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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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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W11010701 1/9
商品代號FLW1
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內容摘要:
一、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二、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五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之一、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十一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
條至第十八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二十六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三十二條)
FLW11010701 2/9
商品代號FLW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給付項目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及祝壽
保險金)
(本險為外幣保單本公司所收付之款項均以美元計價且不得與新臺幣收付之人身保險契約辦
理契約轉換)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
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
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營業登記:台保字第001號
核准文號:97.03.24(97)金管保二字第09702038330號
98.02.25(98)富壽商發字第201
98.04.27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6540號
98.06.01富壽商品字第098001號函備查
99.04.15富壽商品字第099071號函備查
99.09.01依99.06.03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正
100.07.01依100.04.11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101.07.01富壽商精字第1010001124號函備查
免費申訴電話:0809-000550
傳真:02-88098660
電子信箱(E-mail):ho531.life@fubon.com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名詞的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算一歲
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契約金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
後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本契約所稱「年化保險費總額」係指按「年化保險費期數」乘以「年繳表定保險費」其中「年化保險費
期數」於繳費期間係指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時,所經過保險單年度(含身故或全殘廢診斷確定當年保單
年度)之年數;於繳費期滿後係指本保險單之年繳繳費年期。
本契約所稱「匯款相關費用」係指包括匯款銀行所收取之匯出費用(含匯款手續費、郵電費)受款銀行所
收取之受款手續費及國外中間行之轉匯費用本項費用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與國外中間行於匯款當時規
定之數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匯款銀行」係指外幣匯出之匯出銀行。
本契約所稱「國外中間行」係指匯款銀行無法將外幣直接匯達要保人或受益人所指定的受款銀行而需透
過匯款銀行與受款銀行以外的第三家銀行轉匯或再轉匯之銀行。
本契約所稱「受款銀行」係指外幣款項匯出後之收受款項的銀行。
本契約所稱「境內銀行」係指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本契約所稱「外國銀行」係指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銀行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本契約所稱「境外銀行」係指非在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等地區登記成立之本國銀行與外國銀行。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
(一)係指本契約保單首頁所載之保險費,倘日後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二)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所計算
之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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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LW1
(一)係指本公司將各期「所繳保險費」依 3.25%之年利率,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
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二)若本契約依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減少保險金額,則係指減少保險金額後之「所繳保險費」依 3.25%之
年利率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逐期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發生約定保
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三)若本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係指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之「所繳保險費」依3.25%
之年利率,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之日起,以日單利年複利之方式加計利息計算至被保險人
發生約定保險事故之日時的金額。
貨幣單位之約定
第三條 本契約為外幣保單本公司保險費之收取及給付各項保險金、保險單借款、解約金(含部分提領)與返還保
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貨幣單位均為美元。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應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
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
第四條之一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契約撤銷權
第五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存入或匯入本公司指定之外幣存款帳
戶。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所產生之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依保單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辦理。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
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附加於本契約之保險附約(以下簡稱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
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總和(以下簡稱本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
使本契約及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
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餘額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包含本契約及附約之保險費總和)且經
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八條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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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
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復效申請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九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
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
除。
保險範圍: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祝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二、年化保險費總額。
三、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範圍: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
行終止: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二、年化保險費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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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身故時之保單當年度年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實際
年齡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改以下
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應以「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退還予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的美元約當額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
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條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換算基準日以本契約要保書中投保之「申請日期」當月份之前一月之匯率平均
值計算。
依第一項至第五項計算本公司於本契約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若低於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所得之金額返還予要保人:
應繳保險費總額×(B-A)/B
A:與所有保險公司喪葬費用保險金計算後,本公司於本契約應給付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B:按第一項計算之喪葬費用保險金。
保險範圍: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下列三者之最大值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保險單上所記載保險金額。
二、年化保險費總額。
三、殘廢診斷確定之保單當年度年底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十六歲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全殘廢等級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改以「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六條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領
第十七條之一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應檢
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八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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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
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
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二十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
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三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附表。
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
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前項所稱一次繳
清的躉繳保險費將改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本契約經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要保人仍可按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保險單借款。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十六歲後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
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給付項目含「祝壽保險
金」「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展期定期保險」「祝壽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金額改為依申請當時本契約所約定之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之計算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例表如附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到達一百一十一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要保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
金額請詳閱保險單之展期定期保險附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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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契約權利之限制
第二十五條 本契約改為減額繳清保險後,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有關「年化保險費總額」,其「年繳表定保險費」
則依「減額繳清保額」對「保險金額」之比例換算。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
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2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及效果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將依本公司資金運用成本及市場利率水準訂定之。
不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匯款相關費用及其承擔對象
第二十八條 本契約相關款項之往來,若因匯款而產生相關費用時,費用承擔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或受益人依第十二條歸還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予本公司時應將保險費或歸還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全額匯達本公司要保人或受益人須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本公司
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二、本公司給付要保人或受益人各項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全殘廢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時,由本公司負擔匯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
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受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本公司返還要保人保險費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解約金或要保人辦理保險單借款時由本公司負
擔匯款銀行收取之相關費用但前述款項之受款人須負擔受款銀行及國外中間行收取之相關費用。
前項第二款適用於約定使用境內銀行帳戶者境外銀行帳戶者本公司僅負擔匯款銀行所收取之費用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
保人。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
保險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三十條 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前述
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者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祝壽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得申領「祝壽保險金」前身故者,除要保人已就該受益人得受領保險金之
部分另有指定外,以被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受益人。
FLW11010701 8/9
商品代號FLW1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三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二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三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四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匯兌風險
第三十五條 本契約為外幣計價的保單各項保險給付及所繳保險費皆以同一外幣幣別計價要保人或受益人在未
來兌換成新臺幣時,將會因時間、匯率的不同,而產生匯兌上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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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號FLW1
附表一:全殘廢程度表
項別 殘 廢 程 度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
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 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全須他人扶助者。
富邦人壽遨翔人生外幣終身壽險
年繳費率表 繳費年期:20年單:
/
每萬美元保險金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投保年齡
079 61
178 57
281 59
383 62
485 65
587 68
690 70
793 73
895 75
998 77
10 103 79
11 105 81
12 108 83
13 112 87
14 116 90
15 120 93
16 124 96
17 128 99
18 131 102
19 135 105
20 140 108
21 145 112
22 149 117
23 154 120
24 159 123
25 165 126
26 170 130
27 175 135
28 179 140
29 183 145
30 188 149
31 195 155
32 200 160
33 206 164
34 211 168
35 217 173
36 225 179
37 231 185
38 240 191
39 247 197
40 254 203
41 260 210
42 267 218
43 276 225
44 285 232
45 295 240
46 306 248
47 317 256
48 330 264
49 342 272
50 354 280
51 368 288
52 381 298
53 397 309
54 413 320
55 430 333
56 448 346
57 467 360
58 487 374
59 508 389
60 530 405
繳費
繳費
×0.52
繳費
繳費
×0.262
繳費
繳費
×0.088
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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