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PB1070625 2/5
商品代號:EPB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保險範圍: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
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五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五倍給付「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
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陸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險金」
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保險範圍: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騎乘機車或自行車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五條約定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外,另按保險
金額的五倍給付「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騎乘機車或自行車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併入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約定辦理。
【除外責任(原因)】
第 八 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身故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契約的無效】
第 十 條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十一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
司得解除契約,且無須返還已收受之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失蹤或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十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如附表一。
被保險人非因本契約所載保險事故而身故時,本契約效力終止,但有已繳付而尚未滿期之保險費者,
本公司應按日數將保費差額返還予要保人。