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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醫把罩終身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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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邦人壽醫把罩終身健康保險
內容摘要:
一、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三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十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
至第二十一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八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二十九條)
(九)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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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醫把罩終身健康保險
【給付項目:重大傷病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完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健康險部分因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
【被保險人須具備有效的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才能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取得證明後,始得向本公司申請重大傷病保險金】
【被保險人經醫師首次診斷為重大傷病並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
才符合重大傷病保險金申領資格】
【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或投保時正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重大傷病證明者,
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而得免
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本險重大傷病範圍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但不包含以下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105.05.03 富壽商精字第 1050000533 號函備查
106.10.06 富壽商精字第 1060003215 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 本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險金額,倘日後保險金額經要保人申請變更或
辦理減額繳清,則以變更或減額繳清後之金額為準。
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三、「醫師」:係指依法令取得醫師資格並經核准執業者
四、「重大傷病範圍」: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
法」附表「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中所載之項目(詳附表一),但排除下列項目:
(一)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二)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三)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常。
(四)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職業病。
(六)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七)外皮之先天畸形。
(八)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其後「重大傷病範圍」所載之項目如有變動,則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最新公告之項目為準。
五、「實際繳費年度數」:係指以原定繳費年期、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完全殘廢之保單年度三者較早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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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者為準。
六、「年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時之保險金額,乘以本保險年繳方式之標準
體保險費費率,再乘以要保人實際繳費年度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算)後所得之數額。
七、「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係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負責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業務的保險人。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約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首次罹患重大傷病、身故、致成完全殘廢程度或於被保
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歲時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險「重大傷病保險金」之承保範圍,包含本保險契約「訂立時」及「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診斷確定
當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傷病項目。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
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
當時本公司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
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
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
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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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九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
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
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
額例表請詳閱保險單之解約金額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
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
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保險範圍: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重大傷病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同時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
一、第一保單年度: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二、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一)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三)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
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
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
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退還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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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此時被保
險人得檢具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
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三、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
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
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
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利率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
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
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三、完全殘廢診斷確定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另有約定外,係指:
一、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2%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
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七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2%之年
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
故之日時的金額。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另有約定外,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準。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保險年齡屆滿一百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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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年齡屆滿一百歲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三、保險年齡屆滿一百歲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七條 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約定給付其中一項保險金者,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
【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重大傷病診斷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正本驗證後返還)如被保險人於前述文件核
發前身故致無法取得者,得檢具因確定診斷屬於重大傷病而獲准核退醫療費用之單據或一家「區
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斷書及當次
「重大傷病」病歷摘要等證明文件以取代重大傷病證明文件正本,但要保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
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第四項情形,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重大傷病項目,於本契約生效後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變更或調整,致無法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改以備齊下列文件取
代第一項第四款之應備文件:
一、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之診
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二、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係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檢具
下列文件替代之:
一、重大傷病病歷摘要。
二、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
受益人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
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九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證明文件。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
付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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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重大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
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不保事項】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給之重大傷病證明。
二、被保險人於投保前曾經符合屬由診治醫師逕行認定,免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
明,而得免除全民健保部分負擔之資格。
三、被保險人於投保時已在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發重大傷病證明中。
因前項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將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其他
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五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
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退還已繳保險費、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之情形者,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
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八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
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請詳
閱保險單之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
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
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變更當時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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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十六歲前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
二所列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止,依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
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三;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但書約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不分紅保險單】
第三十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
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
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本文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公司當時公告之保險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二條 重大傷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
保險人身故時,如重大傷病保險金或完全殘廢保險金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
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
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
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部分另有
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
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三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四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約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
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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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三十六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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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
ICD-10-CM/PCS
2014 年版
重大傷病項目 英文疾病名稱
證明有效期
附註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C73
C00.0-C06.9、
C09.0-C10.9、
C12-C14.8
C50.011-C50.929
C53.0-C53.9、C55
C00.0-C96.9
(不含 C73、C94.4、
C94.6)
(一)甲狀腺惡性腫瘤
(二)口腔、口咽及下咽惡性腫瘤第
一期
(三)乳房惡性腫瘤第一期
(四)子宮頸惡性腫瘤第一期
(五)除(一)~(四)之其他惡性
腫瘤
Malignant neoplasm of
thyroid gland
Malignant neoplasm of
oral cavity,oropharynx
and hypopharynx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breast stage I
Malignant neoplasm of
cervix uteri stage I
other malignant neoplasm
三年
三年
三年
三年
五年
二、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 永久
D66 (一)遺傳性第Ⅷ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VIII
deficiency
D67 (二)遺傳性第Ⅸ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IX
deficiency
「遺傳性凝
血因子缺
乏」非本契
約保險範
圍。
D68.1
D68.2
(三)遺傳性第 XI 凝血因子缺乏
(四)其他遺傳性凝血因子缺乏症
Hereditary factor XI
deficiency
Hereditary deficiency of
other clotting factors
、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
〔血紅素未經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 以下,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 以下者〕
五年
D55.0-D58.9 (一)遺傳性溶血性貧血 Hereditary hemolytic
anemias
D59.0-D59.9 (二)後天性溶血性貧血 Acquired hemolytic
anemias
D46.4、D60.0-D60.9、
D61.01-D61.9
(三)再生不良性貧血
Aplastic anemias
N18.5、N18.6
I12.0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
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一)慢性腎臟疾病
(二)高血壓性慢性腎臟病伴有第
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Chronic kidney disease
Hypertensive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stage
永久申請時
已確定需定
期透析者
月:申
時尚無法確
定需定期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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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析者
I13.11、I13.2 (三)高血壓性心臟及慢性腎臟病
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
腎病或末期腎病(高血壓性
心臟及慢性腎臟病未伴有心
臟衰竭合併第五期慢性腎病
或末期腎病)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 heart failure and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Hypertensive heart and
chronic kidney disease
without heart failure,
with stage 5 chronic
kidney disease, or end
stage renal disease)
M32.0-M32.9
M34.0- M34.9
M05.70-M06.09、
M06.20-M06.39、
M06.80-M06.89、
M06.9、M08.00-M08.99
M33.20-M33.29
M33.00-M33.19
M33.90-M33.99M36.0
、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
症候群。
(一) 全身性紅斑狼瘡
(二) 全身性硬化症
(三)類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美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
斷標準含青年型類風濕關
節炎〕
(四)多發性肌炎
(五)皮多肌炎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LE)
Systemic sclerosis
Rheumatoid arthritis
(Rheumatoid arthritis
juvenile)
Polymyositis
Dermatopolymyositis
永久
(六)血管炎
Vasculitis
M30.0、M30.2、M30.8
1.結節狀多動脈炎 Polyarteritis nodosa
M31.0 2.過敏性血管炎 Hypersensitivity
angiitis
M31.30、M31.31 3.韋格納氏肉芽腫 Wegener’s
granulomatosis
M31.5、M31.6 4.巨細胞動脈炎 Giant cell arteritis
I7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Thromboangiitis
obliterans (Buerger’s
disease)
M31.4 6.主動脈弓症候群 Aortic arch syndrome
(Takayas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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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30.3 7.皮膚粘膜淋巴結綜合症
(川崎病)
Kawasaki disease
M35.2
8.貝賽特氏病 Behcet’s disease
L10.0-L10.9 (七)天孢瘡 Pemphigus
M35.00-M35.09 (八)乾燥症 Sicca syndrome
K50.00-K50.919
K51.00-K51.919
(九)克隆氏症
(十)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Crohn’s disease
Ulcerative colitis
六、慢性精神病〔符合以下診斷,
而病情已經慢性化者,除第(一)
項外,限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
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F01.50、F01.51、
F03.90、F03.91
(一)失智症(具器質性病態)【限
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
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
師證號】
Unspecified dementia 永久
F05 (二)生理狀況所致之譫妄 Delirium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六個月(每六
個月重新評
估)
F02.80、F02.81、
F06.0、F06.1、F06.8
(三) 其他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
精神疾患
Other mental disorders
due to known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F20.0-F20.9、
F25.0-F25.9
(四)思覺失調症 Schizophrenia 永久
F30.10-F30.13、
F30.2-F30.9、
F31.0-F31.9、
F32.2-F32.9、
F33.2-F33.9
(五)情感性疾患 Affective disorders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F22 (六)妄想性疾患 Delusional disorders 二年:首次
永久:續發
(七)廣泛性發展疾患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
F84.0 1.自閉性疾患 Autistic disorder 五年:首次
永久:續發
F84.3
F84.5、F84.8
2.其他兒童期崩解疾患
3.其他廣泛性發展疾患(含
亞斯伯格症候群)
Other childhood
disintegrative disorder
Other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s(Asperger's
syndrome)
五年:首次
永久:續發
五年:首次
永久:續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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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84.9
4.未明示之廣泛性發展疾
Pervasive developmental
disorder,unspecified
三年:首次
五年:續發
五年:再發
永久第四次
以後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
〔G6PD 代謝異常除外〕
永久
E00.0-E00.9、E03.0、
E03.1
(一) 先天性缺碘症候群(含先
天性甲狀腺低下)
Congenital
iodine-deficiency
syndrome(Congenital
hypothyroidism)
E10.10-E10.9
E23.2
E25.0-E25.9
E70.0-E71.2、
E72.00-E72.51、
E72.59、E72.8、E72.9
E74.00-E74.09
E74.20-E74.29
E78.1
E88.1
(二)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三)尿崩症
(四)腎上腺性生殖器疾患
(五)氨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六)肝糖儲藏疾病
(七)半乳糖血症
(八)純高三酸甘油酯血症
(九)脂質失養症
Type 1 diabetes mellitus
Diabetes insipidus
Adrenogenital disorders
Disorders of amino-acid
transport and metabolism
Glycogen storage disease
Galactosemia
Pure hyperglyceridemia
Lipodystrophy
「先天性新
陳代謝異常
疾病〔G6PD
代謝異常除
外〕
非本契
約保險範
圍。
E75.21-E75.22、
E75.240-E75.249、
E75.3、E77.0-E77.9
E75.6、E78.70、E78.9
(十)神經脂質代謝疾患
(十一)脂質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sphingolipid
metabolism
Disorders of lipoid
metabolism
E83.00-E83.09 (十二)銅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opper
metabolism
E20.1、
E83.50-E83.59E83.81
(十三)鈣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calcium
metabolism
D81.3、D81.5、
E79.1-E79.9
(十四)嘌呤及嘧啶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purine and
pyrimidine metabolism
E76.01-E76.9 (十五)葡萄糖胺聚合醣代謝疾患 Disorders of
glycosaminogly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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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LO1
metabolism
E71.310-E71.548、
E80.3、
E88.40-E88.89、
H49.811-H49.819
E88.9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疾患
(十七)新陳代謝疾患
Other specified disorders
of metabolism
Metabolic disorder,
unspecified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
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
體異常
Q00.0-Q00.2 (一)無腦症及類似畸形 Anencephaly and similar
malformations
永久
G90.1、Q01.0-Q04.9、
Q06.0-Q06.9、Q07.8、
Q07.9
Q20.0-Q24.9
(二) 神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
(三) 先天性心球〔胚胎〕及心
臟中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
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nervous
system
Bulbus cordis anomalies
and anomalies of cardiac
septal closure or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heart
三年
三年
「心、肺、
胃腸、腎
臟、神經、
骨骼系統等
之先天性畸
形及染色體
異常」非本
契約保險範
圍。
Q25.0-Q28.9 (四) 循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circulatory
system
三年
Q33.0 (五) 先天性肺囊腫 Congenital cystic lung 永久
Q33.3、Q33.6 (六) 肺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
異常
Agenesis, hypoplasia and
dysplasia of lung
永久
Q33.8、Q33.9 (七) 肺之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of lung
永久
Q41.0-Q45.9 (八) 消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
Other congenital
anomalies of digestive
system
永久
Q60.0-Q60.6 (九) 腎無發育及腎其他縮減缺
Renal agenesis and other
reduction defects of
kidney
永久
Q61.00-Q61.9 (十) 腎囊腫性疾病 Cystic kidney disease 永久
Q62.0-Q62.39 (十一) 先天性腎盂及輸尿管之
阻塞性缺陷
Congenital Obstructive
defects of renal pelvis
and ureter
永久
Q63.0-Q63.9 (十二) 先天性腎其他畸形 Other congenital
malformations
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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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LO1
of kidney
Q77.0-Q77.2、Q77.4、
Q77.5、Q77.7-Q77.9、
Q78.4
Q90.0-Q99.1、Q99.8、
Q99.9
(十三) 骨軟骨發育不良伴有管
狀骨及脊椎生長缺陷
(十四)染色體異常
Osteochondrodysplasia
with defects of growth of
tubular bones and spine
Chromosomal
abnormalities
永久
永久
Q35.1-Q35.7、
Q36.0-Q37.9
(十五) 先天性畸形唇顎裂〔限
需多次手術治療及語言
復健者〕
Congenital cleft palate
and cleft lip
三年
、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
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
障礙者。
一年
T31.20-T31.99、
T32.20-T32.99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傷 Burn of >20% of total body
surface
T26.00XA-T26.92XA(第
7 位碼須為 A)
(二)顏面燒燙傷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T20.30XA-T20.39XA、
T20.70XA-T20.79XA(第
7 位碼須為 A)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
壞死(深三度),伴有身
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十、接臟、心臟、肺臟、肝
骨髓、胰臟及小腸移植後之追蹤治
療。
Z94.0 (一)腎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Kidney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Z94.1
Z94.2
Z94.4
Z94.81、Z94.84
(二)心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三)肺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四)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五)骨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Heart transplant status
Lung transplant status
Liver transplant status
Bone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永久
永久
五年
Z94.83
Z94.82
(六)胰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七)小腸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
Pancreas transplant
status
Intestine transplant
status
永久
永久
T86.10-T86.19 (八)腎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kidney
transplant
永久
T86.40-T86.49 (九)肝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liver
transplant
永久
XLO11061006 16/21
商品代號XLO1
T86.20-T86.23、
T86.290-T86.298
T86.810-T86.819
(十)心臟移植併發症
(十一)肺臟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heart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lung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T86.00-T86.09 (十二)骨髓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bone
marrow transplant
五年
T86.890-T86.899
T86.850-T86.859
(十三)胰臟移植併發症
(十四)小腸移植併發症
Complication of pancreas
transplant
Complication of intestine
transplant
永久
永久
A80.0-A80.2、
A80.30-A80.39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
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
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
上者)
(一) 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
他麻痺者
Acute poliomyelitis with
other paralysis
永久
G80.0-G80.2、
G80.4-G80.9
(G82.20-G82.54、
G83.0-G83.9)+(B91、
G14)
(二) 嬰兒腦性麻痺
(三) 其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
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
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群)
Cerebral palsy
Other paralytic syndromes
( late effects of acute
poliomyelitis )
T07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
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Major trauma rated 16 or
above on the severity
scale
一年:首次
三年:續發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植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 計算)
Z99.11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
器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Long-term mechanical
ventilation, defined as
one of the following:
四十二日
月:續
(一)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
十一天以上者
1.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一年第三次
以後
(二)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
善後改用非侵襲性陽壓呼
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上
2.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三)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
改用負壓呼吸輔助器總計
二十一天以上者
3. Invasive mechanical
ventilation followed by
negative pres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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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LO1
ventilation, with a total
duration of 21 or more
days.
(四)特殊疾病(末期心衰竭、慢
性呼吸道疾病原發性神經
原肌肉病變慢性換氣不足
症候群)而須使用非侵襲性
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
天以上者。
4. Specific diseases,
e.g., End stage heart
failure, chronic
pulmonary diseases,
primary neuromuscular
diseases, chronic
hypoventilation
syndrome, which require
non-invasive ventilation
for 21 or more days.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
義原則
E41
E43
十四
(一) 因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
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
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
過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
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
提供足量營養者。
(二) 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
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
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
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
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major enterectomy,
intestinal failur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Patients suffering from
severe malnutrition due
to other chronic disease
already on a fully
intravenous diet for 30
days, and unable to obtain
sufficient nutrition
through an oral diet
月:首
三年:續發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
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
呼吸、循環或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
需長期治療者。
T70.3XXA (一)減壓病 Decompression sickness 永久
T79.0XXA (二)空氣栓塞症 Air embolism 三年
G70.00、G70.01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Myasthenia gravis 三年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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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XLO1
D80.1D80.6D80.8、
D80.9
(一) 免疫缺乏症伴有主要抗體
缺陷
Immunodeficiency with
predominantly antibody
defects
D81.0-D81.2、D81.4、
D81.6、D81.7、D81.89
、D81.9
(二) 複合性免疫缺乏症 Combined
immunodeficiencies
「先天性免
疫不全症」
非本契約保
險範圍。
D82.0-D82.9
(三) 與其他重大缺陷相關的免
疫缺乏症
Immunodeficiency
associated with other
major defects
D83.0-D83.9 (四) 常見多樣性免疫缺乏症 Common variable
immunodeficiency
D84.0-D84.9 (五) 其他免疫缺乏症 Other immunodeficiencies
(S12.000A-S12.9XX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第
7 碼均須為 A)
S14.101A-S14.159A、
S24.101A-S24.159A、
S34.101A-S34.139A
(第 7 碼均須為 A)
G32.0、G95.0、
G95.11-G95.89、
G95.9、G99.2
十八、脊髓損傷或病變所引起之神
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
尿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其身心障
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一) 脊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二)無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害
(三)其他脊髓病變
Fracture of vertebral
column with spinal cord
injury
Spinal cord injury
without evidence of
spinal bone injury
Other disease of spinal
cord
永久
J60
十九、職業病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
業病範圍為限適用對象限已退休
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
保險對象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份者,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
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
用)
(一)煤礦工人塵肺症
Occupational disease
Coalworker's
pneumoconiosis
三年:首次
永久:續發
XLO11061006 19/21
商品代號XLO1
pneumoconiosis
J61 (二) 石綿沉著症 Asbestosis
「職業病」
非本契約保
險範圍。
J62.0、J62.8 (三) 其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
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silica or silicates
J63.0-J63.6 (四) 其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
肺症
Pneumoconiosis due to
other inorganic dust
J64、J65 (五) 塵肺症 Pneumoconiosis
I60.00-I60.9
I61.0-I62.9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
作後一個月內)
(一) 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 腦內出血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acute stage)
Subarachnoid hemorrhage
Intracerebral hemorrhage
急性發作後
一個月內由
醫師逕行認
定免申請證
I63.00-I63.9
G45.0-G45.2、
G45.4-G46.8、
I67.0-I67.2、
I67.4-I67.7、I67.81、
I67.82、
I67.841-I67.848、
I67.89、I67.9、I68.0、
I68.8
(三) 腦梗塞
(四) 其他腦血管疾病
Cerebral infarction
Other cerebrovascular
disease
G35 二十一、多發性硬化症 Multiple sclerosis 五年
G71.0、G71.2 二十二、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Congenital muscular
dystrophy
永久
「先天性肌
肉萎縮症」
非本契約保
險範圍。
二十三、外皮之先天畸形 Congenital anomalies
integument
永久
Q81.0-Q81.9、Q82.8、
Q82.9
(一)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Congenital epidermolysis
bullosa
「外皮之先
天畸形」非
本契約保險
範圍。
Q84.9 (二)皮膚先天性畸形 Congenital malformation
of integument,
unspecified
Q80.0-Q80.9 (三)先天性魚鱗癬(穿山甲症)Congenital ichthyosis
A30.0-A30.9 二十四、漢生病 Leprosy(Hansen’s
disease)
永久
XLO11061006 20/21
商品代號XLO1
K70.2-K70.31、
K74.1-K74.69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下列
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Liver cirrhosis with
complication
Ascites with poor control
五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Esophageal or gastric
varices bleeding
(三)肝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Hepatic coma or liver
dyscompensated
P07.10
P07.20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
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一)早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
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
支氣管)等之併發症住院者
(二)早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
身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
有社政單位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to have
admission care within
three months birth.
Neurological, muscular,
skeletal, cardiac or
pulmonary complications
due to premature infants
certified to have
moderate impairments
three months of age.
由醫師逕行
認定免申請
證明
三年
早產兒所
引起之神
經、肌肉、
骨骼、
臟、
肺臟等
之併發症」
非本契約保
險範圍。
T57.0X1A、T57.0X2A、
T57.0X3A、T57.0X4A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
(烏腳病)
Toxic effect of arsenic
and its compounds (black
foot disease)
永久
G12.20-G12.29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
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
器者【惟經神經內科專科醫師診斷
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
(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10-CM G12.21)不受其身心
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
吸器之限制】
Motor neuron disease 永久
A81.00-A81.09 二十九、庫賈氏病 Creutzfeldt-Jakob
disease
永久
三十、經本部公告之罕見疾病,但
已列屬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Rare disease 永久
XLO11061006 21/21
商品代號XLO1
附表二:完全殘廢程度表
完全殘廢指下列七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
1. 雙目均失明者。(註1)
2.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有三種以上
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
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三:保險單借款上限表
商品名稱 繳別 繳費年期
保單年度
1 2 3 4 5 6 7 8 9
10 年(含)
以上
富邦人壽醫把罩
終身健康保險
分期繳
10/15/20年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75% 90%
: /
10 15 20 10 15 20
2
360
245
190
330
225
180
3
365
250
195
335
230
180
4
370
255
200
340
235
185
5
375
255
200
345
235
185
6
380
260
200
350
240
185
7
385
265
205
355
245
190
8
395
270
210
360
250
195
9
400
275
215
365
255
200
10
410
280
215
375
260
200
11
415
285
220
385
265
205
12
420
290
225
395
270
215
13
430
295
230
405
280
220
14
440
300
235
415
285
225
15
450
315
245
425
295
230
16
460
320
250
430
305
230
17
470
330
250
440
310
235
18
485
335
255
445
315
240
19
495
340
260
455
320
245
20
505
350
265
465
325
250
21
515
355
275
470
330
255
22
525
365
280
480
335
260
23
540
370
285
490
345
265
24
550
380
290
495
350
270
25
560
390
295
505
355
275
26
570
400
305
515
365
285
27
580
410
310
525
375
290
28
590
420
320
535
380
295
29
600
430
325
545
390
300
30
610
440
335
555
400
310
31
620
450
345
565
410
315
32
630
460
350
575
420
325
33
640
465
360
590
430
330
34
650
475
365
600
435
340
35
660
480
375
615
445
350
36
670
485
380
630
455
360
37
680
490
390
640
465
370
38
695
495
400
655
475
380
39
705
500
405
670
480
390
40
715
505
415
685
490
400
41
725
515
420
700
500
410
42
740
525
435
715
510
415
43
750
540
445
725
525
425
44
765
555
455
740
540
435
45
780
580
475
750
550
445
46
790
600
495
755
560
455
47
805
625
515
760
570
460
48
820
655
540
770
580
470
49
835
700
580
780
590
490
50
850
720
610
790
605
510
51
865
790
-
805
620
-
52
885
840
-
820
640
-
53
910
880
-
840
660
-
54
955
920
-
865
680
-
55
1015
970
-
895
710
-
56
1100
-
-
930
-
-
57
1200
-
-
965
-
-
58
1310
-
-
-
-
59
1435
-
-
-
-
60
1560
-
-
-
-
×0.52

×0.262
 ×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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