邦花旗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A 型、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 B 型、富邦花旗重疾定期壽險、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
壽險 A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 B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A 、富邦花旗增額重疾定期壽險附約 B 富邦花旗定期
壽險附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約 B 型、富邦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附約、富邦重大疾病新終身壽險附約、富邦百分百增額終身壽險附
約、富邦花旗增額定期壽險附 A 型、富邦新定期壽險附約。
批註
第二條:
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與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餘額相較為低時,本公司改按應繳保險費總額扣除已領生存
保險金後之餘額給付。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拾萬保險金額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0年期 15年期 20年期 25年期 30年期
14 3,811 2,775 2,273 1,924 1,702 3,336 2,391 1,955 1,652 1,458
15 3,876 2,828 2,315 1,961 1,735 3,393 2,438 1,992 1,684 1,487
16 3,940 2,879 2,358 1,997 1,768 3,451 2,484 2,030 1,717 1,516
17 4,003 2,930 2,400 2,033 1,801 3,510 2,532 2,070 1,750 1,545
18 4,067 2,982 2,442 2,070 1,834 3,571 2,580 2,109 1,784 1,575
19 4,132 3,035 2,486 2,108 1,869 3,631 2,629 2,150 1,818 1,606
20 4,199 3,088 2,532 2,147 1,904 3,693 2,678 2,190 1,853 1,637
21 4,440 3,144 2,624 2,225 1,907 3,907 2,730 2,273 1,922 1,640
22 4,512 3,201 2,672 2,267 1,944 3,974 2,781 2,316 1,959 1,672
23 4,587 3,259 2,722 2,311 1,982 4,043 2,834 2,361 1,997 1,706
24 4,664 3,319 2,772 2,355 2,021 4,114 2,890 2,407 2,037 1,740
25 4,742 3,380 2,825 2,401 2,062 4,185 2,945 2,453 2,077 1,775
26 4,916 3,574 2,930 2,534 2,290 4,341 3,117 2,546 2,192 1,971
27 5,000 3,641 2,987 2,584 2,339 4,417 3,177 2,596 2,236 2,012
28 5,087 3,705 3,046 2,636 2,388 4,496 3,239 2,647 2,281 2,053
29 5,176 3,772 3,106 2,691 2,440 4,575 3,302 2,700 2,327 2,096
30 5,265 3,840 3,167 2,746 2,492 4,656 3,367 2,754 2,375 2,139
31 5,356 3,909 3,230 2,804 2,546 4,739 3,432 2,808 2,422 2,183
32 5,451 3,981 3,296 2,863 2,603 4,824 3,500 2,864 2,472 2,230
33 5,548 4,055 3,363 2,925 2,663 4,910 3,568 2,922 2,523 2,278
34 5,648 4,130 3,433 2,989 2,725 4,998 3,637 2,981 2,575 2,327
35 5,744 4,205 3,502 3,052 2,786 5,086 3,702 3,040 2,628 2,377
36 5,845 4,282 3,573 3,118 2,850 5,176 3,768 3,100 2,682 2,427
37 5,948 4,361 3,646 3,186 2,918 5,268 3,837 3,162 2,738 2,480
38 6,055 4,444 3,723 3,257 2,989 5,362 3,908 3,226 2,796 2,536
39 6,164 4,529 3,802 3,332 3,062 5,460 3,982 3,293 2,856 2,593
40 6,268 4,611 3,880 3,406 3,136 5,554 4,054 3,358 2,916 2,650
41 6,378 4,698 3,961 3,483 3,214 5,653 4,127 3,426 2,978 2,710
42 6,491 4,787 4,046 3,564 3,296 5,754 4,204 3,496 3,042 2,773
43 6,609 4,881 4,133 3,649 3,383 5,858 4,284 3,570 3,110 2,839
44 6,731 4,978 4,223 3,739 3,476 5,966 4,366 3,645 3,180 2,909
45 6,844 5,350 4,535 4,150 3,914 6,069 4,690 3,914 3,523 3,269
46 6,964 5,452 4,631 4,251 4,021 6,177 4,778 3,995 3,602 3,349
47 7,090 5,561 4,734 4,358 4,135 6,289 4,870 4,081 3,686 3,435
48 7,222 5,675 4,842 4,474 4,258 6,404 4,965 4,170 3,773 3,526
49 7,360 5,797 4,958 4,596 4,390 6,524 5,065 4,264 3,866 3,622
50 7,483 5,907 5,066 4,714 4,519 6,638 5,160 4,352 3,959 3,718
51 7,615 6,028 5,184 4,841 6,757 5,262 4,446 4,057
52 7,757 6,156 5,310 4,979 6,883 5,369 4,545 4,160
53 7,908 6,293 5,447 5,128 7,015 5,481 4,651 4,273
54 8,069 6,442 5,593 5,290 7,155 5,602 4,765 4,393
55 8,209 6,577 5,732 5,448 7,280 5,712 4,872 4,510
56 8,365 6,726 5,885 7,416 5,833 4,988
57 8,535 6,889 6,053 7,559 5,961 5,114
58 8,719 7,066 6,237 7,713 6,099 5,250
59 8,920 7,260 6,440 7,877 6,248 5,397
60 9,083 7,430 6,626 8,019 6,383 5,536
61 9,270 7,622 8,177 6,532
62 9,479 7,837 8,348 6,695
63 9,710 8,075 8,532 6,872
64 9,966 8,342 8,734 7,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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