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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SWL2
【保險範圍:重大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
等待期間屆滿或復效日後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認首次罹患重大傷病
範圍所列傷病之一,且同時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告實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
用辦法」規定,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重
大傷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三、罹患重大傷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重大傷病如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
等待期間之限制。
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資格,須先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重新
申請加保,始得依第一項約定申領重大傷病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核定之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契約效力已停止或終止者,
本公司應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不再負各項保險金給付之責。若被保險人首次罹患重大傷病後,要保
人仍繼續繳交續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退還續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若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變更或調整「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致
原可符合之項目因此無法取得重大傷病證明時,本公司仍應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此時被保
險人得檢具一家「區域醫院」層級以上(含)之醫療院所開立且符合投保當時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
圍之診斷書及當次「重大傷病」病歷摘要替代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全民健保重大傷病證明。要保
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重大傷病,並已取得全民健保保險人核
發重大傷病證明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項重大傷病負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之責任。
【保險範圍: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
力即行終止:
一、身故時之保險金額。
二、年繳保險費總和之一點零六倍。
三、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
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
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大於或等於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從其約
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
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小於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含)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
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第二項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四項被保險人
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三項及第五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
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
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完全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之保險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