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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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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97.09.26 安俊精字第 97104 號函備查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2號函備查
98.08.01富壽商品字第098072號函備查
99.03.05富壽商品字第099043號函備查
99.03.12富壽商品字第099047號函備查
99.08.20富壽商品字第099178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茲經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附加下列條款保單條款內容與本附加條款有牴觸者優先適用本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的構成及生效】
第 一 本附加條款適用於附表一所列之本公司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契約」),並構成其所附加保險契
約之一部份。
本附加條款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二 本附加條款所稱「重大傷殘」係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殘廢等級為一至六
級的殘廢程度之一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
成重大傷殘者,本公司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重大傷殘程度對應於附表二所
載之「給付比例」,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傷殘者,受益人若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重大傷殘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項以上重大傷殘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不同重大傷殘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
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若重大傷殘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安養保險
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重大傷殘,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
二所列較嚴重項目的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
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但被保險人實際年齡十五歲前發生重大傷殘者,其「重大傷
殘安養保險金」除前述限制外,最高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
【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的受益人】
第 三 條 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
尚有未受領之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要保人指定金融機構以外之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的申領】
第 四 條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2
二、殘廢診斷證明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傷殘時,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重大傷殘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殘安養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表一:適用於本附加條款之商品表
保險商品中文名稱
富邦人壽安世代定期壽險
富邦人壽享受人生終身分紅壽險
富邦人壽富足人生終身分紅保險
富邦人壽年年高升增額終身壽險
富邦人壽添吉還本終身保險
富邦人壽添利還本終身保險
3
附表二: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者。
2 90%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
能自理者。
3 80%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6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4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
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
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
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
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
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
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
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
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
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
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
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
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
5
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
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
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
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6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
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
富邦人壽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附加條款費率表
本附加條款不另收取保費,故無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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